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蘇履昂被 上訴人 臺中市○○區○○法定代理人 林崇懿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6號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三審訴訟裁判費共新臺幣4萬3,97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04月14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0萬1,796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為289.71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2,201,7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318元。另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2,879元,僅繳納21,394元,尚應補繳1,485元(原審卷第39頁);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4,318元,僅繳納26,151元,尚應補繳8,167元(本審卷第11頁),以上共計三審應徵裁判費為4萬3,970元【計算式:1,485+8,167+34,318=43,9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