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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黃智宏被 上訴人 宋德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謝○○先後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同年月8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後者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即100萬元中之50萬元,加計系爭借款中之30萬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中關於系爭借款之3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系爭借款原本未請求之其餘30萬元,於二審依同一借款關係為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353-35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所衍生之爭執,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於102年10月8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嗣於本院時則更正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得系爭借款後,再轉借予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0、286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以其配偶謝○○需資金調度為由,向伊借款6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轉借予謝○○,伊即委請伊前妻王○○自伊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伊開設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台新帳戶係證人謝○○向上訴人所借用)。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開口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系爭借款,否認有向上訴人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有委請伊前妻王○○於102年10月8日,自伊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伊開設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開台新帳戶係被上訴人配偶謝○○向上訴人所借用等情,業經證人王○○、謝○○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2-53、5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堪先認定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基此,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前曾對謝○○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一、二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97-107頁)。依前案一、二審判決所載,可知上訴人均是主張由謝○○向伊借系爭借款。惟在本件中,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謝○○於102年10月間,向伊借款60萬元(見原審卷第15、419頁),嗣於本院時,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後,再轉借予謝○○等語,可知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更與其於前案中之主張兩歧,已難遽採。

(二)又證人王○○於本院時結證稱:上訴人郵局6年定存60萬元到期,伊母親謝○○在臺中市臨海路住處,當面跟伊及上訴人表示可否將該筆60萬元借給她所經營之兆翔貨運公司週轉使用?印象中被上訴人不在場,也沒有參與系爭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謝○○亦到院結證稱:是上訴人當面主動跟我講,他有一筆60萬元郵局定存快要到期,看我需不需要,我說好,因可以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也可作為上訴人接班後的信用。之前上訴人、王○○沒離婚前感情不錯,我們也該退休了,想把兆翔貨運公司業務交給他們,系爭借款就是供該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經比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關於上訴人有無主動向謝○○詢問資金需求,證述雖有出入,但關於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或介入系爭借款乙節,則互核一致。雖證人謝○○於前案中係全盤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102頁前案二審判決記載之謝○○答辯意旨),但前案二審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借款中之20萬元,確係由證人謝○○所借,並判命謝○○給付該2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準此,上訴人就前案判決其勝訴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時改稱借款人應係被上訴人,且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或介入系爭借款,更顯不可採信。

(三)另前案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其餘40萬元亦係證人謝○○所借,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但上訴人敗訴之原因,關涉其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攻防、舉證是否完足;且前案被告係謝○○,本件被告則為宋德義,上訴人在前案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前案法院無從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之其餘40萬元亦係謝○○所借之主張為真,並無從推認出上訴人在本件改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借之事實符實,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向伊借系爭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尚乏明證,無法採信。

(四)又上訴人係委由證人王○○將系爭借款匯至伊開設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證人謝○○向伊借用等情,已審認如前,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間有約定將系爭借款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則由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至證人謝○○借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證人謝○○之事實,不能推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更遑論兩造間有約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以上開匯款方式交付之情事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給伊等語,即非無憑,非不可採。

(五)據上,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能證明,無法遽採。又上訴人雖具狀陳稱另找到其郵局存簿(另聲請保全證據,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0號受理),可證明證人王○○、謝○○證述已清償系爭借款並不屬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但證人王○○、謝○○所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縱認虛假,亦無法推認或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是由被上訴人所借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參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