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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唐文鼎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複 代理 人 鍾柏渝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唐文鼎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文鼎之上訴與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張聰明之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關於唐文鼎上訴與擴張之訴部分,由唐文鼎負擔;關於張聰明上訴部分,由張聰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文鼎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聰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6萬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16萬1,108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就下述薪資損失部分,再請求2萬7,556元,及自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萬7,556元本息,與216萬1,108元本息合稱218萬8,664元本息),均源自張聰明所為下述假扣押執行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屬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唐文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唐文鼎主張:張聰明明知訴外人張○○(原名張○○,唐文鼎之妹婿)向其僅借款15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竟虛構唐文鼎負欠其300萬元借款未清償,先於105年5月間對唐文鼎取得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繼於105年6月間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唐文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薪資、存款、股票等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系爭裁定保全本案請求300萬元本息之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張聰明敗訴確定,可見張聰明明知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猶執意假扣押執行,並於保管系爭車輛期間毀損系爭車輛,致唐文鼎受有如附表欄所示損害,應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聰明應給付218萬8,664元本息(詳如附表欄第⑴⑶小欄所示)。

二、張聰明則以:張聰明於本案訴訟敗訴,乃法院認定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合意,而非借款已清償。又張聰明已釋明假扣押保全請求與原因,並取得系爭裁定,據以假扣押執行,自非侵權行為。唐文鼎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或求償對象錯誤,或與假扣押執行無相關因果關係,或未證明實際受有損害。是唐文鼎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聰明應給付唐文鼎26萬3,500元本息,並駁回唐文鼎其餘189萬7,608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上訴,唐文鼎並擴張訴之聲明;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唐文鼎之上訴、擴張之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唐文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張聰明應再給付唐文鼎189萬7,608元本息。

⒊張聰明應再給付唐文鼎2萬7,556元本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張聰明之上訴駁回。㈡張聰明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張聰明部分廢棄。

⒉唐文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唐文鼎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唐文鼎曾於105年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廠牌VOLKSWAGEN、

97年9月出廠、98年10月5日發照、型式TOUAREG3.0TD、排氣2,967cc)設定權利價值179萬8,2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公司),設定日期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2萬9,970元(見原審卷第62-64、151、185頁)。

㈡張聰明以唐文鼎負欠其借款債務3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取得系爭裁定(見原審卷第41頁)。

㈢張聰明於105年6月4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

對唐文鼎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陸續假扣押執行唐文鼎所有房地、存款、股票,並查封唐文鼎之薪資合計62萬1,477元,復於105年7月25日查封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47-55、61-62、147頁)。

㈣張聰明指封切結保管系爭車輛,並委由訴外人即其友人林瑞育保管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147、211頁)。

㈤張聰明於106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唐文鼎返還借款

300萬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張聰明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3-38頁) 。

㈥唐文鼎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業已確定(案號: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見原審卷第41-45頁) 。

㈦唐文鼎於109年5月28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外觀詳如原證10所示,並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見原審卷第67、161-171頁)。

㈧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中汽公會)110年1月25日(11

0)中汽吉字第003號函說明系爭車輛同型號,在正常車況下,於109年5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28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277頁)。

㈨系爭車輛殘值2萬元(見原審卷第41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聰明依系爭裁定聲請對唐文鼎為假扣押執行,是否屬於侵

權行為?㈡張聰明依系爭裁定對唐文鼎為假扣押執行(期間),是否造成唐文鼎受有下述損害(詳如附表欄所示):

⒈系爭車輛相關損害200萬1,550元:

⑴車貸本息134萬8,650元。

⑵減損價值59萬9,400元。

⑶拖吊費用3,500元。

⑷估價費用5萬元。⒉薪資利息損害8萬7,114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唐文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張聰明給付218萬8,664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以系爭裁定所為執行是否屬於侵權行為: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訴訟

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唐文鼎主張張聰明取得系爭裁定,並以之對其聲請假扣押執

行,屬侵權行為乙節,既為張聰明所否認,則唐文鼎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唐文鼎主張張聰明所為假扣押執行,屬侵權行為者,無非以

張聰明明知借款金額僅150萬元,借款人係張○○,而非唐文鼎,且借款已全部清償,猶虛構債權,欺矇法院以取得系爭裁定各節,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惟張聰明就假扣押保全請求借款300萬元部分,主張其先後於

103年7月7日、同年9月11日以其母張許不治之名義,以郵政跨行之方式,各匯款150萬元至唐文鼎在渣打銀行豐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完成借款之交付,並提出匯款單兩張,以為釋明;復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唐文鼎與張○○有姻親關係,關係密切,唐文鼎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竟稱該房地係張○○借用其名義而將之登記為唐文鼎名下,有逃避追償之嫌,隨時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可能,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為釋明。嗣經本院以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惟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有所不足,故得以擔保金補足之,爰以系爭裁定准許張聰明以100萬元為唐文鼎供擔保後,得對於唐文鼎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唐文鼎如以300萬元為張聰明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準此各情,可見張聰明主張其對唐文鼎有300萬元債權,應非全然無據,尚難逕謂有何虛構之情。

⑷至張聰明固曾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63號支付命

令(債權人張許不治、債務人唐文鼎、債權金額3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3頁),以為釋明唐文鼎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拒付300萬元之情。然參酌實務上既容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則張聰明於唐文鼎否認張許不治為貸與人,日後可能因舉證不足或其他原因而有敗訴風險,故另行主張其為300萬元之貸與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亦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難逕謂屬不法侵權行為。

⑸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肯認張聰明確有透過張許不治之帳戶,

交付300萬元給唐文鼎,僅因張聰明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而駁回返還300萬元借款之請求,並非認定唐文鼎已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34-35頁)。準此,益徵唐文鼎主張張聰明虛構債權,以取得系爭裁定等情,要難採認。

⒉從而,兩造間既有300萬元匯款糾紛而涉訟,張聰明敘明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必要之事由,經由法院裁量是否准許假扣押,法院依其釋明,審認有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必要,乃為准許系爭裁定,張聰明方執系爭裁定聲請執行,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唐文鼎猶指為侵權行為,應非可採。

㈡毀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次按查封之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後段參照)。執行法院將查封交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與保管人間為寄託關係(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60頁參照),乃依契約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之人。又保管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9條參照)。

保管人如隱匿查封物,尚構成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任第三人掌管物品罪。是保管人亦屬依法令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之人。經查:

⑴系爭車輛於查封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交付張聰明切結保管,並簽署指封切結為憑,其上載明張聰明負責保管系爭車輛,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意旨(見原審卷第14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準此,系爭車輛之寄託契約固僅存於執行法院與張聰明間,惟張聰明仍不失為依法令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作為義務之人。

⑵張聰明自承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好友林瑞育拖往苗栗(三義)山

區保管,事後自林瑞育處取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遭林瑞育毀損,而殘破不堪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林瑞育則曾具狀自首表示遵照張聰明指示加以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9頁),核與系爭車輛經唐文鼎取回時已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1-179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洵無不合。參以張聰明依法令負有防範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而系爭車輛於其保管期間已遭人毀損,可見張聰違反作為義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是以,唐文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張聰明就毀損系爭車輛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爰就唐文鼎請求此部分賠償項目與金額,分述如後:

①拖吊費用:

張聰明於系爭車輛啟封後未親自交還唐文鼎,致唐文鼎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此有唐文鼎所提拖救服務簽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張聰明自應賠償此項費用。

②價值減損:

唐文鼎雖主張系爭車輛減損59萬9,400元,惟此金額係其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設定動產抵押時之權利價值179萬8,200元,依平均法計算而來,而非以系爭車輛於取回時之實際價值為斷,尚難遽採。再者,原審囑託中汽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同型號在正常車況下,於109年5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28萬元左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並復稱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已逾其價值,不建議修理,而建議報廢等情(見原審卷第277頁)。再佐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殘值均同意以2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414頁)。準此各情,系爭車輛依其損害狀況,應無修繕價值,可視為全損,扣除其殘值2萬元後,其實際減損價額應為26萬元(計算式:280,000-20,000=260,000)。

③估修費用:

唐文鼎主張其於系爭車輛毀損後支出估修費用5萬元,惟其自行委請他人估價行為,實屬其任意行為所致,難謂與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有何直接關聯,故不得請求賠償。

⑷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義務,不待催告,應自侵權行為成立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亦即被害人得請求自損害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經唐文鼎於109年5月28日取回前已遭毀損,則唐文鼎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從而,唐文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聰明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26萬3,500元本息,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唐文鼎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其餘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告之行為具

不法性為其要件。侵害權利之行為雖不法,若有阻却違法之事由,即非不法。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權利行使及得被害人之許諾等。故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他人有忍受之義務,自非不法。經查:

⑴張聰明本於系爭裁定所為執行(除未盡防範系爭車輛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外),既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而非侵權行為,唐文鼎縱受有薪資利息損失或精神感到痛苦,均有忍受之義務,不得請求賠償。

⑵至唐文鼎給應給付系爭車輛貸款本息,乃本於其與裕融公司

間之貸款契約義務,無論張聰明有無聲請假扣押執行,俱無不同,顯與系爭裁定所為執行無涉,自不得請求賠償。

⒉從而,唐文鼎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聰明賠償車貸本息損失、薪資利息損失、精神慰撫金,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唐文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聰明應給付26萬3,50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聰明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准假執行,復諭知張聰明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張聰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唐文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唐文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唐文鼎擴張請求張聰明應給付2萬7,5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聰明聲請訊問證人張○○、林○○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唐文鼎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唐文鼎得上訴,張聰明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 ⑴原審請求金額 ⑵原審判決金額 ⑶二審再請求金額 (全部請求) ⑷二審判決金額 損害情形描述 請求權基礎與合併方式 1 系爭車輛相關損害 ⑴200萬1,550元 ⑵26萬3,500元 ⑶173萬8,050元 (200萬1,550元) ⑷26萬3,500元 ⑴車貸本息134萬8,650元: 自105年7月25日起共查封 45個月,每月本息2萬9,9 70元 ⑵車輛殘值59萬9,400元: 105年4月間價值179萬8, 200元,經過4年以平均法 計算殘值 ⑶拖吊費用3,500元 ⑷估價費5萬元 ⑸張聰明未盡保管責任,致 令系爭車輛遭人破壞,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 ⑵選擇合併 2 無法利用薪資 損害 ⑴5萬9,558元 ⑵0 ⑶8萬7,114元 (8萬7,114元) ⑷0 ⑴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7月 止47個月,按月扣薪共62 萬1,477元,至109年5月 29日領回62萬2,260元(加 計利息783元) ⑵以上證6資料,並以年息5 %計算利息損失8萬7,314 元(88,097-783=87,314 ),僅請求8萬7,114元 同上 3 精神慰撫金 ⑴10萬元 ⑵0 ⑶10萬元 (10萬元) ⑷0 張聰明假扣押執行,客觀上 足使唐文鼎被指為債信不良 ,致其於地方、家族及職場 聲望、信譽受損,精神上感 受痛苦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為選擇合併 合計 ⑴216萬1,108元 ⑵26萬3,500元 ⑶192萬3,364元 (218萬8,664元) ⑷26萬3,500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