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興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美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王美莉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興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美莉其餘上訴駁回。
邱興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邱興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美莉上訴部分,由邱興銘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王美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關於邱興銘上訴部分,由邱興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邱興銘起訴主張:王美莉於民國105年間,將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交由伊裝修及施作後,因不滿伊施作成果,竟自107年間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伊先後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美莉提出再議後,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3月22日、108年7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王美莉至此已明知其告訴內容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單一誹謗故意,接續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張貼伊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云云之不實言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上開貼文,足以貶損伊名譽。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莉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並於報紙及臉書網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王美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㈡王美莉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頭條,以半面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5日,或在自由時報以半面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5日,並在FB社群網站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
二、王美莉辯稱:其於臉書網站所言都是事實,並無誹謗邱興銘夫妻名譽,絕不向邱興銘道歉。其所以在臉書網站稱邱興銘係小偷、水電詐騙人士,乃因其經邱興銘同居人000之介紹,向邱興銘之父買房屋,並將該房屋之水電及裝修工程交由邱興銘施作,由於邱興銘稱為報答其恩情,要協助施作高檔豪華之水電工程,其信任邱興銘說辭,所以在尚未施工前,即先後在10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1日、105年1月28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11萬3306元予邱興銘,待邱興銘於105年1月4日拿出估價單後,又支付81萬3276元。但邱興銘竟未完成工程,也沒有依規定安裝漏電斷路器,並欺騙不用安裝變電器就可以送電,施工又錯誤,導致浴室漏電,致其夫於2樓浴室被電暈。其詢問原因,邱興銘不但拒絕修復工程瑕疵,還對其提告妨害自由,而其於108年2月8日清洗4樓浴室時,亦因漏電遭電暈,令人相當生氣。另其係於107年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之瑕疵等對邱興銘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3號事件),經參與鑑定人員000於108年7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告知後,始知悉邱興銘於107年間將變壓器於安裝供驗後又拆走,而13號事件亦判決邱興銘應賠償其遭電暈之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且邱興銘與000確有於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拿走舊電線,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000告訴其誹謗案件之無罪判決可佐,故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貼文之言論為真實。再其係於109年12月9日000於另案到庭作證後,始對邱興銘提告竊取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其前對邱興銘提告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僅係告訴竊取電線。其認為係上當受騙,遇到沒有職業道德的水電包商,為善意告知別人,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受害,才在臉書網站刊登事情之經過,稱邱興銘係小偷、水電詐騙人士等語。
貳、原審為邱興銘一部勝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美莉給付邱興銘2萬元,及應於臉書網站其個人帳號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日,並駁回邱興銘其餘之訴。邱興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興銘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美莉應再給付邱興銘256萬元。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王美莉之上訴駁回。王美莉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美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邱興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邱興銘之金錢及回復名譽請求,逾前揭兩造上訴聲明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王美莉於105年間,將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房屋,交由邱興銘裝修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因對於施作成果不滿,自107年間起,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邱興銘分別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提出再議而為臺中高分檢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王美莉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接續在臉書網站上張貼邱興銘之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等言詞(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系爭貼文。王美莉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論以王美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王美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及王美莉因邱興銘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其中衛浴插座缺漏電保護,致其於房屋4樓浴室遭電擊受傷,訴請邱興銘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邱興銘應賠償王美莉1萬5900元本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邱興銘主張王美莉在臉書網站公開帳號發表系爭貼文侵害邱興銘名譽等情,為王美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王美莉所為系爭貼文,是否侵害邱興銘之名譽?㈡邱興銘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茲分敘如下。
二、王美莉所為系爭貼文,是否侵害邱興銘之名譽?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尤其是該條第3 款不罰的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關於合理評論原則之判斷基準,應為:⒈善意,指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⒉可受公評之事須與公眾利益有關,即依事件性質可接受公眾評論的事務。⒊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的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定,在所不問,惟不能作人身攻擊。⒋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非眾所週知時,應一併公開,俾公眾有所判斷,而參與追求真理的言論市場(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1 月出版第189 至190 頁參照)。
㈡王美莉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在臉書網站張
貼邱興銘之照片及系爭貼文,並記載「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等語,有系爭貼文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第19、21、23、43、44、53、55頁、彰化地院109易字第368號卷一第375 至39
1 頁、第407 頁、第425 至433 頁及卷二第43至55頁、第75至89頁、第141 至155 頁)。而臉書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主要是使用文字發表個人意見、評論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簡短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而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他人往來對話,則王美莉以其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即係欲將系爭貼文內容使多數人知悉,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依據系爭貼文內容並檢附有邱興銘照片,前後又未記載雙方紛爭緣由,客觀上將極易使人認為邱興銘並無施作水電工程之能力,但有以承包水電工程名義藉機詐騙及竊盜財物之違法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社會上對邱興銘之評價有所貶損。
㈢又王美莉自107 年間起,先後以:①邱興銘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擅自換用電線,致生公共危險,及公然侮辱、誹謗其名譽,並毀損其所有之馬桶;②邱興銘承包系爭水電工程,但其事後發現邱興銘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③邱興銘竊取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後拆下之電線,及侵占電動鐵捲門馬達為由,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邱興銘分別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詐欺取財、竊盜及侵占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提出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07 年11月23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參。而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除記載王美莉指訴邱興銘涉犯上開竊盜等罪之罪嫌不足外,並已明揭縱王美莉認邱興銘施工品質不佳,亦屬因承攬所衍生可否歸責承攬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定作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除,難因此逕認邱興銘於承攬之初即存有詐欺意圖等語,可見王美莉於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當已知悉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其與邱興銘間因系爭水電工程所衍生之糾紛,其所指訴邱興銘上開竊盜、詐欺等犯罪行為均不成立。乃王美莉卻仍於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故意在臉書網站上以其個人公開帳號接續發表系爭張貼邱興銘照片,並記載:「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等足以貶損邱興銘社會評價之貼文,顯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能阻卻違法,自具有違法性。
㈣王美莉雖辯稱其係依13號事件之參與鑑定人000至現場勘查時
所述,始知悉邱興銘於107年間將變壓器於安裝供驗後又拆走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查:
1.證人000於13號事件證稱:伊為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該事件鑑定人委託伊協助提供電力諮詢,伊參與現場履勘口頭溝通時,有告知系爭水電工程之電力施作有一些瑕疵,但當時沒有台電的審竣圖可供參考,應以台電審竣圖為準,鑑定報告關於伊參與現場勘查部分之意見,應尊重鑑定人張建築師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91頁);於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3號王美莉與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等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則證述:伊協助辦理上開事件的鑑定,到過現場2次,因浴室是潮濕場所,所以浴室插座依法應做漏電防護裝置,伊有告知此部分未施作是未依法規施工;現場沒有變壓器,但伊沒有說是誰拿走。伊有將意見寫成書面記錄提供給鑑定人參考,至於要不要採用由鑑定人決定,因伊只看到片面,由鑑定人做綜合的鑑定結果,伊認為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現場狀況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95頁)。是依證人000上開證述,可知000至現場勘查時,現場雖有無變壓器及浴室未安裝漏電斷路器之情形,但000並未告知王美莉係邱興銘拿走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王美莉抗辯其係經000現勘時告知而知悉邱興銘拿走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云云,尚難採信。
2.王美莉固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 年6 月17日彰化字第1098065380號函及台電檢驗人員000、參與鑑定人員000技師於13號事件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台電人員000於另案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9-149頁、本院卷第275至281頁),辯稱邱興銘於台電檢驗通過,才把變壓器、漏電斷路器偷走,改成不合法線路違法轉供用電,伊於系爭貼文所載「小偷」為真實云云。然上述台電函文及證人000、000、000之證述,雖足認系爭水電工程於台電公司人員檢驗時(109 年6 月3日)及鑑定人員會勘時(108 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3日)之現場用電狀況,有違反台電用電相關規則之缺失,以及送審圖面有標明一樓有變壓器、內線圖一樓在平面廚房插座有繪製裝設漏電變壓器,二、三、四樓註明原設備不變,無從判斷有無繪製漏電斷路器,台電檢驗時變壓器、漏電斷路器符合規定,有變壓器才會送電,才符合台電審驗圖,沒有變壓器,這設備不合規定等情。惟邱興銘於13號事件107年7月31日具狀答辯:「既經台電檢驗審查通過送電,集中表箱施工方式,已有台電N相電,接地導電效果較佳,何需變壓器...」等語,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王美莉(見13號事件第一審卷一第323頁、第335頁);另邱興銘於108年3月20日兩造及鑑定人至現場勘驗時,亦仍當場陳稱:變壓器未裝,無必要,且非施工範圍內等語(見13號事件第一審卷二第30頁)。而13號事件經委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就鑑定事項(14)2、3、4樓衛浴插座沒有專用迴路加裝漏電斷路器」、(17)「1 樓三相表燈沒有裝變壓器」部分,鑑定結果亦認:「估價單資料未明定需為專用回路,一般也非使用專用回路。2~4樓衛浴插座分路(即潮濕場所)缺漏電保護,建議改裝無熔絲開關併漏電斷路器(雙功能合一),增加使用安全」、「常理應有變壓器降壓供110V使用,唯估價單未見本設備。建議配合現場用電量加裝變壓器」等語,此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8 年12月5 日彰建師鑑字第108203號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可憑。則不論該變壓器係邱興銘自始未曾安裝,或是等台電公司檢驗通過送電後,才將變壓器取走,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既未列載有變壓器,是關於上開變壓器是否為兩造約定應施作工項?未為安裝是否具有瑕疵?自屬系爭水電工程履約之爭議,要不能以現場未有變壓器,即謂邱興銘「竊盜」該變壓器,而王美莉固於前開13號事件追究履約責任,究與邱興銘是否「竊盜」為二事。再王美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不知變壓器安裝在何處、伊有看過那個材料,沒有看到邱興銘安裝上去、邱興銘沒有點交變壓器給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卷第187至188頁),該變壓器既未曾置於王美莉監督使用範圍,亦無從認邱興銘有何「竊盜」變壓器之舉。至於漏電變壓器部分,2至4樓衛浴未裝設漏電斷路器,雖有違法規,但送審內線圖2至4樓衛浴部分僅標註原設備,無從據以判斷有漏電斷路器,已如前述,且王美莉亦於原審自承浴室部分邱興銘係未依規安裝漏電斷路器乙情(原審卷一第93頁),亦難謂邱興銘有「竊盜」漏電斷電器乙情。乃王美莉無視於此,更未見一併公開評論所據事實,仍在臉書網站上,接續張貼邱興銘照片,加以謾罵並指摘其「還會偷東西」等語,即無所謂「善意」可言。
㈤至於王美莉因於13號事件第一審辯論期日當庭陳稱000到現場
偷東西,而被訴誹謗案件,固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王美莉無罪確定(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惟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制裁反社會性之行為,旨在防止將來犯罪行為的發生;且國家就誹謗罪之刑罰權發動,將剝奪人民之自由或財產權,容易引發寒蟬效應,造成制壓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之副作用,因此刑事司法對誹謗罪之制裁,應避免入人於罪。而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且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攸關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亦為國家社會存在的基礎,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並無價值高低之分。從而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質既有不同,有關民事侵權責任之判斷,本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所拘束。再王美莉告訴邱興銘竊盜電線廢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26日遭駁回再議確定後,王美莉仍於臉書網站張貼系爭貼文,指述邱興銘「還會偷東西」等語,已難認係其出於善意發表系爭貼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尤其,系爭貼文關於「還會偷東西」部分之記載,觀諸其前後文,並未有任何關於此部分評論所根據事實之陳述或說明,以使公眾有所判斷,而僅泛稱邱興銘「還會偷東西」等語,依首揭說明,要難認屬合理之評論,而具有違法性至明。
㈥綜上所述,王美莉意圖散布於眾,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網站,
張貼邱興銘照片及系爭貼文內容等文字,其指摘之文字足以毀損邱興銘之名譽,又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為真實及出於善意,自無從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故王美莉所為系爭貼文,係不法侵害邱興銘之名譽,已堪認定。
三、邱興銘請求損害賠償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美莉在其臉書網站發表系爭貼文,侵害邱興銘之名譽權,
使邱興銘之評價受到貶損,邱興銘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邱興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邱興銘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十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王美莉為國民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3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卷二第545至554頁),暨王美莉之侵權行為情節、對邱興銘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興銘請求王美莉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㈢王美莉將系爭貼文刊登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上,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侵害邱興銘之名譽權,固經認定如前,惟邱興銘請求命王美莉應連續5日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業經王美莉表明不願道歉。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業經憲法法庭作成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以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已設有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明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本件原審判決命王美莉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既係由法院以判決干預王美莉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道歉,而不合於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從維持,本院自應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邱興銘此部分之訴訟,始不致衍生裁判違憲爭議。另有待指明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做成,惟憲法法庭既已將「強制道歉」排除於民法第195條所稱「適當處分」之外,本院於憲法法庭判決做成後所為之判決,仍不得與之牴觸。另王美莉已受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本院亦判決王美莉應賠償邱興銘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為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加以邱興銘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貼文,張貼日期在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4日,距今已歷相當時日,原先曾閱讀系爭貼文之人對於雙方爭執亦有逐漸淡忘之可能,此部分應由邱興銘自行評估是否仍有請求王美莉另為其他適當處分(不含道歉啟事),再由後訴訟之法院依當事人聲明,審酌該處分在客觀上是否必要,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邱興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莉給付邱興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邱興銘請求王美莉再給付256萬元,及於臉書網站王美莉個人帳號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日,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王美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美莉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興銘勝訴之判決,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王美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邱興銘請求王美莉再給付256萬元部分),原審為邱興銘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邱興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邱興銘之上訴為無理由,王美莉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邱興銘得上訴;王美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