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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南投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花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瑋俐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7,78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27日起算。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變更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事務所)後第31日即自110年6月18日起算,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收取會員之常年會費、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事務。嗣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發現其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短少新臺幣(下同)173萬7,789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遂同意於釐清前先墊借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並匯入一銀帳戶,以維持會務運作。其後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僅侵占19萬7,685元,且已如數返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如數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7,789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73萬7,789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負責全部財務行政會務,相關單據亦由被上訴人製作保管。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挪用侵占一銀帳戶款項,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款項匯還至一銀帳戶,此有被上訴人簽立同意匯款158萬6,647元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可稽。況上訴人嗣後委託崇偉會計師事務所陳懷先會計師查核結果,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至少侵占254萬6,544元,此有該事務所111年4月27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稽。是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73萬7,789元本息,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105年9月12日止,為上訴人之專任會務

人員,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事務,並保管上訴人申設一銀帳戶(勞保費、健保費專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收入支出傳票等所有帳冊、電腦密碼、上訴人之印鑑章等。

㈡提領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款,必須蓋用上訴人、理事長、

常務監事之印鑑章。其中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之印鑑章各由本人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一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9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書面予上訴人,其內容

為「本人楊莉雯於106年元月10日將1,586,647元正匯入000-00-000000帳戶(即一銀帳戶)內。之後簽立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105.10.25」(見原審卷第65頁)。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10月某日止侵占上訴人

款項19萬7,685元,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87號;此判決於109年2月6日宣判;下稱刑案;見原審卷第23-47頁】。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期間已將19萬7,685元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侵占款項158萬6,647元,訴請被上訴人

如數返還本息(案號: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下稱前案),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已敗訴確定(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1月11日宣示;見原審卷第49-7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7,78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含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顯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確定裁判判斷所生之既判力,截然有別。經查:

⒈上訴人前本於其會計人員蕭○○對帳結果,及委託記帳業務員

吳○○查帳結果,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專任會務人員期間,除侵占系爭款項外,尚侵占158萬6,647元(⑴會費與急難金102萬8,099元、⑵團保費10萬2,055元、⑶利息38萬6,622元、⑷勞保費4萬9,871元、⑸捐款2萬元),以上合計332萬4,436元,扣除已歸還系爭款項後,尚欠158萬6,647元,故本於系爭書面(無因債務拘束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業經前案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僅侵占19萬7,685元而已,且於刑案審理期間已如數返還上訴人,並未侵占系爭款項,亦未侵占158萬6,647元,更無上訴人指摘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系爭書面並非無因債務拘束契約,僅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中,回應關於償還侵占款項方式之提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侵占總額已不爭執而應負契約之給付義務,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原審卷第49-77頁)。

準此,被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款項與158萬6,647元之同一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自已生既判力,是上訴人猶抗辯此屬爭點效之範疇,故可提出新訴訟資料據以推翻之,容有誤解,應非可採。⒉被上訴人究有無侵占系爭款項與158萬6,647元,上訴人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提出相關利己證據以佐其說,惟上訴人得於前案提出而卻未提出其他利己之攻擊防禦方法(諸如系爭報告之類),所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主張,均為法所不許,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意旨另行認定。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侵占254萬6,544元,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無深究續查之必要。

⒊況系爭報告末段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查核,因此對上述相關交易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內容,可見系爭報告並非本於公認審計查核準則為之,且據以查核資料未盡完整,其查核程序與結論難謂正確無誤,客觀上實難作為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之憑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至少侵占254萬6,544元,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任職專任會務人員期間,侵占上訴人

若干款項(⑴簡○○之勞保費15萬2,880元與健保費10萬2,040元、⑵洪○○捐款1萬元或2萬元、⑶勞保費4萬5,641元、⑷健保費207萬9,432元、⑸團保費10萬2,055元、⑹會費與急難金102萬8,099元、⑺利息38萬6,622元、⑻廖湘妮之勞健保費4萬9,871元、⑼19萬7,685元...;部分款項與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遭侵占款項重疊),而向檢察官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除經檢察官認定僅侵占19萬7,685元而提起公訴外,其餘侵占告訴部分,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亦經刑事法院認定僅侵占19萬7,68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原審卷第23-47頁)。基此,再參酌前案判決結論,足見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未負欠上訴人任何侵占款項之債,是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應堪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既欠缺給付目的,自屬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洵有憑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原審已於110年5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依上規定,上訴人自110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本息,既有依據,則其復依訴之選擇合併,援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3萬7,789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