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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東元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敏雄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誠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劉東元就陳敏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1.72平方公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

8.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陳敏雄、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劉東元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劉東元舖設柏油、水泥、駁坎以供通行。

三、劉東元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敏雄、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東元上訴部分,由陳敏雄、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負擔1/9,餘由劉東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敏雄、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由陳敏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東元(下稱劉東元)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一第222頁),經原判決認為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敏雄(下稱陳敏雄)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各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適宜方案,因而准許劉東元以形成之訴對於原判決准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即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之請求。嗣雖僅陳敏雄以劉東元無通行其土地為由提起上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列,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會,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陳志誠(下稱陳志誠)未經原判決就其土地准通行,而無與陳敏雄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僅須就劉東元之上訴將其列為被上訴人,而無庸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劉東元於本院審理時,將通行方案更正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丙案(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劉東元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陳敏雄等人容忍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部分,原未聲明上訴,嗣於112年2月21日民事上訴意旨狀,增列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其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本院卷二第6、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劉東元主張:伊所有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鄰地即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00地號土地、陳敏雄所有之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地號土地、陳志誠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始能聯絡臺中市○○區○○路(下稱○○路)而對外通行,亦為現有通行道路。又伊在00地號土地上設置溫室種植農作物,面積達1945平方公尺,須使用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應有至少2.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安全通行。另現有道路之水泥路面多處破損、坍塌,造成通行危險,有舖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之必要。而伊在00地號土地所設置溫室,及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住家及家庭工廠,均須用電、用水、排水,亦有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第786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即丙案有通行權存在,且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應容忍伊在通行範圍之土地舖設道路及駁坎、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有妨礙伊通行行為之判決等語。

二、陳敏雄等4人方面:㈠陳敏雄否認劉東元對伊土地有通行權,就劉東元對外通行之最適方案依序主張:

⒈受告知訴訟人陳章期(下稱陳章期)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

下稱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部分、農田水利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F部分,為現有道路,且路面狀況良好,寬度亦足供劉東元通行需求,始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⒉倘認前項方案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則00地號土地現作為

溫室使用,無需大型農用機具進出,通行寬度預留1.5公尺即已足夠,而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地形狹長,寬度介於

1.47公尺至2.8公尺,未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且坐落數筆私有土地中間,無從為妥善之規劃及利用,應以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⒊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方案為現有道路,其最窄處之寬度為2.1公

尺,劉東元多年來均無通行困難,且一般車輛及小型農業機具之寬度均不足2公尺。如認前2項方案均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以附圖甲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⒋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方案為現有道路,該道路之路況平整,足

供通行所需,應無容認劉東元舖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之必要。

⒌劉東元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及工廠,早已存在多年,

在00地號土地旁設有溝渠,供排水或灌溉之用,且多年來均無使用水、電、瓦斯之困難,劉東元請求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顯無必要等語。

㈡國有財產署辯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F部分之現有道路,

原本即可供通行,寬度亦符合劉東元之需求,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劉東元並無通行伊所管理00地號土地之必要。

縱令判決劉東元勝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劉東元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農田水利署辯以:同意原判決主文第1項認定之通行方案。附

圖甲、乙、丙案之通行方案,並不影響通行伊所管理00地號土地之面積,伊均無意見。劉東元請求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駁坎、舖設柏油或水泥,伊無意見,至於有無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等語。

㈣陳志誠辯以:

⒈劉東元在00地號土地興建溫室多年,均以現有道路進出,並

無不敷使用之情形,足認現有道路之寬度已足供其通常使用。又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原應為現有道路之主要部分,因測量誤差或地籍重測結果,致土地界址有所位移,陳志誠所耕作範圍因而包括部分00地號土地,為求順利解決紛爭,陳志誠同意以現有道路寬度為基準,平行向西移至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甲案作為通行方案。

⒉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F部分之現有道路,為00地號土地與○○

路間最短之直線距離,且該部分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較少,如認00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以上,應以該方案作為通行方案等語。

三、原審為劉東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劉東元對陳敏雄所有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綠色部分、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藍色部分、農田水利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命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劉東元於該通行方案土地範圍內舖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以供通行,並駁回劉東元其餘之訴(農田水利署於原審另對劉東元提起反訴,請求劉東元給付通行償金,經原審判決命劉東元應按年依其通行00地號土地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劉東元、陳敏雄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劉東元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均廢棄。

⑵確認劉東元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8.34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1.72平方公尺)、陳敏雄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E部分(面積分別為31.15、32.09、27.54平方公尺)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01.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不得在前項各自所有土地

上為妨礙劉東元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劉東元在前項各自所有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以供通行。

⑷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劉東元在第⑵項各自

所有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⒉就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陳敏雄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劉東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就劉東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陳志誠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47頁):㈠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陳敏雄;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陳志誠;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章期;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劉東元;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依序為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

㈡劉東元所有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通公路。

㈢陳章期於109年2月18日民事陳述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劉東元目前通行道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五、00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㈡劉東元所有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目前經由陳

敏雄所有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綠色部分、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藍色部分、農田水利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通行至○○路,此有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33、133至第145頁、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本院二第15至17頁)、地籍圖(原審卷一第12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1至23、27至31、115至127、263頁)可考,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27至337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61頁、原審卷二第18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上開現場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劉東元所有00地號土地欲往北通行至○○路,除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案外,亦得經由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F所示部分有水泥道路,此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05、167至171頁)可佐。

㈢而00地號土地係於108年12月16日辦理第1次登記之國有土地

,呈長條形,寬度為1.47公尺至2.8公尺不等,東、西兩側分別為陳敏雄所有00地號土地、陳志誠所有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63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61頁)可佐。原判決因而審認以現有道路即原判決附圖綠色、藍色部分、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作為通行方案;惟因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00地號土地北側即原判決附圖藍色以外部分,剩餘面積僅134.26平方公尺(181.72-47.46=134.26),且為長條形,將無法為有效利用,而陳敏雄所有00地號土地西側即原判決附圖綠色部分,則因作為通行道路,致無法與其他部分合併為農業使用,顯難以發揮整體土地最大效用,不能認為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本院聽取劉東元意見(本院卷第267、268、270、275頁)後,乃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甲案(陳敏雄2.1米方案)、乙案(2.5米方案)、丙案(劉東元2.7米方案)。準此,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業已考量如遷就既有道路,將造成00地號土地未能完整使用,致無法發揮整體土地最大效用之問題,並可減少劉東元與陳敏雄間之私權糾紛。㈣另甲案、乙案、丙案均是參酌現況道路,而以使用00地號土

地全部為原則,僅在00地號土地上,依照上開不同寬度(2.

1、2.5、2.7米)補足面積,相較於陳敏雄所抗辯藉由陳章期所有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F部分通行,所需占用私有土地之面積、路寬,應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可避免於既有通行現況外,再衍生新的私權糾紛。且上開4個通行方案所使用周圍地之面積,由小至大依序為:甲案241.21平方公尺、乙案273.3平方公尺、丙案301.25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F部分313.19平方公尺。

亦即,對周圍地之損害,以甲案為最少,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E、F部分為最多。是以,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F部分,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云云,並不可採。

㈤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目前由劉東元設置溫室種植農作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2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一139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為證,是劉東元為種植農作物,確有使用農用機具輔助及以貨車載運農作物、肥料進出00地號土地之需求,則道路寬度固應符合農用機具及貨車通行之需求。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而現有道路寬度最窄處為2.1公尺,大型貨車僅能通行至○○路,目前劉東元係使用小型貨車,以接駁方式,載運農作物、肥料往返00地號土地及○○路,此經劉東元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並有車輛照片(本院卷一第335頁)、行車執照(本院卷一第337頁)為證。另目前市面上確有販賣寬度在1.5公尺以下之各式農用機具,亦有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可佐。足見現有道路最窄處2.1公尺之寬度,雖無法供劉東元利用大型農用機具或大型貨車進出00地號土地,但已足以解決00地號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基本通行問題,並使該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劉東元主張如附圖丙案即寬度2.8公尺之通行方案,顯在使其得以最大利益使用00地號土地,已逾越袋地通行權之本旨,自無可採。

六、關於劉東元對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之訴,及對於陳志誠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部分:

⒈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本院審酌00地號土地確有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而附圖甲案寬度為2.1公尺至2.8公尺不等,已足供0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且為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附圖甲案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屬適宜之通行方案。因此,劉東元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陳敏雄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

1.15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1.72平方公尺)、農田水利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即附圖甲案,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⒉不得妨礙通行及應容忍舖設柏油、水泥、駁坎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經查,劉東元就陳敏雄所有00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農田水利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各如附圖甲案編號C、B、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劉東元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劉東元通行之行為。又00地號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確有使用農用機具輔助及以貨車載運農作物、肥料進出00地號土地之需求,而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路相鄰處,具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頁)為證,且00地號土地行經00、00、00地號土地至○○路之距離非短,確有舖設柏油、水泥、駁坎,以維護車輛通行安全之必要。因此,劉東元請求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不得為妨礙劉東元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劉東元舖設柏油、水泥、駁坎,均屬有據。

⒊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劉東元在00地號土地已設置溫室多年,未見有使用水、電、瓦斯或排水上之問題,而依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33、133至第145頁、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本院二第15至17頁)所示,該區域仍設有電線桿,電線尚未地下化,且現有道路及兩側亦未見設置有排水溝渠,尚難認為00地號土地有通過00、00、00地號土地埋設電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至於劉東元所提出之自來水表照片及水費繳費憑證(本院卷一第259、263頁),僅能證明劉東元有申設自來水,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此外,劉東元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通過附圖編號A至C部分之00、00、00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則劉東元請求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其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即屬無據。㈡陳志誠部分:

劉東元於原審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雖包括原判決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陳志誠所有00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嗣經原審判決以劉東元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未包括上開編號D部分,而駁回其對陳志誠之訴。劉東元於提起上訴時,主張通行方案之範圍固包括上開編號D部分(本院卷一第7至11頁),惟其後另主張如附圖丙案之通行方案(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且經本院認定劉東元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如附圖甲案,均未包括上開編號D部分,是劉東元對陳志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劉東元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劉東元就陳敏雄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1.72平方公尺)、農田水利署所管理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劉東元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劉東元舖設柏油、水泥、駁坎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對陳志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不同,因劉東元係提起形成之訴,求為定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法院自不受其聲明之處所及方法所拘束,故本院另定通行權範圍,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採行該通行方案,劉東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東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東元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不當,求為廢棄並改判駁回劉東元在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劉東元之起訴及上訴雖於法有據,然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東元上訴部分,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至於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之上訴,係由陳敏雄所提起,並請求駁回劉東元在第一審之訴,惟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復無上開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之情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由陳敏雄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劉東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