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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賴以真被上訴人 陳月雲訴訟代理人 賴筠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生母,自上訴人16歲起,被上訴人就以暴力脅迫上訴人在臺北市、日本從事賣淫工作,所賺得之金錢全數交由被上訴人,又常常對上訴人情緒勒索、言語暴力、精神虐待,又偷偷與上訴人之前男友交往,造成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症,需要就醫服藥控制,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又上訴人於民國82年9月15日在中友百貨對面購買東方巴黎的2間套房,每月可收租1萬5,000元,請求82年9月15日起至88年9月21日止,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被上訴人以每間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從82年9月15日至88年9月21日,地震倒塌時止,此期間租金收入為130萬元,佔為己有。另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照顧上訴人之女兒為由,要求上訴人每月給付保母費2萬3,000元,並以接送女兒騎乘機車不方便,要求上訴人拿45萬元給她購買汽車。其後被上訴人大女兒從基隆回來,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透天厝沒有家電,又要求上訴人給她10萬元購買電器。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中美街的房子又要求上訴人給付裝修費用,上訴人又因此給她15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45萬元購車款、10萬元家電費用、15萬元裝潢費之不正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年輕時犯錯有去少觀所,被上訴人曾有花費10萬元律師費,上訴人出來後被上訴人有要求她去學美容,花了5萬元,上訴人是自己要去從事特種行業。又被上訴人因為幫上訴人帶2位女兒,上訴人不忍心被上訴人騎機車載她女兒,幫被上訴人買新車,並由上訴人出資45萬元,是上訴人心甘情願買的,至於潭子區勝利路的電器費,可能上訴人有幫忙出5、6萬元,這些款項是贈與的。至中美街整修費用15萬元,那時候被上訴人剛好要整修房子沒有錢,有向上訴人借15萬元,後來有幫上訴人還房貸,早就超過15萬元。關於系爭套房,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的,被上訴人確有幫忙出租,小的1間出租每月8,000元,大的1間出租每月1萬元,租金都拿去付銀行貸款,至於何時開始出租被上訴人忘記了,期間曾經過上訴人答應,供上訴人弟弟、姐姐各有去住1年多,所以沒有租金收入,出租到921地震倒塌後就結束了,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往事,均係88年九二一地震前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暴力或精神虐待等不法方式,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對上訴人為前揭侵權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⒉上訴人固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

、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真善美診所、吳○○診所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為證。惟查,上述身分資料僅能證明兩造為母女關係,而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79年至88年間15次出境前往日本,然其行程之目的為何,抑或出國之內在動機、外部原因均屬不明,尚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曾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制上訴人前往日本陪酒賣淫之事實。再者,有關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雖得佐證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且目前接受治療,然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長期違反上訴人意願或情緒勒索,強迫上訴人陪酒賣淫、交付財物等行為所導致,尚待上訴人再提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人物照片、對話照片,均為其自己之陳述,並無被上訴人之對話,均無法證明其從事賣淫工作,係遭被上訴人之逼迫。

⒊另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自己去從事賣淫工作,並非被上訴

人逼迫一節,業據提出77年4月5日上訴人遭收容於少觀所時之親筆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上訴人自承原名為賴瓊文(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且未爭執該證書及信件之真實性。上訴人雖主張其是要跟隨被上訴人從事美容工作云云,並提出77年2月13日於少觀所之書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然其信件中僅提及「把美容繼續完成」,並未提及將來要從事美容工作;且上訴人遭收容於少觀所時,被上訴人在台北酒店工作,不是做美容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係從事美容行業,自難僅憑該封書信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觀之77年4月5日信件內容「有一作事我想跟媽商量,就是出去之後,我想跟媽做同樣的工作好不好?我想了很久才決定的」等語,並佐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花錢讓上訴人學美容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76年2月10日之美容科結業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而此情為上而從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原係一心期待上訴人有一技之長,果其於上開書信所提欲從事美容工作,既係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又何需考慮很久,並且需以商量方式,爭取被上訴人之同意?足徵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在77年4月5日之書信中未明言係跟隨被上訴人從事酒店工作,惟上訴人當時遭收容在少觀所,進出之信件均需經過安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縱未言明係酒店工作,採用較為隱晦之措詞,尚難遽認上訴人所言係指跟隨被上訴人從事美容工作。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意願,強迫其從事賣淫工作,或其他非法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就醫,而受有醫療費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其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⒋據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款45萬元、裝

修費15萬元、家電款10萬元、房屋出租款13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主張因借貸之目的,交付被上訴人之前述購車款45

萬元、裝修費15萬元、家電款1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貸情形,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上訴人曾交付購車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依通常情形,交付款項予他人,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且被上訴人並表示係受贈取得購車款45萬元,並非借貸(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自難單憑上訴人交付款項一事,逕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因上訴人究係源自何種原因而交付購車款45萬元,始終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係受上訴人贈與之說,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因此准許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⒋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家電款10萬元部分,原主張係交付被上訴

人10萬元購買家電(見本院卷三第12頁),嗣上訴人改稱家電係其購買,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6頁),則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10萬元家電款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雖然被上訴人表示太忙,上訴人有幫忙出家電款5、6萬元,或購買價值約5、6萬元之家電,而不爭執上訴人5、6萬元關於家電部分之付出,但其辯稱係出於上訴人之贈與(見本院卷三第13頁、卷四第6頁)。而依通常情形,交付財物予他人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審諸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交付家電予被上訴人之價額不高,且被上訴人並表示係受贈取得,並非借貸,並未悖於常情,自難單憑上訴人交付家電一事,逕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復因上訴人究係源自何種原因而交付家電予被上訴人,始終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係受上訴人贈與之說,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⒌另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基於借貸而交付房屋裝修款1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則兩造間之15萬元借貸契約既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本應依借貸契約交付15萬元,被上訴人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修款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⒍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2年9月15日起至88年9月21日

之所收取東方巴黎租金合計130萬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租之事實,然辯稱其係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套房,且收租未達130萬元,復均拿去幫上訴人繳貸款等語。而上訴人並未否認委託被上訴人為其管理系爭套房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受其委任所收取之租金達130萬元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自承系爭套房有房貸、未看過所有權狀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2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其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套房,並以收取之租金繳付房貸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雖有收取系爭套房之租金,但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屬於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自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3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