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林永興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被 上訴人 林讚輝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民國80年間因以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而有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九張犁段215-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要,伊先於80年12月、82年7月分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合計2分之1,再於82年5月間委託仲介顏○○(已歿)向訴外人朱○○購買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朱○○與他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尚有租賃糾紛,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顏○○名下。嗣於84年9月4日,伊將系爭應有部分之尾款付給顏○○後,原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然被上訴人為確保合建所分得店面及未建築空地將來通行無虞,要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顏○○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伊已於109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係因共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為方便出入及指定建築線,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向顏○○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伊名下。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資金來源係伊兒子林○○於81年8月17日售屋所得,交由訴外人蕭○○轉交訴外人陳○○,陳○○再交給上訴人統籌處理。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為伊所持有,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12月、82年7月分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合計2分之1,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6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2年5月間委託顏○○向朱○○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顏○○名下,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朱○○與顏○○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備忘錄、銀行存摺內頁、支票、證人即兩造胞弟林○○之證詞為證,惟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審卷一27-31頁),朱○○於82年5月4日與顏○○簽訂該買賣契約,由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含地上物),以2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顏○○。上訴人雖主張該次買賣實際上係伊向朱○○購買,僅借名登記於顏○○名下云云,然上訴人於朱○○與顏○○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前之81年1月28日,即已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後不久之82年7月29日,復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252頁),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理由。倘依上訴人所稱82年5月4日實際上係其向朱○○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則上訴人為何需特別將該次所購入之系爭應有部分單獨借名登記於顏○○名下,實有疑義。上訴人雖謂因朱○○與他人間尚有租賃糾紛,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顏○○名下云云,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63-79頁),乃訴外人烏日仁德宮以與朱○○訂有租約為由,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神壇之辦公室及廁所,經上訴人以烏日仁德宮無權占有為由,對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烏日仁德宮拆除上開辦公室及廁所,並將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顏○○,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並非與顏○○共同起訴,亦未委任顏○○為訴訟代理人,而是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顯無將系爭應有部分特地借名登記於顏○○名下之必要。
2、上訴人另於84年9月4日代理被上訴人與顏○○簽訂系爭備忘錄,由顏○○以26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備忘錄可憑(原審卷一331頁)。系爭備忘錄係於84年9月4日簽訂,與前述朱○○與顏○○於82年5月4日締結之買賣契約,時間上相隔2年多,兩者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亦不相同,顏○○更是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之84年9月23日才收到系爭備忘錄之尾款20萬元。倘依上訴人所述,其於82年5月4日已向朱○○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簽系爭備忘錄只是從借名登記於顏○○名下改成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上訴人實無將買賣價金從245萬元提高為265萬元,並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再給付20萬元予顏○○之必要,可見系爭備忘錄與朱○○、顏○○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僅為變更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之目的所簽具,而係各別磋商訂立之買賣契約。系爭備忘錄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該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歸諸於被上訴人本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執系爭備忘錄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乃其先借名登記於顏○○名下,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與常理有違,殊無可採。
3、兩造於83年3月間與清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崧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由兩造將共有之仁德段456-1、525地號土地,提供清崧公司規劃設計建造地上7層、地下1層集合住宅,事後上訴人依該合建契約分得11戶房屋,被上訴人分得10戶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14頁),並有合建契約、分配明細表可參(原審卷○000-000、119-12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審卷一23頁),兩造所分得坐落仁德段456-1、5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位於巷弄內,均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連接道路,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13頁),被上訴人應有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動機,實際上並已授權上訴人代理其向顏○○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應有部分係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4、至證人林○○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土地就是進入諾貝爾幼兒園的四米路,我認為是我二哥(即上訴人)的,我建議我大哥(即被上訴人)向二哥買(原審卷二20、21頁)。然林○○亦同時證稱:四米路進去有二塊土地,是我父親的土地,父親過世後,財產分配計算時,發現二哥要過戶裡面那二塊土地的2分之1給大哥,既然這樣,我大哥就應該跟我二哥買系爭土地。我是根據各種資訊判斷,認為系爭土地是我二哥的,原因我想不起來,84年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的事,時間太久了,現在想不起來,我也不知道上訴人買系爭土地的過程等語(原審卷二21、22頁),可見林○○並無親身見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其所述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提出其存摺內頁及面額35萬元、受款人為顏○○之土地銀行支票(原審卷一81-89頁),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分次交付顏○○定金50萬元、二期款100萬元、三期款60萬元、尾款35萬元,另支付顏○○酬勞20萬元、土地增值稅30萬2535元、5萬6912元云云(原審卷一57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僅能得知上訴人於82年5月3日轉帳50萬元、6月9日支出100萬元、6月28日支出60萬元、32萬元,及於84年9月4日轉帳35萬元、9月23日支出28萬元,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轉帳、支領款項之流向及用途為何,且上訴人前揭轉帳、支領之款項,與其所主張交給顏○○之各筆金額及加總亦非完全吻合。又上訴人自承從80年到82年陸續拿錢讓顏○○去買系爭土地(原審卷二27頁),併參酌上訴人於82年7月29日因買賣自前手卓惠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因發生日為82年7月5日,有土地登記簿可考(原審卷一31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顏○○出具之簽收單(本院卷264頁),載明顏○○於82年6月28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82年7月2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15萬元,可見上訴人自80年間起為買受系爭土地,曾多次交付款項給顏○○。且被上訴人既係由上訴人代理與顏○○訂立系爭備忘錄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則其所稱將款項交給上訴人統籌處理,亦合於常情,尚無從以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顏○○之情事,即逕推論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是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及支票,亦不足認定其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四)況系爭應有部分於84年9月30日因買賣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上訴人僅保管其於81年1月28日、82年7月29日所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之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14、15頁)。由上訴人20餘年來對此均未有異議,與一般人妥善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常情不合,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據前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確信,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