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胡琬妮
送達代收人 吳嘉陵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被 上訴 人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二、查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不可能仍於是日作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此為案由㈠,下稱系爭決議),故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且具有無效原因。稽諸其董事長任期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130、143頁),其任期固已屆滿,惟上訴人乃因系爭決議而當然解任,致無法行使剩餘任期之董事長職權,並由新當選董事王羽甄接任行使董事長職權迄今(見原審卷第29-30頁),難謂上訴人剩餘任期之法律關係未持續迄今,則其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臨時會改選前之董事長,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持有3,675股),其餘股東分別為訴外人胡○○(持有1,890股)、胡○○(持有2,100股)、胡○○(持有1,785股)、胡○○(持有1,050股),其中胡○○、胡○○為改選前之董事,胡○○為改選前之監察人;而改選後之董事長王羽甄,董事胡○○、李○○及監察人張○○,均未具股東身分。又系爭臨時會召集人胡○○、胡○○、胡○○、胡○○(下稱胡○○等4人)固曾寄送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予上訴人,惟胡○○等4人於是日均因工作而未出席系爭臨時會,可認系爭決議自始不存在。再者,胡○○曾自承非股東,應無權擔任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與主席,可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開程序與決議方法均屬無效。另全面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199條特別決議方法行之,惟系爭臨時會僅以普通決議行之,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故系爭決議亦具有得撤銷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及第一備位 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併撤銷系爭臨時會案由㈡「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限制案」之決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贅引非屬請求權基礎或與本件無涉之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普通決議方法規定、同法第198條董事選任方式規定,應非訴之追加,下亦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會確有召開,除上訴人自承收到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外,股東胡○○係由其姊胡○○代理出席,股東胡○○由其父胡兩盛代理出席,股東胡○○、胡○○均由本人出席,改選之新董事王羽甄(胡○○之母)、李○○,與改選之新監察人張○○,暨辜倩筠、王乃民律師等人均在場。至胡○○確係股東,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是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未召開而不存在,或具有無效原因,或得撤銷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⑴至⑶項之訴部分廢棄。
⑴先位部分:
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⑵第一備位部分: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⑶第二備位部分: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0,500股,每股金額1,000元,
實收資本額1,050萬元(見原審卷第25-26頁)。㈡胡○○等4人曾先行寄送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其
上記載系爭臨時會將於109年10月26日星期一上午10時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地下2樓會議廳召開,及召集事項(案由)「㈠全面提前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㈡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見原審卷第23-29頁)。㈢系爭臨時會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上訴人,及胡○○等4人,各股東持有股數及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3頁)。
㈣出席系爭臨時會並簽名之人為胡○○、胡○○、胡兩盛(胡○○之父)、胡○○(胡○○之姊;見原審卷第83、115頁)。
㈤系爭臨時會改選王羽甄、胡○○、李○○為新任董事,並改選張○○為新任監察人(見原審卷第5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21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
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蓋因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不存在之事由者,無非以胡○○等4人於
109年10月26日均因工作而未出席系爭臨時會,為其主要依據。
⑵惟上訴人已自承事先已收到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且系爭臨
時會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地下2樓漢口廳召開,其中股東胡○○係由其姊胡○○代理出席,股東胡○○由其父胡兩盛代理出席,股東胡○○、胡○○均由本人出席,改選之新董事王羽甄(胡○○之母)、李○○,與改選之新監察人張○○,暨辜倩筠、王乃民律師等人均在場;又系爭臨時會選出新任董事王羽甄、胡○○、李○○,及新任監察人張○○,任期均自109年10月26日起算3年等情,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23頁),尚有被上訴人所提該酒店宴會合約書、發票、電子海報照片、委託書、簽到簿及議事錄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83、85-
86、105、177、179頁);再者,辜倩筠、王乃民律師當日均全程參與系爭臨時會,會後尚依據會議錄音協助繕打會議紀錄,亦據王乃民律師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0、96、116頁)。準此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未實際召開,並據以推論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情,應非事實,自難採認。
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具有無效原因者,無非以胡○○曾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承未實際出資,卻參與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擔任主席等情,為其主要依據。⑵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茲依系爭臨時會股東名簿記載,胡○○仍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785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且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有相同記載(見本院卷第143頁),自不因胡○○於偵查時陳稱未實際出資而影響其股東資格。⑶又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系爭臨時會股東名簿記載,胡○○等4人均為股東,且其等持有股數總數合計65%,顯過半數以上,再加以胡○○等4人曾先行寄送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其上詳載系爭臨時會之時間、地點與討論案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凡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胡○○無權參與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擔任主席,並據以推論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此等事由核非決議內容無效事由之範疇,自難憑採。
⒉從而,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依據,自難准許。
㈢第二備位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
項),可認上訴人已於系爭決議作成之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30日內遵期起訴。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存有撤銷事由者,無非系爭決議未採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特別決議方法為之,為其主要依據。
⑶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
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徵諸該條立法理由「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同法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同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同法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同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爰此規定與說明,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採特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顯然將解任與提前全面改選之截然不同二事,兩相混淆,應無依據。是以,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存在,殆無疑義。⒉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無依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與第一備位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臨時會確已召開,上訴人猶聲請訊問證人李○○、張○○、林俞均(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接洽人員),以釐清系爭臨時會有無召開,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持有股數 股權比例 1 胡琬妮 3,675 35% 2 胡○○ 1,890 18% 3 胡○○ 2,100 20% 4 胡○○ 1,785 17% 5 胡○○ 1,050 10% 合計 1萬0,500股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