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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吳榮家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欽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追加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農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次子,其於108年5月間以借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供被上訴人之子及媳婦居住為由,帶同上訴人至地政士00處辦理土地出借事宜,00雖指示上訴人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然上訴人不識字,且00及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解釋系爭移轉契約書之內容,故上訴人雖應00要求於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惟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未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底前往清水鎮農會臨江分部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金相關事宜,經承辦人員告知上訴人名下已無農地,上訴人將此事告知長子000,經000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得知系爭土地已於10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107年9月1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分歸」之意思,若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分歸」為贈與之意,上訴人既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贈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倘認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契約書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三名兒子,被上訴人為次子,上訴人前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長子000及三子000,因被上訴人並未分得土地,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因農舍之起造人須具農民身份,乃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農舍,為避免日後糾紛,兩造於107年9月1日在00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申請建造農舍遭駁回,兩造再到00代書事務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另被上訴人每月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本件訴訟前亦會陪同上訴人及母親出遊、聚餐,且時常返家探望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為原審卷115、117頁之系爭移轉契約書。

⒊上訴人不識字,系爭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係依證人00之指示所為。

㈡爭點:

⒈上訴人簽署系爭移轉契約書時,是否知悉該契約之內容?

有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⒉上訴人簽署原審卷139頁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知悉該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是否知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分歸」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定。故意思表示之合致,乃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成立要件,而登記則為不動產物權契約之生效要件。又依贈與原因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除有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必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贈與之目的始能完成。又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問贈與之債權行為是否無效,若當事人間無物權行為之合意或物權行為無效,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贈人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00於108年5月8日以系爭

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清水地政函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證(原審卷107至125頁),堪認屬實。據00於原審證稱:簽系爭移轉契約書那天是吳欽煌帶吳榮家進來,我跟吳欽煌說帶你爸爸過來簽名,那一定是吳欽煌去跟他爸爸說要過名的,所以吳榮家來的時候,我就拿系爭移轉契約書給吳榮家看,叫吳榮家在我指的位置簽名,我沒有跟吳榮家解釋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的文字,只是跟吳欽煌講要帶他爸爸來這邊說要辦過名簽名,因為之前簽系爭協議書已經講過等語(原審卷188至189頁),足見00指示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契約書簽名時,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移轉契約書之標的物為何,亦未解釋該物權契約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為不識字之人(不爭執事項⒊),並無能力閱讀系爭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而00既未告知系爭移轉契約書之標的物、登記原因及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移轉契約書係辦理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難僅以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即認其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又據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姊000於原審證稱:吳欽煌叫我跟爸爸說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了,我跟爸爸說,爸爸不相信吳欽煌會把系爭土地過戶,因為那是他在種田的地,後來爸爸自己去農會,農會的人跟我爸爸說他的農地被過戶了,沒有農地了,我跟爸爸、媽媽、大弟、小弟去吳欽煌家,要把地過回來,吳欽煌把我們趕出來,我爸媽一直哭,隔天我爸去醫院看醫生時就倒在那邊等語(原審卷237至238頁);另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兄000於原審證稱:我姊姊打電話跟我爸爸說,之後爸爸要去辦農保,他們跟我爸爸說沒有土地了,後來我帶著爸爸、媽媽、姊姊、弟弟5個人去吳欽煌家,叫他把土地過回給爸爸,被吳欽煌轟出來,說要告就去告,爸爸才中風躺在床上一個多禮拜等語(原審卷248至249頁),足見上訴人係經由他人告知始驚覺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隨即至被上訴人家中,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認上訴人確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移轉契約未達成意思合致,未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登記,不生效力等情,堪認屬實。

㈢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日將臺中市○○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4分之1與長子及三子」,惟上開512地號土地係慶進特殊紡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進公司)分配與上訴人、000、000之土地,有家屬分產協議書可證(本院卷159頁),據上開協議書見證人000證稱:分產協議書分給吳榮家的財產應該是000、000的,是000、000實際在經營,吳榮家是幕後等語(本院卷145頁);另000證稱:512地號土地是慶進公司的錢買的,吳榮家有農保,所以登記吳榮家名下,吳欽煌沒有在合夥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149頁),足認上開512地號土地係由慶進公司分配與上訴人及0

00、000之財產,因實際參與慶進公司經營之人為000、000,上訴人始將512地號土地移轉與000、000,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512地號土地贈與000、000,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分歸」,第4條記載「使用執照取

得即將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乙方」,該協議書全無「贈與」之用語(原審卷13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9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係為辦理借用上訴人名義建造農舍之事(原審卷第128頁),而上訴人為不識字之老農,縱代書00曾按系爭協議書文字唸予上訴人聽,亦難認上訴人確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另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雖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並檢附有上訴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109、119、121、125頁),然依00上開證述,其未向上訴人解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內容,足見上訴人並無由00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自承前曾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農舍(原審卷128頁),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興建農舍,自當提供上開資料,故上開申請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到00代書事務所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難採信。

㈤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兩造並未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系爭土地雖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形式上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