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李慧芬被 上訴人 蔡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0,85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65萬元+反訴部分100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5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