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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陳家佑(即陳漢鐘之承當訴訟人)

陳鵬帆

陳詠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亞璇律師

張翊宸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素清

吳昱偵吳敦富林進國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珠劉海晏兼訴訟代理人 劉孟玉被 上訴 人 黃義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茹被 上訴 人 劉美伶(兼劉榮貴之承當訴訟人)

劉梓翔(原名:劉育成)

劉榮峰許牡丹許月湄林泰賢林朱瑞美(即林裕晶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查:

㈠被上訴人林裕晶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市○○

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林朱瑞美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林朱瑞美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348頁),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陳漢鐘於109年7月00日即將其所有同區○○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家佑(見本院限閱卷第84頁),嗣陳漢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陳家佑雖以書狀聲請承擔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惟依上開說明,陳家佑之真意應係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上訴人劉榮貴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所有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美伶,劉美伶亦具狀聲請承當劉榮貴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經上訴人及劉榮貴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3、243至244頁),應予准許。㈡又被上訴人吳昱偵雖於113年5月30日將其所有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宜蓉(見本院限閱卷第84頁),然上訴人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此部分移轉應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不論吳昱偵或吳宜蓉是否有聲請承當訴訟,吳昱偵就0地號土地仍不失訴訟權能,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吳宜蓉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為判決效力所及。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同所有共有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下稱附圖甲)第2頁所載符號6⑴之土地範圍(面積135㎡,下稱附圖甲第2頁之6⑴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甲第2頁之6⑴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禁止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且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0地號土地如中正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5日正土測字第40800號,下稱附圖乙)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乙-D部分土地)於扣除附圖甲第1頁所示6⑴、6⑵(面積各為1、16㎡,合計17㎡)後之土地(下稱系爭擬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擬通行土地,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91頁),並減縮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被上訴人賴劉金鳳、劉平權、劉美伶、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許月湄、吳敦富、林進國、吳昱偵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坐落○○市○○區○○段000○○○○○○○○○段0○○○○○○○○○○○地號土地(下略稱0-0等2筆土地)均屬袋地,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D部分土地,方能通行對外聯絡之公路。又伊等所有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0-0地號土地種植五葉松等作物,且0-0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2,356、2,355㎡,面積非小,須賴農業機具之輔助及耕作,故有農業機械進出與車輛運送之需求,而部分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同意依現況道路通行,然伊開始種植五葉松,是在取得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經現場實際測量,大部分的樹木高度均3公尺以上,甚有約4.8至6.5公尺,且樹木將隨時間持續生長,至高可達30公尺,須仰賴大型吊卡車進行吊掛與運送,然吊卡車寬度約2.5公尺,長度大概介於7到8公尺間,現況道路之通行範圍不足供運送樹木之大型吊卡車或貨車通行,嚴重影響伊等使用0-0等2筆土地之權益。而倘准伊等通行路寬3公尺之系爭擬通行土地,除未違反法律規定外,因附圖乙-D部分土地面積僅83㎡,占被上訴人共有0地號土地(面積1,688㎡)比例非高,兩相權衡,伊等請求確認附圖乙-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損害最少處所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如附圖乙-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林素清、林朱瑞美、劉海晏、劉孟珠、劉孟玉、林銘崇、林

泰賢、黃義東則以:伊等不爭執附圖甲紅線範圍之現況道路路線,同意上訴人依現況道路通行使用,且現況道路無人阻止通行,不同意再拓寬現況道路;0-0等2筆土地之前是種植稻米,上訴人是後來才種植五葉松,時間約1、20年,不應基於上訴人個人利益及便利性,而造成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上訴人所種植松樹須種100年才會長到30公尺,且樹木可用繩子綁住,再用堆高機進出○○路等語。

㈡吳敦富、林進國、賴劉金鳳、劉榮峰、劉平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到場之陳述略以:依現況道路無人阻擋上訴人通行,且小農機、小貨車均可進出,無安全疑慮,又上訴人得使用堆高機載運樹木,故上訴人依上開現況道路路線通行即可,倘需有迴轉空間,亦可於上訴人所有0-0等2筆土地上先行鋪設迴轉空間以供載運車輛迴轉使用,伊等不同意再行拓寬;上訴人種植五葉松屬個人私益之特殊用途,且上訴人種植五葉松前,本應評估樹種長大後之高度及運輸狀況為何,不應事後樹種逐漸長高,再要求伊等犧牲,況松樹移植,以現今技術可透過修剪及塗抹藥物等方式,保留主要樹幹後,透過事後照料而回復原茂盛外觀,且上訴人已有多次使用小貨車載運樹木,或使用堆高機載運,伊等不同意再拓寬現況道路;另附近0-0及0-0地號土地已另闢新道路,可通行至○○路,上訴人可向0-0及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新闢道路以供通行用;又劉平權看過上訴人用小貨車載樹木好多次,因劉平權種植的田地就在旁邊等語。

㈢吳昱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之陳述略

以:上訴人所種植松樹得使用小貨車載運,伊同意上訴人依現況通行,係出於敦親睦鄰而已,且上訴人種植松樹等經濟作物屬個人之私益特殊用途,現況農路寬度已足通行農機與轎車等語。

㈣劉美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之陳述略

以:意見約略與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相同,且現況道路筆直,無需拓寬等語。

㈤劉梓翔、許牡丹及許月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第1頁所示6⑴、6⑵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就原審被告陳耀倫之敗訴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為前揭減縮上訴聲明同前所述。林素清等14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卷三第66至67、9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所有0-0等2筆土地重測前均為○○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且為袋地,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分割之限制,現種植農作物與松樹;0-0等2筆土地未毗鄰公路,亦無除附圖甲之紅線範圍以外之通行方式。

⒉林素清等18人共有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水汴頭段49-8地號)。

⒊0-0等2筆土地現通行至公路即○○路○段之路線如附圖甲紅線範

圍所示(依序經同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通行),各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範圍均如附圖甲所示,該路線之道路寬度自4.15公尺至2.25公尺均有之,亦鋪有柏油,並經原法院現場勘驗無訛。

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57頁),亦有上訴人所拍攝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

⒋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朱瑞美、林進國、劉海晏、賴

劉金鳳、劉平權、劉孟玉、劉美伶、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均同意上訴人所有0-0等2筆土地依附圖甲所示紅線範圍內之現況道路為通行(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0-0等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原法院109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都發局)109年9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75249號函、地籍圖資系統查詢截圖、臺中都發局109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24069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第77至84頁、原審卷一第31至48、61至63、173、2

39、243至287、379、383、435至459頁),堪信為真實。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擬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所有0-0等2筆土地未毗鄰公路,亦無除附圖甲之紅線

範圍以外之通行方式,已如上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所示),可知0-0等2筆土地為袋地,依附圖甲之紅線範圍通行範圍,確為0-0等2筆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路徑,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吳敦富雖辯稱:附近0-0及0-0地號土地已另闢新道路通行,上訴人可向0-0及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新闢道路通行云云,顯此通行方案與現況道路以往通行模式不符,且無從確認上訴人可向0-0及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成功,吳敦富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所有0-0等2筆土地既位屬農業區(見原審卷一第459頁),現狀亦為農作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足認0-0等2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可供農機、一般車輛出入為判斷審酌基準。

㈣經查: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所示,0-0等2筆土地依現況道路之路

線詳如附圖甲之紅線範圍所示,現況道路之寬度自4.15公尺至2.25公尺均有之,並鋪有柏油,足認現況道路尚屬筆直,且現況道路轉彎處所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具有足夠迴轉空間,得使農機及一般車輛出入。縱現況道路有2.25公尺之較窄處,但該處道路屬筆直通行,仍合於一般車輛與農機寬度,尚非不能供通常使用,上訴人亦自承現況道路勉強可供小型農業機具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頁),是應認現況道路已足供0-0等2筆土地作通常使用。另現況通行範圍經上訴人通行多年,未有阻擋通行,上訴人及到庭被上訴人均對此並無異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復由原法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445頁),堪認屬實。綜上,附圖甲之紅線範圍之路線符合長年來使用狀況,既未造成額外變動,具有其安定性,且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不利其等之認定亦未上訴,足認附圖甲之紅線範圍之通行方案對鄰地所有權之侵害及所生變動為最小。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一般農路寬度介於2.5至6公尺間等語,然觀諸農路設計規範第1條、第2條規定:

為執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農路規劃、設計之原則,及辦理既有農路之改善,減少非必要之開挖及破壞,特訂定本規範。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其工程規劃、設計等,悉依本規範辦理,足見農路設計規範係針對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時所為之規範,且其目的係與水土保持有關,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0地號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非屬山坡地或森林區之土地,難認有應受該規範拘束之必要。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等因種植五葉松而有使用大型吊卡車吊掛與運送之需求,17噸吊卡車之長寬尺寸為810公分×250公分等語,並提出17噸吊卡車之尺寸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3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意旨係著重在汽車行車安全之考量,該規則第38條乃明定車輛全寬之最高法定限制,惟此與土地相鄰關係應留設何通行路寬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衡屬二事。再揆諸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已足;且附圖甲之紅線範圍之現況道路已足為「通常使用」,亦詳如上述,且上訴人僅於0-0地號土地種植五葉松,0地號土地仍種植水稻,顯見0地號土地並無使用大型吊卡車吊運之需求。是上訴人因其等於0-0地號土地種植五葉松所生運送需求,實屬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究與民法第787條所欲保障私人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於必要範圍內,得使用鄰地通行之目的有間。

⒋另本件0-0等2筆土地係屬農地,無長期供17噸吊卡車通行大

型機具通行之必要,上訴人亦可趁毗鄰0地號土地休耕之際,與被上訴人協議短暫、替代之通行方式,完成其等載運五葉松之需求,且倘有通行之車輛或農業機具有迴轉之必要,亦只須在上訴人自己所有0-0等2筆土地之即可;再細觀附圖甲關於同段原審被告陳耀倫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窄寬度為2.60公尺,顯不足上訴人所主張3公尺,上訴人亦從未爭執該最窄處無法通行,足認現況道路當足以為通常使用無訛,上訴人執此以為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之論據,殊屬牽強。況上訴人係於購得0-0地號土地後始種植五葉松,在此之前係種植水稻之事實,為上訴人及劉孟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1頁),則上訴人不顧原通行狀態,改種植五葉松,於五葉松成長後,始要求通行更大之範圍,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據此另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擬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向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載運機具種類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然如前所述,上訴人種植五葉松之行為乃屬個人特殊用途,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擬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前開聲請事項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0地號土地如系爭擬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