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公業蕭輝傑法定代理人 蕭丁中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上訴人 蕭鉫育
蕭富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富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之複代理人張鈺奇律師,應予更正加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