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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林青松被 上訴 人 張百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並為同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依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應依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所處罰鍰及同條第3項之訴訟費用供擔保,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4,500元及依原判決所處罰緩7萬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95頁)。惟查上訴人逾期迄至111年1月12日止,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提存原判決所處罰鍰,有原法院111年1月18日中院平民優110訴11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