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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蘇履昂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楊小慧被 上訴人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崇懿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複 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由陳嘉榮變更為林崇懿,並據林崇懿具狀承受訴訟,有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0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902地號土地(下稱902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對外聯絡需經由902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通,通行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89.71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尚有農業耕作整地等需求,日後有

安裝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是除通行使用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可經由其他鄰地通行,惟通行902地

號土地乃路程最短、面積較少之路逕,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若經由周圍農地通行,因涉及土地宗數及所有權人數甚多,其路徑長度較長且曲折,造成財產損害顯然較大,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且,袋地通行權具物權對世之效力,不致因鄰地所有權人之變動,使上訴人對外通行之權利,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對上訴人較有保障。

㈣上訴人雖尚未就系爭2筆土地提出需用6米道路之證明,亦未

提出經營計畫,惟農作課題不限稻作,農林漁牧都可,且可依時代為變遷,可採取不同之耕作模式,現代已朝向機械化方式,所以才需要一定寬度之道路作為通行使用。況袋地通行權之確認,與是否提出經營計畫無涉,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主張,其前提條件亦未以涉及農地,即須先提出經營計畫為要件,故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據。

㈤爰依民法第787條、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902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89.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

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902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89.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

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一部

分與902地號土地相鄰外,其餘部分均與其他周圍農地相鄰,並無阻隔,上訴人可經由周圍地通行至東北方及西南方之對外聯絡道路。且系爭2筆土地曾於107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依該次審查之現勘照片顯示,當時種植水稻與果樹,更足以證明地主確實可以通過其相鄰之農地通行至道路,發揮農業耕作之通常使用。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9日買受系爭2筆土地,當時周圍地可通行之狀況與現況相同,並未改變,實無須另經由9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2筆土地後並未實際進行農作使用,周圍已

自行設置圍籬圍起,農地內雜草叢生,亦未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實難認有安裝用水、用電或其他管線之必要。

㈢902地號土地為河川區之水利用地,其上已設置滯洪池、風

雨球場與景觀設施,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刻正規畫辦理「新喀哩段902地號綠美化景觀工程」。整體用地有提供蓄洪、景觀休憩、及供民眾運動健身之功能,具公共使用利益。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將破壞902地號土地之完整與使用規劃,減損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故上訴人主張經由9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筆土地為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買受,並於107年

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審卷第25~31頁)。902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為河川區之水利用地(原審卷第35頁)。

⒉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10月間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依107年10月4日會勘紀錄,當時1026地號土地種植水稻、芭樂;1025地號土地種植芭樂。均有實際從事農作(原審卷第65~73頁)。

⒊系爭2筆土地現以鐵絲網圍住,暫無使用(原審卷第85~92

頁);亦未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原審卷第93頁)。

⒋系爭2筆土地四周最近之道路為東北側之臺中市○○區○

○路0段418巷,即原判決附圖877、878、881、882地號土地所在位置。

⒌系爭2筆土地之西南側土地,也都作農業使用,也都沒有與溪南路三段418巷相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袋地?⒉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9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C之範圍,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

水泥或柏油、及埋設管線,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02地號土地,並舖設水泥或柏油,為無理由:

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2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曾於107年

10月間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107年10月4日會勘紀錄,當時1026地號土地種植水稻、芭樂;1025地號土地種植芭樂,均實際從事農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2筆土地僅能作為農牧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則參照前揭說明,於判斷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02地號土地之必要時,自應以其通行權之行使,是否合於通常之農牧用途作為考量。換言之,若基於農牧用途之目的,系爭2筆土地對外通行尚無困難,即無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02地號土地之必要。

⒊證人即當地里長蔡0陽證稱:上訴人所有系爭1025、1026

地號土地本來一直都農用,伊祖先的地也在旁邊,都以種植稻田為主,以前也有種菜或玉米,都是農作物,種田時出入方式,因當地沒有農地重劃,從溪南路到烏溪堤防那一大片都沒有路,大家耕作都同一時間,農機出入都是插秧與收割時,才會有大型農機出入,經過別人的田,大家互相,其他人進去工作都是走田埂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足以證明,若上訴人基於農牧之用途使用系爭2筆土地,以現況而言,不論人員進出或大型農業機具之出入,均無對外通行之困難,已可達通常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02地號土地之現況,面對系爭2筆土地

之最右邊為滯洪池,池邊有一涼亭,再往左目前為空地,被上訴人已發包要做舖面,再往左有一涼亭及籃球場,此有原審109年6月16日之勘驗筆錄、既有設施現況照片(圖)、及第三河川局之計畫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03、104頁)。而關於系爭2筆土地目前之對外通行方式,於籃球場邊緣有農業機具下機處,於紅磚房旁邊部分路面有鋪水泥,其餘須走田埂或田間;另系爭2筆土地之西南側,亦有農業機具下田坡道,該處有鋪水泥,下來後要走田與田埂,該下田坡道連接之道路,均為一般農用道路等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相對位置圖、空照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8、61、62頁)。茲系爭2筆土地目前對外之聯絡方式,固需繞行其他周邊鄰地對外進出,惟相對於直接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02地號土地穿越通行,勢必犧牲902地號土地作為水利用地之蓄洪、景觀休憩、及供民眾運動健身之公共用途及功能,兩相取捨,自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茲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依其用途,已有繞行周圍其他農牧用地對外聯絡之適宜通行方式,且相對於其他通行方式,係損害最少之方法,則其主張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902地號土地,自不應准許。

⒌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判參照)。承前所述,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已有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參照上開說明,日後即使周圍地所有人有妨阻上訴人通行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其等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0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若周圍地所有人有異動,恐將影響其通行,因而仍有確認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02地號土地之必要,亦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通

行方式,且該通行方式,已能達成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且以現階段而言,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參照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確認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認其在902地號土地埋設管線,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雖未如同法第787條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文字,但民法第786條立法理由,係以「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故仍應以利用土地必要之情況下,方得於他人土地設置管線,若設置管線對利用土地無影響,自無准許設置管線影響他人土地利用之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於9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惟查,系爭2筆土地現無耕作,亦無任何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5~92頁)。且系爭2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先前已可做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足見系爭2筆土地雖無設置管線,亦不妨礙其作為農牧使用之功能。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0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即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管理之902地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並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