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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邱冠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筠絢律師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 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錩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復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邱冠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邱冠筌新臺幣129萬5,15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與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邱冠筌應給付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新臺幣16萬9,4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36%,餘由邱冠筌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邱冠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邱冠筌於原審就營業損失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就營業損失部分,則請求宏恩公司應給付338萬3,333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109年10月9日起,其餘128萬3,333元部分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38萬3,333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均源自下述救護車靠行契約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屬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宏恩公司以其代墊下述救護車靠行契約衍生費用合計18萬1,432元(詳如附表編號5-8欄所示;下稱系爭墊款),提起本件反訴,請求邱冠筌應給付16萬9,427元(系爭墊款抵銷本訴執行業務所得1萬2,005元後餘額),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萬9,42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227頁),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邱冠筌陳述:㈠本訴部分:

邱冠筌自105年11月起受雇於宏恩公司,負責宏恩公司在苗栗地區之救護車運送業務;並自106年2月起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廂式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宏恩公司名下,再於106年4月3日簽訂車輛靠行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邱冠筌經營宏恩公司在苗栗地區之救護車運送業務,合約期限自106年2月8日起至系爭車輛過戶或售出為止。其間宏恩公司負欠邱冠筌執行業務所得15萬7,992元、支援運送費用1萬1,580元(詳見附表編號2-3欄所示)。

宏恩公司復於107年6月間,要求邱冠筌應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至其他救護車行,兩造嗣後合意宏恩公司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衛局 )移轉系爭車輛車籍,惟迭經邱冠筌催促,宏恩公司延至110年10月26日始為通知,致邱冠筌受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之營業損失合計338萬3,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上訴人贅引民法第226條、第229條),請求宏恩公司應再給付341萬4,555元,及其中213萬1,220元部分自109年10月9日起,其餘128萬3,335元部分自11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分稱213萬1,220元本息、128萬3,335元本息,並合稱341萬4,555元本息)。

㈡反訴部分:

系爭墊款依約非應由邱冠筌負擔,或已於每月結清,並無拖欠之情。宏恩公司單憑自行製作被上證2表格(下稱系爭表格),反訴請求給付16萬9,427元本息,應無依據。

二、宏恩公司陳述:㈠本訴部分:

邱冠筌請求執行業務所得,業經宏恩公司事後給付14萬5,988元,並以系爭墊款中之1萬2,005元抵銷完畢,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邱冠筌須於5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取得宏恩公司同意後,始可辦理車籍變更。茲因邱冠筌未曾以書面請求移轉車籍,宏恩公司自無義務辦理,且兩造就移轉車籍未曾有共識,宏恩公司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邱冠筌依約應自負盈虧,宏恩公司並無提供業務之義務,則邱冠筌請求宏恩公司賠償營業損失,亦無依據。

㈡反訴部分:

邱冠筌依約應自行負擔靠行期間之會計師、勞健保、勞退等費用,及8%稅金。茲因宏恩公司已為邱冠筌代墊系爭墊款,經扣除宏恩公司所為抵銷1萬2,005元後,邱冠筌仍應給付16萬9,427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宏恩公司贅引民法第172條、系爭契約),請求邱冠筌給付16萬9,427元本息。

三、原審判決宏恩公司應偕同邱冠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及宏恩公司應給付邱冠筌13萬8,350元(執行業務所得12萬6,770元+支援運送費用1萬1,580元;詳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並駁回邱冠筌其餘213萬1,220元本息之請求;邱冠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宏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之聲明:㈠邱冠筌之聲明:

⒈本訴上訴與擴張之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邱冠筌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宏恩公司應再給付邱冠筌213萬1,220元本息。

⑶宏恩公司應再給付邱冠筌128萬3,335元本息。

⒉反訴答辯部分:

宏恩公司之反訴駁回。㈡宏恩公司之聲明:

⒈本訴及擴張之訴答辯部分:

上訴與擴張之訴均駁回。

⒉反訴部分:

邱冠筌應給付宏恩公司16萬9,427元本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冠筌自105年11月起受雇於宏恩公司,負責宏恩公司在苗栗地區簽約醫院之救護車出勤工作。

㈡兩造曾於106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邱冠筌將系爭車輛

靠行登記在宏恩公司名下,合約期限自106年2月8日起至邱冠筌將系爭車輛過戶遷出或售出為止(見系爭契約第41條),其餘約款詳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26頁)。

㈢邱冠筌與訴外人○○○共同負責宏恩公司簽約之○○綜合醫院(下

稱○○醫院)救護車出勤工作,其中1人負責救護車出勤,另1人備勤,每天輪流出勤與備勤工作(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㈣○○醫院110年1月5日110○○字第11001020號函復原法院:○○醫

院於107年8月撥付宏恩公司之救護車費用金額為27萬5,585元(見原審卷第87-113頁)。

㈤原證六派車單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3頁)。

㈥中衛局依據宏恩公司110年10月26日宏恩字第1101026001號函

、○○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0年11月1日○○字第11001101號函,於110年11月4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100135866號函,准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邱冠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宏恩公司再給付(執行

業務所得差額)3萬1,222元本息,有無理由?㈡邱冠筌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宏恩公司再給付(營業損失

)338萬3,333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宏恩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邱冠筌應給付

16萬7,679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執行業務所得差額部分:

⑴按「乙方(指上訴人)接受甲方(指被上訴人)及甲方契約機關

指派之派車單一律由乙方整理留存,由乙方自行統一向甲方契約機關請款,由甲方提供:渣打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核定撥款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存摺及取款印鑑由靠行人員:

○○○管理保存,依核定撥付之金額扣除相關稅金後由帳戶管理人提領給付予乙方」、「乙方開立公司發票,須自付發票開立金額之百分之8稅金交予甲方」,系爭契約第14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1、23頁)。經查:

①邱冠筌主張其與○○○各自可領取○○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係依其

等實際執勤日數計算,而非兩人均分乙節,固為宏恩公司所不爭執。惟○○醫院107年8月撥付金額,其中屬邱冠筌可領取部分,究應依邱冠筌所製作之請款清單所列17萬1,730.8元(見原審卷第41頁),或依宏恩公司所製作系爭表格所列16萬2,027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兩造互有爭執。②參酌邱冠筌所提經其本人簽認之車資代收轉付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7、199頁),其上記載107年1-7月○○車資(即執行業務所得)金額,與系爭表格所列107年1-7月○○帳款金額,僅其中107年4月相差2元(應出於誤植或誤算),其餘各月撥付金額完全相同,可見○○醫院每月撥付金額,應以系爭表格記載○○帳款金額,始與事實較為相符。

③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經營模式約款,與系爭契約第7、8、9

、10、17、18、23條費用負擔約款意旨,及系爭明細表記載扣款項目與金額,暨宏恩公司負責人陳聖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明細表所列扣款10%係系爭契約約定之8%稅金,及2%營所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知宏恩公司僅單純提供靠行登記,且不收取靠行權利金,邱冠筌則應自負盈虧,並自行負擔靠行全部相關費用,亦即除負擔8%稅金外,尚應負擔5%發票稅,與2%營所稅。爰此,核算出邱冠筌107年8月完稅後可領取金額13萬7,723元【計算式:162,027×(1-0.08-0.05-0.02)≒137,7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宏恩公司已扣發票稅額8,101.35元,及宏恩公司另於反訴請求8,

101.35元,邱冠筌可請求金額為15萬3,926元(計算式:137,723+8,101.35+8,101.35≒153,926),茲再扣除原審已判准12萬6,770元,邱冠筌尚可請求金額為2萬7,156元(計算式:153,926-126,770=27,156) 。

⑵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借款、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金錢債務,若符合抵銷適狀者即可抵銷。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宏恩公司抗辯其對於邱冠筌有系爭墊款債權存在(本院肯認其

債權存在,理由詳如後述),並以其中1萬2,005元與邱冠筌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兩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②茲因宏恩公司之系爭墊款債權與邱冠筌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同屬金錢債權債務之性質,且經兩造各於原審起訴或於本院反訴請求,復經原法院與本院送達兩造訴狀繕本予對造(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67頁),顯然其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③是宏恩公司於本院為抵銷抗辯時既已具備抵銷適狀,其為抵銷抗辯,即有憑據。

④經宏恩公司抵銷後,邱冠筌尚可請求金額為1萬5,151元(計算

式:27,156-12,005=15,151)。⑶從而,邱冠筌請求宏恩公司再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差額1萬5,15

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⑷至於宏恩公司事後給付邱冠筌14萬5,988元,乃給付原審判命

宏恩公司應給付13萬8,350元(執行業務所得12萬6,770元+支援運送費用1萬1,580元),及遲延利息7,638元(計算期間自109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共403天),此有宏恩公司所提苗栗○○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債權計算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與前述邱冠筌可再請求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差額無關。準此,可見宏恩公司抗辯執行業務所得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3條前段「...靠行期間乙方如無法經營欲終止

合約、須變賣救護車或辦理車輛過戶,應於5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否則甲方得拒絕辦理...」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其締約目的無非給予車主慎重考慮其事,並賦予救護車公司寬裕時間以從容辦理過戶。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雙方或為搶先商機,或礙於情面,或本於其他考量,而事後合意拋棄期限利益,並改依其他較簡便方式,以處理終止契約與過戶事宜,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66條規定,當事人契約約定須用一定方式為之,該方式未完成前,不過發生推定之效力,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即可明瞭(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②參酌邱冠筌所提全部證據資料,其於起訴前固未以書面請求

宏恩公司協同辦理過戶。惟參以邱冠筌所提其與陳聖錩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卷第33-39頁),兩造至遲自107年11月21日起陸續討論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宏恩公司並同意於107年12月前完成過戶,更於107年12月9日向中衛局申報邱冠筌未在其公司繼續任職(見原審卷第147頁),再佐以中衛局111年11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其上載明現行法規固未允由非該救護車營業機構所屬救護人員,駕駛登記於其所屬救護車並執行救護車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凡此,可見邱冠筌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宏恩公司同意於107年12月底前辦竣過戶事宜,且因宏恩公司已申報其離職,致其無法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執勤,俱有真憑實據,堪予採認。宏恩公司反此抗辯,即難採信。

③詎宏恩公司延至110年10月26日始發文通知中衛局辦理過戶(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則邱冠筌主張宏恩公司應自108年1月1日負遲延責任,即無不合,應堪採認。

④惟邱冠筌自110年9月1日起駕駛另輛救護車執勤,即○○公司之

○○醫院救護車業務,業據邱冠筌提出相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272頁)。準此,邱冠筌自110年9月1日起,應無可能同時駕駛系爭車輛執勤,至為灼然。是計算其營業損失,當以110年8月31日為終期。⑤邱冠筌既應自負盈虧,且宏恩公司並無責任或義務提供上訴

人任何支援或其他服務(見原審卷第20頁),再參酌○○○與證人○○○(邱冠筌前同事與加入救護車業介紹人)於本院咸證稱:靠行本質要自行開發業務,靠行公司並無義務提供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可見宏恩公司抗辯其提供○○醫院業務給邱冠筌,係恩惠給與,而非契約義務,即無不合,應屬合理可信。基此,邱冠筌主張其靠行宏恩公司期間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應難逕謂屬其預期之利益,其依此標準作為計算其營業損失,應無依據,自難採用。

⑥本院另依邱冠筌之聲請,向中華民國救護車協會函詢:具有

救護員資格者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連人含救護車加入苗栗縣救護車公司,進行救護車業務與救護車公司為承攬關係,平均每月可收取平均報酬若干元?嗣經該協會以111年9月26日救護車協會字第1110900261號函復稱:通常介於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參以該協會乃全國救護車業同業團體,其成員均屬業界從業人員,應熟稔市場行情,是該函所載報酬金額不失為客觀公允標準,應可援作計算邱冠筌營業損失之依據。邱冠筌猶否認此標準之憑信性,應非可採。

⑦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邱冠筌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

,仍多次駕駛系爭車輛執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邱冠筌108、109年度所得均為零(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及000號函載明禁止執勤意旨,俱不相符,尚難採認。

⑧爰依邱冠筌可請求營業損失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

月31日止共32個月),且在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可得預期利益前,從嚴以每月4萬元之標準,核算出其可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金額合計128萬元【計算式:40,000×32=1,280,000】。⑵從而,邱冠筌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宏恩公司賠償營業損

失128萬元,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邱冠筌請求宏恩公司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及賠償營業損失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邱冠筌以起訴方式,催告宏恩公司給付,原審已於109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宏恩公司,業如前述,依上規定,宏恩公司自109年10月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邱冠筌主張宏恩公司應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⒋以上,邱冠筌可請求宏恩公司再給付129萬5,151元本息(計算

式:15,151+1,280,000=1,295,151)。㈡反訴部分: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邱冠筌雖否認系爭表格記載內容之真正,惟經比對系爭表格

與系爭明細表所列金額,前者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後者則為4捨5入後整數。是兩者項目(科目)若相同者,且其間有4捨5入關係者,應可肯認屬同筆金額。

⑵系爭表格所列○○帳款,與系爭明細表所列○○車資(即執行業務

所得),除107年4月僅有2元計算差額外,其餘金額均完全脗合,已如前述。

⑶系爭明細表列扣○○稅金(107年1-7月各為6,034元、1萬1,493

元、1萬0,052元、9,538元、8,595元、8,377元、7,712元),核與系爭表格開列已付稅金(107年1-7月各為6,033.5元、1萬1,492.85元、1萬0,052.3元、9,537.85元、8,595.1元、8,376.85元、7,711.8元),前後兩者咸有4捨5入關係。⑷系爭明細表所列107年1月已扣現金趟稅金55元,核與系爭表

格所列已付稅金55元,洵無不合。⑸經核算系爭表格所列各月已付稅額與未付稅額加總,即為其

上所列每月○○帳款金額之10%,亦即系爭明細表所列扣款10%。準此,再參以前述兩表格所列已扣、未扣稅款金額均無不符之情,可認系爭表格所列○○帳款未付稅額共11萬5,587.6元、現金車趟未付稅額共2萬4,194.6元,以上合計13萬9,782元(計算式:115,587.6+24,194.6≒139,782;以4捨5入後金額列計),洵無不合。⑹邱冠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月應自行負擔1,000元會計

師費(見原審卷第20頁)。然觀諸系爭明細表除107年1月臚列已扣會計師費用1,000元外,其餘107年2-7月各月均未開列會計師扣款項目與金額,核與系爭表格107年1月未列負欠會計師費,其餘107年2-7月共列6個月會計師費6,045元(其中45元為發票費用),亦無不合。⑺邱冠筌依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每月應自行負擔全部勞健保

、勞退費用(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諸系爭明細表除107年1月已列扣同年2月勞保勞退7,114元、健保6,002元外,其餘107年3-8月均未臚列勞保等扣款項目與金額,核與系爭表格107年未列已付1-2月勞保等費用,並臚列107年3-8月共列6個月2代健保費2萬1,629元(其中45元為發票費用,以4捨5入後整數列計)、未付勞退勞健保費各細項合計1萬3,976元(以4捨5入後整數列計),俱無不合。⑻承上,宏恩公司主張系爭表格所列邱冠筌欠款項目與金額,

與系爭明細表臚列已扣、未扣項目,詳予勾稽,皆無不合,應堪採信。⒉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為要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管理事務,相當於委任契約之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即凡任何適於為債之客體一切事項均屬之。管理事務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屬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係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之案例。此項事務之管理通常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之意思(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375-384頁參照)。

⑴查系爭表格所列系爭墊款,均屬邱冠筌依約應自行負擔之債

務,宏恩公司核無義務為其代墊,是宏恩公司所為代墊行為,自屬未受邱冠筌委任,而為其清償債務,應無疑義。⑵從而,宏恩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反訴請

求邱冠筌應給付16萬9,427元(代墊款181,432-抵銷額12,005=169,427),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邱冠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宏恩公司應再給付129萬5,151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冠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冠筌敗訴判決,洵無不合。是邱冠筌其餘上訴與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宏恩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冠筌應給付16萬9,42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邱冠筌得上訴,宏恩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本訴請求 ⑴一審請求 ⑵一審判決 ⑶二審再請求 ⑷二審判決 反訴請求 ⑴一審請求 ⑵一審判決 ⑶二審請求 ⑷二審判決 利息 備註 ⑴已確定 ⑵宏恩公司已否給付 1 車輛過戶 ⑴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車號000-0000號廂式救護車變更登記為苗栗○○救助車有限公司等 ⑵同上 ⑶----- ⑷----- ----- ----- ⑴已確定 ⑵已給付 2 執行業務所得 ⑴15萬7,992元 ⑵12萬6,770元 ⑶3萬1,222元 ⑷1萬5,151元 ----- 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⑴已確定 ⑵已給付12萬6,770元及利息 ☆邱冠筌之計算式:107年8月執行業務所得【171,730.8×0.92(應扣8%稅金)13,738≒157,992;見原審卷第13-14、41頁】 ☆原審計算式:275,585÷2×0.92≒126,770(見原審卷第87-113頁) 3 支援運送費用 ⑴1萬1,580元 ⑵1萬1,580元 ⑶----- ⑷----- ----- 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已確定 ⑵已給付1萬1,580元及利息(107年12月25日支援○○醫院勤務) 4 營業損失 ⑴210萬元 ⑵0 ⑶338萬3,333元 ⑷128萬元 ----- ⑴自109年10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⑵0 ⑶其中210萬元部分自109年10月9日起,其餘128萬3,333元部分自11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冠筌之計算式: 108年1月1日(107年 8月終止5個月起算) 起至110年10月25日( 宏恩公司110年10月2 6日發函變更登記)止 共33個月又25日,每 月10萬元計算(100,0 00×33+100,000×25/ 30≒3,383,333) ☆原審請求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21個月共210萬元,及自109年10月起至移轉過戶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5 代墊稅款 ---- ⑴----- ⑵----- ⑶13萬9,782元 ⑷13萬9,782元 ⑴----- ⑵----- ⑶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同上 6 代墊會計師費 ---- ⑴----- ⑵----- ⑶6,045元 ⑷6,045元 ⑴----- ⑵----- ⑶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同上 7 代墊2代健保費 ---- ⑴----- ⑵----- ⑶2萬1,629元 ⑷2萬1,629元 ⑴----- ⑵----- ⑶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同上 8 代墊勞退健保費 ---- ⑴---- ⑵---- ⑶1萬3,976元 ⑷1萬3,976元 ⑴----- ⑵----- ⑶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同上 計算式:勞健保13,753+勞退1日92+勞保1日131=13,976 合計 ⑴226萬9,572元 ⑵13萬8,350元 ⑶341萬4,555元 ⑷129萬5,151元 ⑴---- ⑵---- ⑶16萬9,427元(18萬1,432元抵銷1萬2,005元後餘額) ⑷16萬9,427元 ⑴----- ⑵----- ⑶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同上 計算式:139,782+6,045+21,629+13,753+92+131-12,005=169,42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