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陳福振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3,43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37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路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臺中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53.3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64.39平方公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下略之),起訴後追加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為被告,備位請求應為同上之給付。查系爭三筆土地起訴訟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3,430元【計算式:(253.30+64.39+4.44)×11,000=3,543,4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37元(計算式:36,145-29,908=6,237)。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37元,逾期應認訴訟要件不備,依法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