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陳鄭碧珠輔 佐 人 陳麗如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號4樓及地下2層車位即財星廣場
編號4樓A、編號4樓B之建案(下分別稱編號4樓A、編號4樓B,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編號4樓A,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如、賴明霞、陳麗如4人共同出資購買編號4樓B,約定4樓B分別為陳信如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賴明霞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麗如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六分之一,兩造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賴明霞將其應有編號4樓B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予兩造及陳信如、陳麗如,每人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713萬5000元出售予他人,出售後結算分配價金為陳信如應受分配115萬8355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69萬5013元、陳麗如應受分配69萬5013元、上訴人應受分配332萬4396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給付上訴人27萬元、陳信如47萬元、陳麗如28萬元,於96年10月2日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計給付上訴人57萬元,尚餘275萬4396元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6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果。
㈡爰依民法第541條,請求給付上訴人分配價款275萬4396元及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439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如、陳麗如及賴明霞於78年間合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對保時始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承諾所賺利潤六分之一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及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賴明霞中途退夥及上訴人入夥,分配比例及金額計算全由陳麗如主導。後陳麗如及陳信如於96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713萬5000元,扣除清償銀行抵押貸款、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等,實收194萬1835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應繳94萬0940元,如以自用住宅房地出賣優惠之應繳納稅額為20萬4007元,差額為73萬6933元係陳麗如、陳信如及上訴人合意給付被上訴人以作為補償。則系爭不動產實收金額194萬1835元,減去被上訴人自用住宅優惠稅額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被上訴人代墊款3000元、付對方代墊款即陳信如代墊款5451元及被上訴人領取3011元,為102萬元。後陳麗如於96年10月2日召集陳信如及兩造開會,分配系爭不動產賣屋價款102萬元,依比例分配金額為上訴人27萬元、陳麗如28萬元、陳信如47萬元。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已給付上訴人27萬元,於96年10月2日復給付30萬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57萬元,陳麗如及陳信如亦各領取28萬元及47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售屋後應分配之款項已領取完畢。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㈠兩造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賴明霞於78年間共同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路000○000號4樓及地下2層車位即財星廣場編號4樓A、編號4樓B之建案,上訴人單獨購買編號4樓A,被上訴人、陳信如、賴明霞、陳麗如4人共同購買編號4樓B,約定4樓B部分之所有權為陳信如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賴明霞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麗如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六分之一,4樓A及4樓B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於96年以價金713萬5000元出售,扣除清償銀行貸
款、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等,實收194萬1835元。並扣除應補償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額差額73萬6933元(土地增值稅為94萬940元,使用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後應納稅額為20萬4007元,上訴人、陳麗如、陳信如同意補償被上訴人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被上訴人代墊款3000元、陳信如代墊款5451元及被上訴人領取3011元後,剩餘金額為102萬元。
㈢剩餘之102萬元依比例分配金額為上訴人27萬元、陳麗如28萬
元、陳信如47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給付上開金額完畢。嗣於同年10月2日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支票4紙共14萬3000元、現金5萬元及現金10萬7000元),上訴人共取得57萬元。
㈣被上訴人有持系爭不動產為個人貸款150萬元(是否清償完畢,兩造尚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清償之貸款484萬9847元,為被上訴
人之個人貸款,應扣還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銀行貸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應受分配額為332萬4396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7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99條、第20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275萬4369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未清償之貸款484萬9847元為陳麗如之個人貸款
,非被上訴人之個人貸款,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15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45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貸款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應分配予上訴人
之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332萬4396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541條所定受任人交付之義務,以已收取者為限,蓋
受任人既未因事務處理而取得物品,自無所謂交付義務可言。至受任人應收取而未收取者,雖得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負責,然不基於本條而負責。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以價金713萬5000元出售,扣除清償銀行貸款、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等,實收194萬1835元,並兩造同意先扣除應補償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額差額73萬6933元(土地增值稅為94萬940元,使用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後應納稅額為20萬4007元,上訴人、陳麗如、陳信如同意補償被上訴人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被上訴人代墊款3000元、陳信如代墊款5451元及被上訴人領取3011元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實際所得為10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已收取之價金為102萬元,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負之交付義務,應以被上訴人已收取之102萬元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出售價金之全部713萬5000元計算應交付上訴人可分配之利潤332萬4396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所清償之銀行抵押貸款484
萬9847元,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貸款,仍應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計算以分配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買受系爭不動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有向銀行貸款435萬元、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其借款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僅足證明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貸款,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個人借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上訴人雖自陳有持系爭不動產為個人貸款150萬元等語,並辯稱已清償完畢,惟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然該150萬元貸款縱係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所代償,然此係上訴人與陳信如、賴明霞、陳麗如等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受之物,核屬二事。是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所代償之金額,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取,揭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代償之款項云云,仍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實際取得之款項
為102萬元,又參諸系爭編號4樓A建物買受時價金為1005萬元、編號4樓B建物買受時價金為874萬元(見原審卷第115頁價金明細表),合計1879萬元,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為53.49%(計算式:編號4樓A由上訴人單獨出資部分1005萬元÷系爭不動產總價1879萬元=53.49%,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實際取得價金102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可分配54萬5496元(計算式:0000000×53.49%=545496),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收取之102萬元價金部分,業已給付57萬元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就所收取之價金部分業已分配完畢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