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公業蕭輝傑法定代理人 蕭丁中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上訴人 蕭鉫育
蕭富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富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前向彰化縣○○鎮公所,申報上訴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現員名冊時,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加列,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是否同一,應以設立人為判斷基準,而非以享祀人。因上訴人(公業蕭輝傑)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不同,二者自屬不同之祭祀公業,故被上訴人縱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其等仍非屬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230頁):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輝傑」之享祀人蕭輝傑之後代子孫。
二、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蕭輝傑」,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存在)確定。
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134號,下稱188地號土地)、○○段62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151號,下稱624地號土地),依據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記載為:○○州○○郡○○庄○○堡○○庄000番地、000番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原為蕭○○,於明治42年8月20日變更為蕭○○。
四、於明治42年9月16日,(保存)登記188地號、6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公業蕭輝傑),管理人為蕭○○。
五、上訴人前管理人蕭○○及其兄弟蕭○○、蕭○○世居於○○堡○○庄134番地。
六、188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享祀人蕭輝傑子孫蕭○○,填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並由享祀人蕭輝傑子孫蕭○○,出具保證書憑以辦理,申請書上註明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公業蕭輝傑),管理人為蕭○○。
七、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於104年11月15日檢具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推舉書、沿革、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戶籍資料、不動產清冊等,向彰化縣○○鎮公所聲請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由該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與享祀人,應屬相同:
㈠上訴人辯稱: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
地之管理人於明治44年(1911)7月17日,已由蕭○○變更登記為蕭○○,之後再於同年10月4日,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傑輝」所有。而本件188地號、62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於明治42年(1909)8月20日,已由蕭○○變更登記為蕭○○,之後再於同年9月16日,保存登記為上訴人(公業蕭傑輝)所有。故上開187地號土地與本件188、624地號土地,已分屬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蕭傑輝」與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因上開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傑輝」所有之三筆土地,於最早(明治時期)均登記為同一個「祭祀公業蕭傑輝」所有,故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應屬相同。
㈡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88地號、624地號土地,與今登記為「
祭祀公業蕭輝傑」所有187地號土地,「最早」於上開明治時期,均登記為「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許厝寮庄【蕭○○】)」所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134、135頁、本院卷97頁),並有該三筆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原審卷21-25頁、本院卷19-31、139-149頁可參。準此,依現今所留存在地政機關之資料所示,應堪認上開三筆土地「最早」均屬同一「祭祀公業蕭傑輝」所有,並均由蕭○○為管理人。
㈢雖上開三筆土地,之後因管理人之變更(由蕭○○分別變為蕭○
○、蕭○○),並先後分別辦理保存登記、總登記(36年6月29日、35年7月15日),致今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傑輝」、上訴人(公業蕭傑輝)所有(參上開上訴人所提附於本院卷17-31頁、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21-51頁、本院卷139-149頁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然尚無法徒憑此情,即認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傑輝」之設立人,有所不同,故二者為不同之祭祀公業之事實為真實。析言之,本院認上訴人就其所辯:上開三筆土地於明治時期「更早以前」,係由不同之設立人,設立不同之祭祀公業,但於明治時期,卻由同一管理人(蕭○○),以同一「祭祀公業蕭輝傑」名義,登記於土地臺帳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而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對其具有派下權存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件之裁判書節本附於原審113-119頁可參。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享祀人蕭輝傑之後代子孫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23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沿革、蕭氏族譜、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謄本等附於原審卷53-111頁可參。
四、綜上等情,因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與享祀人,既屬相同,而被上訴人確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享祀人蕭輝傑之後代子孫,但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拒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