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上訴人 姚雅真
吳敏隆賴青柱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賴銘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死亡,伊等為繼承人,賴銘賢生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銘賢合作金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銘賢國泰世華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存摺及印鑑存放於保管箱。被上訴人乙○○、甲○○、戊○○(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係賴銘賢之外甥女、外甥及弟弟,竟於賴銘賢103年11月30日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加護病房至103年12月16日死亡止,由戊○○開啟賴銘賢存放上開2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保管箱,並推由甲○○先後於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6日,持賴銘賢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分別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5萬元、13萬元,合計58萬元(下稱系爭58萬元);另由乙○○於103年12月4日持賴銘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該帳戶內存款50萬元、133萬元,合計183萬元(下稱系爭183萬元),並均交由戊○○保管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乙○○部分:伊於103年9月6日確係受賴銘賢委託,而於賴銘賢
、丙○○102年6月14日離婚協議書之背面書立賴銘賢委託事項,以受託人身分於其上簽名蓋章(下稱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並載明「一、請將外婆要給三位女兒各 200萬元現金代為領取並轉交二位阿姨及媽媽此為賣中科土地之錢」、「
四、若證明(上訴人)三人為親生,本人希望日後由其叔叔(即戊○○)代為照顧…這2、3年我身體愈來愈不好,可能不久於人世,我希望妳能告訴小舅(即戊○○)負責控管小孩的財產,避免丙○○將錢揮霍完把小孩丟著不管…」;伊提領賴銘賢國泰世華帳戶存款183萬元,亦已依系爭委託書記載而將款項交付姚賴○○(即賴銘賢之姐)。伊並無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甲○○部分:賴銘賢長期以來親自交代伊,表示積欠三位姊姊
每人各200萬元,伊所提領賴銘賢合作金庫帳戶58萬元,其中40萬元當面交給賴銘賢姊姊姚賴○○;其中5萬元、13萬元是小孩學費、安親班及日常開銷,伊並無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又伊有墊付上訴人之教育費用11萬2,381元及賴銘賢醫藥費用3萬5,506元,伊亦得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戊○○:伊並未指示乙○○、甲○○去領錢,領錢行為與伊與無關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須與乙○○、甲○○負連帶責任。又伊墊付賴銘賢喪葬費用31萬2,600元,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8頁):㈠乙○○於103年12月4日自賴銘賢國泰世華帳戶內,分別提領50
萬元、133萬元,合計18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提領明細及提款單,見原審卷一第49-57頁)。
㈡甲○○先後於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6日自
賴銘賢合作金庫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5萬元、13萬元,合計5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59-65頁)。
㈢賴銘賢係於103年11月30日因細菌性腦膜炎、肺炎、顱內出血
、糖尿病等疾病,急診住院接受治療,嗣因病情惡化,而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4年4月28日登記行使負擔對其
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戊○○對丙○○所提起之停止親權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71-8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8-1頁)。
㈤乙○○所提出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67-69頁、295-296頁),上
面並無被繼承人賴銘賢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乙○○於103年9月6日書立,並以受託人身分於其上簽名蓋章,且見證人蘇○○亦係事後簽名蓋章,並非在場親自見聞。
㈥甲○○有支付上訴人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之教育費用11萬2,3
81元(台中市私立史努比幼稚園103年9月至104年2月、104年3月至104年9月之收費袋,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亮研文理補習班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繳費單,見原審卷一第237-243頁)及賴銘賢醫藥費用3萬5,506元(中國附醫 住院、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23、227-231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㈦戊○○墊付賴銘賢喪葬費用31萬2,600元(詠成生命禮儀火葬場
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5-261頁;治喪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有莆有限公司預定單,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東海七福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賴銘賢103年11月30日住進中國附醫加護病房起至103年12月16日死亡止,提領賴銘賢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共183萬元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共58萬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首須審究在於㈠系爭委託書是否受賴銘賢委託而書立?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甲○○、戊○○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甲○○、戊○○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確係乙○○受賴銘賢委託而書立:
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上無被繼承人賴銘賢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復非賴銘賢所書寫,而主張系爭委託書所載事項並非賴銘賢所委託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上並無被繼承人賴銘賢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
乙○○於103年9月6日書立,並以受託人身分於其上簽名蓋章,且見證人蘇○○亦係事後簽名蓋章,並非在場親自見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委託書並載明「本人賴銘賢茲委託外甥女乙○○代為轉達各事項,…日後任何人有異議可請國泰人壽蘇○○小姐代為出面作證。」「一、請將外婆要給三位女兒各貳佰萬元現金代為領取並轉交二位阿姨及媽媽此為賣中科土地之錢」、「四、若證明三人(即指上訴人)為親生,本人希望日後由其叔叔(即戊○○)代為照顧…這二、三年我身體愈來愈不好,可能不久於人世,我希望妳能告訴小舅(即戊○○)負責控管小孩的財產,避免丙○○將錢揮霍完把小孩丟著不管…」,有系爭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295-296頁),附卷可稽。
⒉依系爭委託書上之見證人蘇○○於104年7月21日另案警詢中陳
稱:伊目前從事國泰人壽保險員,賴銘賢是伊保險客戶,…伊去乙○○住家時,乙○○拿系爭委託書給伊看的;該委託事項及內容第三項(指將丙○○及張雪梅戶口遷出,因避不見面戶口至今未遷出,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及丙○○摻安眠藥的事伊不知道以外,其他事情伊都聽賴銘賢說過;因為該委託事項及內容大都和伊從賴銘賢那裡聽到的意思一致,所以伊願意為其背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4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可知系爭委託書上所記載之
一、四確曾為賴銘賢提及之事項。⒊再依證人姚賴○○即賴銘賢之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
系爭委託書,正面是賴銘賢的離婚證書,背面的字是賴銘賢叫伊女兒即乙○○寫的;約於103年中秋節之前,伊拿中秋節月餅去賴銘賢家找賴銘賢,伊有要求賴銘賢還錢,賴銘賢就拿系爭委託書給伊看,並說「我欠你們的錢都寫在那裡了」,賴銘賢說如果他發生事情就把他的小孩交給戊○○照顧,那時候賴銘賢已經知道自己生病了;賴銘賢住院時有交代伊要把他的小孩交給戊○○照顧扶養,再來就是要叫甲○○、乙○○去領錢還給我們三姊妹賣土地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284頁);及證人姚賴○○、賴秀彩、賴美樺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有看過賴銘賢給乙○○的系爭委託書,賴銘賢有拿著系爭委託書親口說確實是他的意思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在卷為憑;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書所載之內容確均出於賴銘賢之真意,為賴銘賢請乙○○記載並委託之事項,並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又以乙○○105年7月19日於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589號作證時曾證稱,…不知道會用這著用途…103年9月6日書寫系爭委託書僅是要讓賴銘賢發洩情緒等語,依此難認賴銘賢與乙○○間有委託乙○○處理事務之真意(本院卷第166頁)云云,惟依證人甲○○於104年7月21日另案警詢中陳稱:大舅賴銘賢經常叫伊來陪他喝酒,因為大舅103年10月8日要去越南七天,所以10月7日叫伊來幫他照顧小孩,並跟伊說如果他有什麼意外,有一份委託書他交代給表妹即乙○○,叫伊找乙○○一起幫他把欠伊媽媽及二個阿姨的錢還一還,他說他這輩子死也不要欠人家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觀之,賴銘賢於103年10月8日出國前,猶特別對吳銘隆提及103年9月6日交代乙○○事項之系爭委託書,再參以上述證人姚賴○○、賴秀彩、賴美樺於偵查中所證稱之賴銘賢有拿著系爭委託書親口說確實是他的意思等語,顯見賴銘賢確實一再與其親近之親人告知並確認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事項為其真意,已堪認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內容確係賴銘賢之意思。況乙○○與賴銘賢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債務糾紛,依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係書寫在賴銘賢與前妻丙○○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之背面,若非賴銘賢自行提供,乙○○當無可能取得前開離婚協議書之影本以供書寫,更可證賴銘賢有委託乙○○處理事務之真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非乙○○受賴銘賢委託而書立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甲○○、戊○○返還前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乙○○、甲○○、戊○○未受委任違法提領賴銘賢系爭58萬元及183萬,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受賴銘賢生前委託始提領上述款項,並依委託事項將提領之款項用於還款及照顧賴銘賢子女之用,並無不當得利,經查:⒈依證人姚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有賣中科土地,伊及
母親賴劉足、妹妹賴秀彩、賴美樺共可分得 2,400萬元,伊母親可得部分也要給我們三個姊妹,所以我們三個姊妹每人可分得 800萬元,當時賴銘賢說媽媽要給的600萬元先放在他那邊可以避稅。後來賴銘賢生病了,就一直住在醫院,賴銘賢交代甲○○、乙○○去領錢出來照顧他的小孩;賴銘賢一直沒有還該筆款項,於生病住院期間有交代甲○○、乙○○去領錢還給伊;伊有收到甲○○、乙○○分別交付提領賴銘賢國泰世華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40萬元及183萬元現金,都是領錢當天在賴銘賢家交給伊。錢的用途是用來還賴銘賢欠伊的錢;伊收到甲○○、乙○○交付的款項,於辦完賴銘賢喪事後,將錢分給賴秀彩、賴美樺,由三個人均分,每個人分得70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0-286頁)等語,證人所述甲○○、乙○○提領系爭款項原委及款項之交付及分配事項,核與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之「一、請將外婆要給三位女兒各貳佰萬元現金代為領取並轉交二位阿姨及媽媽此為賣中科土地之錢」、「四、若證明三人(即指上訴人)為親生,本人希望日後由其叔叔(即戊○○)代為照顧……這二、三年我身體愈來愈不好,可能不久於人世,我希望妳能告訴小舅(即戊○○)負責控管小孩的財產,避免丙○○將錢揮霍完把小孩丟著不管…」事項大致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係受賴銘賢生前委託始提領上述款項,並依委託事項將提領之款項用於還款及照顧賴銘賢子女之用等語,應屬可信。乙○○辯稱係受託領取系爭183萬元,且於領得後即將系爭183萬元款項交予姚賴○○,經核其無任何得款,並無得利,應可認定。
⒉再依不爭執事項㈥,甲○○確已支付上訴人103年9月至104年3月
間之幼稚園及補習班費用11萬2,381元,此亦更證姚賴○○所述賴銘賢交代甲○○、乙○○去領錢出來照顧上訴人等語,確屬實在;及甲○○於104年7月21日另案警詢中所陳稱:因賴銘賢肝病病情惡化住院,其三名子女安親班費用及生活費均須支出,伊身上也沒那麼多錢可以先代墊,所以戊○○於103年12月4日及103年12月9日叫伊先拿賴銘賢合作金庫存摺及印章前往提款支應(見偵卷第12頁),及戊○○於104年7月22日另案警詢中所陳稱:因賴銘賢於103年12月4日肝病惡化,伊請甲○○來臺中代為照顧上訴人(見偵卷第8頁)等語,均屬實在。甲○○所領系爭58萬元,如前述已交予姚賴○○40萬元,並已支付上訴人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之幼稚園及補習班費用11萬2,381元,及不爭執事項㈦賴銘賢醫藥費用3萬5,506元,所餘3萬2113元(58萬元-40萬元-11萬2,381元-3萬5,506元=3萬2113元),於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支付上訴人學費、安親班及日常開銷,衡諸一般生活水準,應已逾上揭餘款,吳銘隆辯稱其受託取得款項均依約支付,經核甲○○並無任何所得,亦可認定。⒊綜上,甲○○、乙○○、戊○○等人確基於賴銘賢生前委託而提領
賴銘賢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系爭58萬元及183萬元款項,並用以支付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及賴銘賢醫費,及清償賴銘賢生前積欠其姊妹姚賴○○、賴秀彩、賴美樺之債務。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戊○○、乙○○、甲○○有何符合不當得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戊○○應分別與乙○○、甲○○共同負返還系爭183萬元、58萬元利益予上訴人之義務,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上訴人所舉原法院110年訴字第956判決,戊○○於賴銘賢過世
後,將其與賴銘賢分別共有協議分管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3地號土地),應由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卻由戊○○領取,經原法院認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戊○○應返還收取之租金云云,實與本件無涉,更難依此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戊○○、乙○○、甲○○有何符合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甲○○、戊○○返還前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乙○○、甲○○、戊○○利用賴銘賢住院昏迷而其等年幼上學不在家之際,未經允許逕自侵入賴銘賢屋內開啟保管箱擅取存摺、印章盜領銀行存款,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提領之系爭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乙○○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業經本院依據前開事證,認定係經
賴銘賢生前授權委託,則被上訴人提領上述款項,並依委託事項將提領之款項用於還款及照顧賴銘賢子女之用,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猶主張乙○○等人未經允許擅自侵入賴銘賢住處開啟保管箱,擅自取得前開銀行存摺及印章據以盜領存款等情,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曾告發乙○○、甲○○、戊○○等人涉嫌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2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97-100、125-129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主張亦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舉訴外人丁○○向賴銘賢租地所支付租金之2紙支票
應由賴銘賢所收取之租金,由戊○○領取,戊○○於另案偵訊筆錄聲稱:2張總共14萬的票,是我的錢,原本要拿給甲○○作家用,沒想到他直接存入賴銘賢的戶頭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賴銘賢及上訴人繼承賴銘賢一切之財產權利義務云云,惟如前述,系爭14萬元票款,本即存入賴銘賢帳戶屬賴銘賢所有,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提領上述款項,並依委託事項將提領之款項用於還款及照顧賴銘賢子女之用,則原屬賴銘賢之款項已用於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應分別與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