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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被 上 訴人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上 訴人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被 上 訴人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被 上 訴人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被 上 訴人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被 上 訴人⑥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被 上 訴人⑦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步被 上 訴人⑧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⑨黃順興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20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營造有限公司對南投縣政府關於「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樑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逾新臺幣(下同)61萬7,209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爲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質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其爲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主張上訴人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予駁回。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其與南投縣政府訂立之契約承擔契約書,主張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7、320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力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隆公司)、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預拌混凝土股份限公司(下稱○○公司)、○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與○○公司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契約),同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公司並於107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南投縣政府應就工程款債權對上訴人及○○公司、○○公司爲清償(下稱107年3月21日函文),○○公司已於同日將其對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9日與○○公司、南投縣政府訂立契約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約定○○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請領,是以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㈡○○公司之債權人鴻達隆公司、山力公司、國稅局、華南商銀

、稅務局、勞保局、健保局、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等人(國稅局以下合稱國稅局等7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分別聲請假扣押及本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各執行案號及債權人、執行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南投縣政府就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執行事件,曾主張因○○公司逾期完工145日遭扣罰違約金864萬9,442元,應與○○公司之保留款債權164萬4,824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爲抵銷。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就逾期違約金爲調解,建議南投縣政府不計罰145日之逾期違約金,南投縣政府同意後,於109年1月17日函詢執行法院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後續處理,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3日對南投縣政府發支付轉給命令,南投縣政府於109年6月4日將系爭工程保留款解繳至執行法院專戶,執行法院已製作分配表分配系爭工程保留款。惟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保留款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質權及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國稅局答辯:㈠南投縣政府雖曾以○○公司逾期完工需扣罰違約金,而主張與

系爭工程保留款抵銷,然經公程會調解後,南投縣政府對○○公司不計罰逾期違約金,故系爭工程保留款並未因抵銷而消滅,南投縣政府依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保留款解繳至執行法院專戶,程序上並無錯誤。㈡上訴人以系爭質權契約主張爲權利質權人,惟系爭質權契約

已明訂「完成公認證手續後,並經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後始生效力」,然而南投縣政府從未正式行文明示同意,系爭質權設定尚未生效。

㈢上訴人又以○○公司107年3月21日函文主張已受讓系爭工程款

債權轉讓,惟107年3月21日函文內容係○○公司通知南投縣政府應將工程款債權對質權人爲清償,未有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故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㈣上訴人再以系爭承擔契約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然執行法院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查封效力,早於107年3月23日即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到達南投縣政府時發生效力,○○公司及南投縣政府均不得對系爭工程款債權爲處分,系爭承擔契約顯已違反假扣押命令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華南商銀答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到場之陳述: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顯係南投縣政府未依民法第90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爲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健保局、稅務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之陳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南投縣政府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之同意書等語爲辯。

五、黃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之陳述:系爭質權契約並無公示足以讓第三人查知,且上訴人未與南投縣政府訂立新約等語爲辯。

六、勞保局、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鴻達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須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利質權人或所有權人,既為國稅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質權設定尚未生效:

⑴上訴人主張其爲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利質權人,並提出系爭

質權契約爲證,惟觀之該系爭質權契約第2條第6項記載:「本契約須經公認證單位依法完成公認證手續後,並經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後始生效力。」(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向南投縣政府函詢就上訴人爲質權人乙節表示意見,南投縣政府於109年12月1日函覆:「旨案質權設定書內容二、6已明載:『本契約須經公認證單位依法完成公認證手續後,並經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後始生效力。』,查本案經會辦府內各單位後仍有不同意見,故本府並無行文同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宏字第106035號函所檢附之質權設定書。」(見原審卷第173頁),是以南投縣政府並未正式行文明示同意系爭質權之設定,依系爭質權契約之約定,質權之設定尚未生效。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質權契約第2條第6項之上開記載,其真意

係須向南投縣政府行文報備,而非須經南投縣政府同意云云,並舉證人莊○○、楊○○爲證。證人莊○○到庭證稱:他是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系爭質權契約,第2條第6項之記載是約定系爭質權契約送給南投縣政府就生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證人楊○○到庭證稱:他是○○公司的經理,簽系爭質權契約時他未在場,事後才看到系爭質權契約,第2條第6項之記載應該沒有意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惟證人莊○○、楊○○之證詞明顯逸脫系爭質權契約之文字意義,本院自難採憑。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尚未生效,上訴人以質權人身分主張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洵屬無據。㈢○○公司107年3月21日函文無法認定係債權讓與:

上訴人主張○○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爲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公司107年3月21日函文爲證,惟觀之107年3月21日函文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貴府『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樑新建工程』,同意貴府向本公司質權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股份限公司、○○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請鑒核。」(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文字內容應係○○公司通知南投縣政府向「○○公司之質權人」清償,並非○○公司通知南投縣政府已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富泰公司、○○公司。再依○○公司於簽訂系爭質權契約之同日即發函通知南投縣政府,函文內容爲:「『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樑新建工程』,本公司擬將部分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協力廠商乙案,請查照。」(見原審卷第55頁之107年2月26日宏字第106035號函),○○公司相隔月餘之後再以107年3月21日函文通知南投縣政府就工程款債權應向質權人清償,僅是再次向南投縣政府強調上訴人與○○公司間就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乙事,並未提及上訴人與○○公司間有工程款債權轉讓事宜。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取得工程款債權之轉讓權利,上訴人以○○公司107年3月21日函文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㈣系爭承擔契約違反系爭假扣押命令部分不生效力: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先後之執行程序,如均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不問係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例如假扣押),均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適用(見辦理強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2款)。準此,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或債權),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或扣押)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107年7月9日訂立之系爭承擔契約第3條約定:「乙

方(指○○公司)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及丙方(指上訴人)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均由丙方出具發票向甲方(指南投縣政府)請款。」(見原審卷第197頁),是以上訴人、○○公司、南投縣政府遲至107年7月9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行爲,上訴人自107年7月9日起始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

⑶又查,鴻達隆公司因提示○○公司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於107

年2月2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苗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鴻達隆公司對○○公司之財產於612,3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鴻達隆公司於107年3月15日持該裁定向苗栗地院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以107年3月22日投院美107司執全助和字第24號扣押命令,禁止○○公司於61萬2,310元及執行費4,899元之範圍內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投縣政府亦不得對○○公司清償。南投縣政府於107年3月2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聲明異議,鴻達隆公司對南投縣政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公司對南投縣政府有61萬2,310元之債權存在,業經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鴻達隆公司勝訴在案(見原審卷第219至224之民事判決)。則就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中禁止○○公司收取處分之61萬7,209元(計算式:617,209+4,899=617,209)於107年3月23日已發生查封之效力。

⑷再查,山力公司於108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

權,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執行事件(附表編號4)調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附表編號1)併予執行,國稅局等7人之執行事件亦併入執行(附表編號5、6、7、8),則系爭假扣押查封效力亦及於山力公司及國稅局等7人。上訴人、○○公司及南投縣政府於107年7月9日訂立之系爭承擔契約,就61萬7,209元部分因違背查封效力,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僅能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超過61萬7,209元部分主張所有權存在,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超過61萬7,209元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9日、108年10月30日已發撤銷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3)云云,惟該等撤銷行爲係因黃順興、華南商銀未對南投縣政府起訴確認債權存在,僅就其等二人爲撤銷執行命令,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假扣押命令於107年3月23日發生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無法爲有利之認定。㈤上訴人主張○○公司對南投縣政府已無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南投縣政府於108年6月21日以函文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工程保留款與逾期違約金864萬9,442元抵銷後,○○公司對南投縣政府已無債權,南投縣政府嗣後不得再將系爭工程保留款解繳執行法院云云。惟南投縣政府依公程會之建議不計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4至219之調解成立書),系爭工程保留款係屬○○公司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南投縣政府於109年1月17日發函請示執行法院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後續如何處理,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3日對南投縣政府發支付轉給命令,南投縣政府於109年6月4日將系爭工程保留款解繳至執行法院專戶,程序上均依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公司因南投縣政府主張抵銷而無債權存在,顯有誤會。況且上開事由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工程保留款逾61萬7,20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駁回逾61萬7,209元範圍外之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編號 執行案號 執行種類 債權人 執行結果 1 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 假扣押 鴻達隆公司 ①就61萬2,310元及執行費4,899元之範圍內對○○公司、南投縣政府發扣押命令(107年3月23日生效)。 ②鴻達隆公司對南投縣政府起訴確認○○公司之債權存在,經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鴻達隆公司勝訴在案。 2 107年度司執字第12078號 本案執行 黃順興 黃順興未對南投縣政府起訴,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9日撤銷執行命令。 3 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號 假扣押 華南商銀 華南商銀未對南投縣政府起訴,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撤銷執行命令。 4 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 本案執行 山力公司 ①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9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公司、南投縣政府發扣押命令。 ②南投縣政府於109年6月4日將系爭工程保留款解繳至執行法院專戶。 5 109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 本案執行 稅務局 國稅局 勞保局 健保局 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執行 6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1號 本案執行 華南商銀 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執行 7 109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 本案執行 順彬建材行即吳溪彬 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執行 8 109年度司執字第20102號 本案執行 黃順興 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執行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