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怡均間登報道歉事件,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莊榮兆參加訴訟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與相對人葉怡均發生車禍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葉怡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已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金錢債權)讓與關係人莊榮兆(下以姓名稱之),請求由莊榮兆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承當訴訟須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為前提。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怡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且未為金錢請求,聲請人主張其已將系爭金錢債權讓與莊榮兆等語,即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莊榮兆,無從准許由莊榮兆承當訴訟。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由上可知,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其聲請由第三人莊榮兆參加訴訟,已於法不合。又上開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因第三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將系爭金錢債權讓與莊榮兆,莊榮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由莊榮兆參加訴訟云云。但查,聲請人於本件係訴請相對人葉怡均登報道歉,權利性質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則莊榮兆縱經聲請人受讓系爭金錢債權,仍難認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聲請人聲請由莊榮兆參加訴訟,既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