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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上訴人 張金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06月06日15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下稱農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產業道路,不慎翻覆,致後載乘客張○○因此死亡。因肇事之農車為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受害人張○○之配偶張黃○○及子女張○○、張○○、張○○、張○○(下稱張○○遺屬),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補償,上訴人亦已於106年9月7日依法給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2萬4970元予張○○遺屬。被上訴人過失致張○○死亡,不法侵害張○○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給付補償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已補償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7日將所有補償金給付予張○○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為補償之日起算2年。上訴人前雖曾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補償金,惟該訴訟因兩造合意停止後,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故時效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09年間5月間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調解,並於109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2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農車搭載張○○,因

農車翻覆,致張○○死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於106年9月7日給付補償金共202萬4970元予張○○遺屬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19-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

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算。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7日給付補償金共202萬4970元予張○○之遺屬,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張○○遺屬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年9月7日起算2年,迄108年9月7日消滅時效完成,故上訴人遲於109年5月6日始向苗栗地院聲請調解(109年度司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後,遲至109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苗栗地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06號卷11頁,原審卷11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前雖曾於108年5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補償金

金202萬4970元,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受理(下稱前案)。惟前案訴訟經兩造於108年8月2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視為撤回後之109年1月7日,雖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卷7頁),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後所為之訴訟行為,無從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且上訴人亦已於109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同上聲字卷11頁),依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即便上訴人於前案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視為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然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上訴人並未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108年6月26日(前案卷39頁)起6個月內,再次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參加張○○遺屬與被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苗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該確定判決認張○○遺屬已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應從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上訴人為參加人,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擴張所及,與張○○遺屬權利及訴訟地位同一,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行起算時效5年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有參加上開訴訟,然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是上訴人謂其為上開訴訟之參加人,訴訟地位與張○○遺屬同一,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洵無可採。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代位權,乃法定債權移轉,即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後,取得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債權,並以自己名義行使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7日給付補償金共202萬4970元予張○○之遺屬,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向張○○遺屬補償後,張○○遺屬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就上訴人已補償之金額即法定移轉由上訴人取得,是張○○遺屬於108年6月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202萬4970元之範圍,已因法定移轉予上訴人而不再具有此部分債權,此由上開確定判決就該202萬4970元部分駁回張○○遺屬之請求,益可得證,故張○○遺屬於108年6月5日之起訴,亦不具有中斷該202萬4970元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5年云云,於法不合,顯非可採。

㈤綜據前述,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108年9月7日完成

,然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萬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