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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胡琬妮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被 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間確認之訴(先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於「法律關係」,並不及於基礎事實或證書真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參照)。此觀司法院89年2月9日提案修法理由敘及將原第256條第5款移列於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可明瞭。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合同行為,僅屬單純之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中間確認之訴之對象。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案由㈠全面提前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下稱甲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則請求確認甲決議無效,第二備位則請求撤銷甲決議。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存在,㈡經濟部95年11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為申請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3、171-177頁)。準此,上訴人於第二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非屬法律關係之乙決議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並追加請求撤銷前述變更登記,乃以乙決議不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則其附帶請求撤銷該變更登記,因駁回主請求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