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鄒鳳珠
王宇彤王宇平王榮坤羅嘉雯訴訟代理人 布惇銘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上訴人 賴亞生
賴登望(原名:賴崑望)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丙○○、庚○○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丁○○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己○○屬精神衛生保護法第19條所定之保護人,依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己○○既知悉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擾,未經醫囑即自行停藥,且知悉戊○○將持刀前往他處犯罪之時未有力阻止,顯係過失,應與戊○○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附民卷第15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語(本院卷第245-247頁),核屬法律上之補充,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說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找尋其胞妹賴蕎茵未果後,即以預藏之折疊刀刺擊上訴人庚○○,致其受有左顳1.5公分之撕裂傷。辛○○聽見庚○○之尖叫聲後衝向櫃臺,戊○○旋即持刀朝辛○○刺殺,隨後,被害人王冠中朝櫃台而來時,戊○○復持刀朝王冠中頭頸部刺擊,傷及王冠中之氣管及右側頸靜脈血管,致王冠中死亡。上訴人丁○○、甲○○、乙○○、丙○○分別為王冠中之配偶、子女及父親,因王冠中之死亡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680萬5044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另丁○○支出王冠中之殯葬費用37萬260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547萬6515元之損害,計1265萬4159元。庚○○則因上開傷勢,並目睹他人遭砍殺及王冠中喪命,受有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己○○係戊○○之父親,屬精神衛生法第19條所定之保護人,其知悉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擾,未經醫囑即自行停藥,且曾經公共衛生護士衛教務必注意並協助戊○○回診及就醫,依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己○○於知悉其子戊○○精神狀況異常時,即負有協助就醫之義務,然其自104年9月11日起非但未協助戊○○回診,且於明顯觀察到戊○○有精神疾病症狀,亦知悉戊○○將持刀前往診所為犯罪行為,且承諾到場阻止,要求其他人暫勿採取其他行動,卻未予報警處理、勸阻、強制送醫或採取其他防備措施,終致本件悲劇發生,故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且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戊○○、己○○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12,654,159元本息;甲○○、乙○○、丙○○各200萬元本息及庚○○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戊○○給付丁○○2,272,600元(含殯葬費37萬26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甲○○160萬元、乙○○160萬元、丙○○110萬元、庚○○40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丁○○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戊○○給付扶養費用其中1,740,524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第2項,丁○○、甲○○、乙○○、丙○○、庚○○就原審判決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依序於上訴聲明第4至8項金額範圍內請求己○○負賠償責任,因尚主張縱非連帶給付亦屬不真正連帶,因此同時為第9項上訴聲明,此經本院曉諭審理範圍在案,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部分下開第二項(即扶養費)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丁○○1,740,524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甲○○、乙○○、丙○○、庚○○部分下開第四、五、六、七、八項之訴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己○○應與戊○○連帶給付丁○○1,740,524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己○○應與戊○○連帶給付上訴人甲○○94,524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己○○應與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乙○○94,524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己○○應與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丙○○94,524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己○○應與戊○○連帶給付上訴人庚○○94,524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第四、五、六、七、八項如被上訴人己○○已就前開範圍内為給付,被上訴人戊○○於其給付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㈩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之財產所得情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縱認有受王冠中扶養之權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67元計算,丁○○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實屬過高。另因戊○○未曾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己○○並非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人,不負有協助戊○○就醫之義務。己○○於案發前並不確定戊○○會前往診所,其告知賴蕎茵關於戊○○將帶刀只是為了便於賴蕎茵請假所編造之事由。戊○○案發當日係欲找尋賴立茜,嗣因遍尋不著,認遭庚○○等人欺騙,始另行萌生殺害王冠中、庚○○之犯意,戊○○案發當日持刀前往診所,非必然發生王冠中、庚○○死傷之結果,亦即,縱使己○○可能知悉戊○○將前往診所而未加阻止,亦與被害人之死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24-326頁,本院卷第189頁):
(一)戊○○於000年0月00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找尋其胞妹賴蕎茵未果後,即以預藏之折疊刀刺擊庚○○,致其受有左顳1.5公分之撕裂傷。俟辛○○聽見庚○○之尖叫聲後衝向櫃台,戊○○旋即持刀朝辛○○右胸刺殺,隨後,王冠中朝櫃台而來時,戊○○復持刀朝王冠中之頭頸部刺擊,傷及王冠中之氣管及右側頸靜脈血管,致其大量出血休克,王冠中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王冠中為「○○○○○○」之牙醫,丁○○、甲○○、乙○○、丙○○依序為王冠中之配偶、子女及父親。庚○○為該診所之助理。己○○為戊○○之父親。
(三)若丁○○有受王冠中扶養之權利,則王冠中對其所負之扶養責任比例為3分之1。
(四)戊○○乃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請求戊○○應給付其扶養費用1,740,524元之本息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丁○○主張因罹患癌症,長期受王冠中撫養等情,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查,依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丁○○名下固有財產總額5,278,300元,且主要有房屋1筆、土地2筆,然該財產總額中實含國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王冠中身故保險金1,279,441元及3,350,468元,各該保險給付係出於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權利,與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不同,自不得作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而丁○○名下之房地,乃是丁○○與甲○○、乙○○現所居住且設籍之處所,依理丁○○無從藉由租賃該等不動產而獲得租金收益,更難令其變賣該等不動產以籌得生活費;則經扣除上開所領取保險金及不動產價值後,年所已不及5萬元,若為維持生活所需,顯然丁○○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始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三)丁○○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2萬元等語,惟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衡以扶養之程度,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費之數額,自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又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丁○○於本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另依前開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丁○○目前僅需每2個月回診追蹤即可,其亦自陳於自家採行自然療法,堪認丁○○雖罹患前開病症,於治療後,身體狀況尚屬穩定,難認其平均餘命必低於一般人。則以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卷第367頁);而丁○○係於54年5月2日出生,其於王冠中107年5月24日死亡時為53歲,各縣市平均壽命表核算(見本院卷第369頁),其平均餘命為31.25年;又王冠中對丁○○所負之扶養責任比例為3分之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丁○○之扶養費金額為1,753,876元【計算式:(23,267×226.14117506)÷3=1,753,875.5733736732。其中226.14117506為月別單利(5/12)%第3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而,丁○○請求戊○○賠償低於前揭金額之扶養費用1,740,5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丁○○、甲○○、乙○○、丙○○、庚○○主張己○○明知戊○○病情加劇,未協助其就醫治療,復又透過賴蕎茵(原名賴立茜)阻斷上訴人等報警處理之可能性,此危險前行為,引起被害人等之信任,而致本件憾事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之規定,就原審判決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依序於上訴聲明第4至8項金額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己○○負賠償責任,且稱縱非連帶給付亦屬不真正連帶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均屬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同法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民法第185條並非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規定,僅係在合於民法第184條各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時,令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係以己○○為精神衛生法第19條所定之保護人,因未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即時協助戊○○就醫等防範措施,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則本院須審酌己○○有無加害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暨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同法條第2項部分)。
(二)上訴人固然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主張己○○明知戊○○病情加劇,未協助其就醫治療,違反作為義務等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關於作為義務之來源,學者類型化態樣繁多,大致可分成2種,其一為「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例如,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二則是「對特定危險源的監督義務」,例如,屋主應防止其危樓倒塌壓傷他人(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98年9月二版,第529頁)。然無論如何分類,基本上係以該人創造危險、具有危險控制能力為中心,始令其負有作為義務(參趙翊淳,論作為義務:以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為核心─評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全國律師,第24卷第2 期,第108頁)。蓋法律須禁止因積極行為而侵害他人,但原則上不強迫應幫助他人,而使危難相濟的善行成為法律上的義務(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18 頁)。又縱使法令規定一個人應為一定作為,未必有意使該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故行為人是否負有作為義務,必須有其實質基礎(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93年6月二版,第254頁),而應由整體法律目的與精神綜合判斷之(參林誠二,論過失與不作為侵權行為之認定,臺灣法學雜誌第178期,第118頁)。
(三)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業已內國法化,成為我國法律秩序之一環,其第三條明揭8項一般原則:包括「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不歧視」、「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等。而精神衛生法第22條前段規定,亦揭櫫:「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關於精神疾病之就醫治療,原應在尊重及保障個人合法權益前提下,維護固有尊嚴,且原則上與任何醫療行為相同,仍取得受治療者之同意,因此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病人或有第3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而非規定由保護人或家屬「主導」或「代為決定」是否就醫。倘使因精神衛生法有「協助就醫」文字,在精神病人停藥拒醫時,逕認保護人或家屬違反作為義務,顯係並未深切體認:由於社會上對於精神疾病了解不足,又因偶發之精神障礙觸法者犯罪事件留下負面刻版印象,加深了精神障礙者社區支持與個人自主的困難度,以及父母、手足往往在欠缺足夠支持資源下,基於親情而承擔照顧者角色,此對於原本獲得喘息空間可能性甚受侷限之家屬,無異雪上加霜,且亦明顯背離公約精神。實際上,直接以精神衛生法關於「保護人」及「家屬」之法條,作為「不作為侵權責任」的實質基礎,顯然是混淆「精神疾病」與「危險源」之概念,明顯充滿歧視以及對於精神疾病的偏見。
(四)經查戊○○於00年0月0日起至104年間,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維新醫院就診,102年5月23日曾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檢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103年5月23日亦因思覺失調症,經檢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嗣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104年8月1日經註銷),戊○○自覺病況減輕,不願受藥物影響,自104年8月間起未規則接受精神治療,並自行停藥等情,業經戊○○、己○○於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維新醫院病歷、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47號影卷第23、202頁反面、101-137頁,相卷第10-69頁)。又戊○○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史,未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而設置保護人,己○○為戊○○之父親,固屬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家屬,其又知悉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擾,未經醫囑即自行停藥,然依上開說明,仍難令己○○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況且本件被害人係因戊○○持刀刺擊之積極侵權行為而死傷,該危險並非己○○所創造;仍難認己○○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己○○知悉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擾,未經醫囑即自行停藥,未協助其就醫治療,違反作為義務等詞,顯然無憑。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己○○於知悉戊○○將持刀前往診所為犯罪行為,即透過賴蕎茵而承諾到場阻止,且透過賴蕎茵(原名賴立茜)阻斷上訴人等報警處理之可能性,而致本件憾事之發生,基於公序良俗、風險承擔之法理基礎,應具備作為義務等語,並提出賴蕎茵於當日(5月24日)案發前分別與辛○○、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3-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47號影卷第55-69、88-94頁)。然,觀諸賴蕎茵與辛○○之LINE對話內容「我哥真的是要來打我」「他跟爸爸說拿刀要來找我」「(翁)真的好可怕喔!想說他都沒有來診所找過妳,還問妳家的地址在哪裡?!果然有問題」「爸爸要我先躲起來,不要給他看到」「賴:其他人他不會怎樣,針對我和大樂」「他自己不按時吃藥」 「不知道他到底要的是什麼」「因為他就是希望我消失」「想跟他談,他又這麼激動」「原本爸爸說找禮拜天一起吃飯,不要單獨,哥原本答應說好,現在卻 ……」「(翁)妳自己出入小心,真的很替妳擔心」;以及賴蕎茵與壬○○之LINE對話內容:
「因為他現在的精神狀況不確定」「有跟爸爸說,不行就要強制送醫或報警」「媽媽是要我讓他打還是砍」「媽媽覺得哥哥很可憐」「(陳)哪有媽媽推女兒去面對一個拿刀的哥哥」「媽媽不相信哥哥會這樣」「因為以前的遭遇」「(陳)要等他砍才相信?」「生病被霸凌」「哥哥跟爸媽講話都比較正常」「他現在覺得他的人生是我毀掉的」「他覺得爸媽偏心我」等語,並參庚○○於偵訊時證述:「…立茜不知道在忙什麼,就在接電話,後來他就進來說他哥哥可能會來找她,有提到她爸爸說她哥哥有帶刀出門…因為有提到帶刀的事,我們認為帶刀這是很嚴重的事,王醫師說是不是要請她爸爸出面處理,立茜說她在聯絡了,我們覺得她哥哥帶刀可能會傷害到立茜,王醫師有提到要報警,立茜就回應說應該不需要,意思是他家人好像要來處理這件事,因為整件事都是針對立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44號影卷第107頁),顯示戊○○是不滿賴蕎茵,賴蕎茵本身亦甚為害怕,向同事抱怨、表達無助,強調戊○○「一直在講以前的事,說他現在過得不好全是我害的」「現在他的人生都歸咎在我身上」「上次看到的新聞我印象深刻,精神病的弟弟用刀割下姐姐的頭顱」「那種恐懼讓人打從心底顫慄」,但又表達戊○○與爸媽講話「比較正常」,以及母親對戊○○之憐愛,而同事辛○○、壬○○安慰賴蕎茵的言語(「這也不是妳願意的,只是擔心妳的未來」、「哪有媽媽推女兒去面對一個拿刀的哥哥」)也是充滿了對於賴蕎茵個人安危之擔憂,則戊○○當日所表現之實際狀況極具針對性,對於賴蕎茵表現出仇恨、攻擊慾望,明顯與一般無差別殺人有所不同。以此而論,己○○察覺戊○○之行為有精神疾病之徵狀,其所預想之嚴重情狀,應是戊○○將持刀傷害賴蕎茵,因此依其所認知之此種情況,樂觀認為倘使賴蕎茵躲避、戊○○尋人未果即會作罷,縱使其有表示到場處理,其意亦是前往藉由親情勸導,而將戊○○帶回,實不能因其誤判情勢,因此認定己○○已具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課予其應承擔防範所有危險之義務,亦不能因診所人員得悉己○○表示會前來處理,以及賴蕎茵回應王醫師不需要報警,而認為是己○○允諾將承擔保護他人安全責任。至己○○、賴蕎茵涉有偽證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乃為己○○於本件案發後於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無虛偽陳述而侵害國家法益問題,與其本身有無作為義務無涉,亦難據以反推己○○負有上訴人主張之作為義務。綜上,己○○基於此狀況有採取相當的作為,並無承擔或創造風險的情況,其對於戊○○之行為既無作為義務,自無從認定己○○就本件死傷有何過失,亦無從基於公序良俗而認為其有何作為義務,難認本件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而必須負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病人或有第3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第32條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目的在防止他人死傷或病人自傷之考量,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己○○未協助就醫、未報警以將戊○○為強制送醫之處置,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觀諸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立法意旨(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29條、第32條固然兼有保護病人權益,以及避免自傷及傷害他人之目的,而可評價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精神障礙者之父母、手足,往往基於親情而扮演照顧者的角色,家屬所獲得社區支持亦屬有限,而精神障礙者不乏欠缺病識感而抗藥拒醫,有時會脫離現實,強制就醫、強制住院因為牽涉到個人自主決定與病人尊嚴,須受高密度審查,不可能僅因家屬感到憂心而強制要求個案接受,顯然不能只是因為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32條可解為保護他人法律,就過度苛責家屬,令負一般照顧責任或一般性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再者,精神衛生法第29條係家屬「協助」義務,同法第32條,在「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部分,「家屬」地位與「民眾」無異。因此是否可認為家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仍須回到個案的實際情況。而縱使己○○對於戊○○停止就診用藥後,以消極迴避態度處理、應對,亦僅是對戊○○猶懷抱希望,且在社區支持有限情況下,試圖避免衝突,被害人遭此人生劇變,雖令人感到惻隱,若未考量及此,而任意解讀認為家屬就精神疾病者之行為,不問具體情形一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實係對於原本負擔較一般人沉重之加害人家屬,再強加法律責任,並非適宜。
(七)故上訴人主張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己○○就戊○○應給付丁○○精神慰撫金,在1,740,524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及上訴人甲○○、乙○○、丙○○、庚○○請求己○○就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在94,524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扶養費1,740,524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上訴人己○○就戊○○應給付丁○○精神慰撫金,在1,740,524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及上訴人甲○○、乙○○、丙○○、庚○○請求己○○就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在94,524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就上訴人丁○○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乙○○、丙○○、庚○○之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戊○○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