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青松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葉怡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誣指系爭事故是伊騎腳踏車自後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傷,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因而被起訴,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行公開審理,致伊名譽受損及精神鬱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臺灣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8開版面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嗣於本院時,因憲法法庭為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告乃變更請求為被告應以「函文」向伊認錯,「函文」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83-287、31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騎腳踏車沿苗栗縣○○鎮○○路○○○○○○○○○路000號時,遭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搭載訴外人謝○○,急轉彎撞過來,致原告與腳踏車向右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詎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中,卻誣稱係於光復路262號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遭伊騎乘腳踏車從後撞上,致被告右腳受傷,並持假診斷證明書,對伊提出傷害告訴,伊因而被起訴,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行公開審理,致伊名譽受損及精神鬱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以「函文」向伊認錯,「函文」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事故是原告自後撞擊伊所騎乘機車,致伊受傷,伊無過失,且已事隔多年,兩造復於104年8月6日簽立和解書,原告不應再為本件請求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日,騎乘腳踏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騎乘,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謝○○同向行駛,而後兩造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以其因此右腳受傷,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伊因而被起訴,並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行公開審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書證、苗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2號起訴書、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後2份書證見原審卷第99-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被告騎機車急轉彎撞過來,致伊與腳踏車向右倒地,被告右腳並未受傷,被告卻誣指係伊自後撞擊被告,且受有右腳傷勢云云;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事故是原告自後撞擊被告,致被告右腳受傷等語,可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各執一詞。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即指陳系爭事故係伊在機車停等區,原告騎腳踏車從伊右後方超越伊機車,原告腳踏車碰撞到伊右腳踝,伊右腳踝擦傷右腳血腫,並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2-293、296頁)。又被告對原告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經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原告騎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在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被告機車,並致被告受有右腳踝挫傷、血腫之傷害,故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另就原告以系爭事故應係被告自後撞及原告腳踏車,致原告受傷,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腳踏車自後追撞被告,復查無被告有何過失,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苗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2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7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依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4張,被告當時所騎之機車顏色、機車形狀及當日被告所穿著之白色護士鞋、粉紅色護士褲,認定被告所騎機車之停等處是在原告騎腳踏車處之前方(見翻拍照片編號14),是原告自後方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而依此事實認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若監視器列印照片(編號14)駛入之機車為被告機車,則原告騎乘腳踏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到前方停等中機車騎士之右腳,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停等紅燈準備起步時,右腳被後方駛至之腳踏車擦到,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102年5月20日中苗鑑0000000字第102530155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99頁)。據上,被告指稱原告騎腳踏車自後方擦撞伊,致伊右腳受傷等語,即有所憑,並非故意虛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指稱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自後方擦撞伊,致伊右腳受傷等語,確有所憑,並非故意虛捏,復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提起公訴在案,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行為,顯然係正當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具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均屬有間,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四、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理由明指: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判決理由【14】、【15】參照)。準此,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以函文方式向伊認錯(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亦為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函文」向伊認錯,「函文」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