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張育豐
劉柏駿劉達朋
上3人指定送達處所 臺中市○區○○○街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上訴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而言。查上訴人起訴同時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其中一議案(即後述授權分配決議部分),有應撤銷(先位)、無效(後位)之瑕疵,就另一決議案(即後述臨時動議改列「不列入議案」之決議部分)則僅聲明請求確認無效,因此臨時動議案部分,上訴人並無備位聲明(見原審卷144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0頁筆錄),該部分即非先備位之訴,又上訴人就其原審所提起之訴均提起上訴,即關於系爭授權分配決議部分,請求改判如其原審先備位聲明,系爭臨時動議案部分仍請求確認無效,此經上訴人在本院確認無訛,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育豐、劉柏駿、劉達朋(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召開110 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做成如議事錄所載「決議第四、討論議決事項:㈠【董事會提案一】:「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 %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授權分配決議)。又劉達朋當日提出(由代理人黃敬翔提出)臨時動議一: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之土地應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所有(下稱劉達朋提案一,借名歸還決議),劉柏駿提出臨時動議三:如何處理工廠四樓與電梯違章建築(下稱劉柏駿提案三,違章建築決議),張育豐(代理人鄭忠璧)提出臨時動議四「公司3 樓是否留與員工自由進出」,劉柏駿提出臨時動議提案五:「黃灝珊被聘請為董事長特助是否適任每月薪資為新台幣6 萬元」(以上合稱系爭臨時動議案)。經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臨時動議案逕行改列「准否上訴人3人提案」之議案後,逕行宣布散會。
(二)系爭授權分配決議部分:系爭決議涉及自肥條款,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申甫對於表決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陳申甫應廻避表決而未廻避,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又縱認陳申甫就系爭決議事項毋須迴避,惟系爭決議事項實為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決議,而授權董事長於分派股息或紅利予各股東前,並未先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該決議內容無異概括授權董事長於日後就公司主要財產之處分決定均不再受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限制,有違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立法意旨,致公司法防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保障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立法意旨落空,則系爭決議事項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應為無效。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又依經濟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釋意旨,決議內容依客觀文義解釋,係欲就每年度行銷營業額逕行分配紅利,並無預先扣除法律規定之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金額後再行分配之意思。且公司每月行銷營業額係屬公司營業所得現金,性質上自屬公司之資產,倘股東得不依法令自行決議如何分配,將之分配予特定(或部分)股東,不但侵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公開原則及公平保障投資人之原則,影響公司資本穩定更甚於借貸行為,自非法之所許。當事人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為無效。
(三)系爭臨時動議案部分:陳申甫在無任何其他擱置動議之情況,逕就程序問題進行表決,陳申甫為謀其及配偶之不當利益而違法以「議案成立否」進行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及第46條第1項:「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及第2項:「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 ,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出席人提議,參加表決之通過,否決之。」之強制規定,表決過程係以詐欺手段做成股東會決議,且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上訴人自得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為無效。
(四)於原審聲明就系爭授權分配決議部分,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無效;另就系爭臨時動議案部分請求確認無效。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授權分配決議部分:
1.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無視股份有限公司資合制度之本質,因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形成之股東會決議,並非全體股東利益的總和衡量,反而是基於其他股東個人利益考量,是種傾斜之公司總意,嚴重扭曲多數決之公司民主含意。我國實務均限縮解釋,須「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該股東具有公司外部的純粹個人利害關係」。系爭決議事項並非將公司營業額之特定數額分配予特定董事,更非立刻且直接使陳申甫取得營收,而直接導致權利義務變動,遑論此基於經營獎勵性質之議案,能帶動公司整體營運之開展與提升,自非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公司「經營團隊」除董事長陳申甫外尚有多名董事會成員,依系爭授權分配決議董事會取得年營收6%之行使分配權限,而年度營收數額究竟為何、董事會屆時如何行使分配,尚未確知,應無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以陳申甫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表決為由,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事項,自無可採。
2.系爭決議,係因經營業務工作增加,授權董事會制定經營團隊之獎勵績效制度,該獎金發放係作為勞務之對價,不具盈餘分派性質,發放對象亦非股東,而係公司董事、總經理、單位主管等經營團隊成員。上訴人3人忽略系爭決議事項為未來經營團隊之績效獎金制度,與股東盈餘分派自始不相同,該項決議並未使董事會取得分派盈餘之權限,且該決議由股東會做成,無侵害股東會權利之疑慮。又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2)勞動二字第24899號、台(85)勞動二字第112262號等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故獎金如具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或屬於非臨時起意、經常性按時發給,而與勞工工作有關者,則屬工資範疇,與公司具有盈餘而不定期發放紅利,兩者有別,又該決議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每年營收6%為上限,授權董事會制定制度派發獎金予經營團隊,亦非當然使公司在無盈利狀態下仍分配紅利。因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度營收如於扣除法定之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6%以上金額,將該金額在6%範圍內充當獎金發放,本無違法;若扣除法定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法定盈餘公積後,所餘金額不滿6%,董事會亦可將該年度獎金減少或不為派發,亦即系爭決議事項並未使董事會取得無盈餘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事項係以營業額6%而非以公司盈餘比例作為董事會制定獎金分配標準為由,即論斷該決議事項與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分配決議無效,顯不可採。
(二)臨時動議決議無效部分: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判意旨,會議規範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之法令,況被上訴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僅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公開發行公司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條規定訂定,為行政指導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6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未敘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事項內容有何違法之處,指摘事項均僅程序事項,與公司法第191條無涉。況股東提案之系爭臨時動議事項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公司法明定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亦非章程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及經濟部109年9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040070號函釋意旨,屬董事會權限,況被上訴人亦將「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是否列入議案?」作為議題進行表決,無違法之處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3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事項,並就上訴人3人提出系爭臨時動議作成「不列入議案」之決議。
(二)上訴人3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0年2月26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為真正。
(三)陳申甫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兼為董事長,於110年2月26日親自主持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事項之討論及表決過程均全程參與。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授權分配決議是否應撤銷部分:
1、查原證1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柒、會議內容……四、討論議決事項:(一)【董事會提案一】:「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說明欄記載:「公司業務日漸繁重,相應的工作內容加重,……,擬增加董事長之酬勞及給予經營者績效。」等語。而在討論過程,張育豐委派之代理人雖表示:「不同意,認為有公司法第196條自肥條款疑慮,分紅應訂於公司章程內。」等語。惟參諸經濟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2030870 號函略以:「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且經濟部第 00000000000 號依監察院 106 年 8 月 17 日院台財字第 1062230425 號函研商該函釋之妥適性後,僅補充函釋公司可於章程中增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總額、上限、一定比例等明確授權之範圍,參以系爭議事錄所載系爭決議事項表決通過後,附註事項僅記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本條規定須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不得加入表決,然本議案僅將過往長年慣例明文化,並無所謂有害於公司利益可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 。是系爭決議事項之提案目的擬由股東會決議後授權董事會於公司每年營收6%範圍內行使分配,尚不涉侵奪公司法第196條之股東固有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表示:沒有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應審酌者仍限於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事項是否為董事長陳申甫自身利益之表決事項,陳申甫應廻避表決而未廻避,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以及該授權分配決議事項是否與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分配決議無效)。
2、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而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惟該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避免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例如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準此,陳申甫就系爭決議事項之表決是否應廻避,應以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即是否因系爭決議事項表決通過而使陳申甫「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且因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陳申甫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而有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可能性為判斷基準。
3、觀諸原證1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柒、會議內容,其中劉達朋委派代理人在討論過程表示:「不同意…,依公司法第178條,因董事長為關係人,應廻避投票;台積電最高僅訂到5%,為何會訂到6%,……。」等語;劉柏駿稱:「依過往慣例,長久以來都是訂6%,如何分配是董事長自行決定,但是欠缺內容及標準,……。」等語;而訴外人黃灝珊稱:「關於訂定營業收入6%部分,先前經營者分配紅利時,及比例均有3位股東同意,先前已由會計師全部檢查過帳務資料...。」等語,足見系爭決議事項經詳為討論,且依提案內容,公司有權決定該「每年營收6%」應如何分配者為董事會,並非陳申甫個人,又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共有3人(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董事會決議為合議制及多數決,尚非董事長個人得以專擅,系爭決議事項之作成,在客觀上並未使陳申甫個人取得對公司之新權利或免除對公司應負之義務,且系爭決議作成後落實執行之時程應為111年1月1日以後,且該「每年營收6%」之數額尚屬抽象,必須俟被上訴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及董、監事審核通過確認後,方能確定其具體數額,自無法因系爭決議事項通過後即使陳申甫對公司之權利義務發生具體變動,並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情事之可能。舉例言之,倘被上訴人公司今年度營收數額較去年增加,該「營收6%」數額必然亦較去年增加,陳申甫及其經營團隊之報酬或績效獎金之數額自然會增加,但公司今年度營收數額倘發生虧損而較去年減少,該「營收6%」數額必然較去年減少,陳申甫及其經營團隊可能取得之報酬或績效獎金數額必較去年減少,故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決議事項通過後,會增加公司支出,影響股東權益,及屬於「自肥條款」云云,無異係被上訴人公司每年營收均較前1年度成長而連年盈餘增加為立論基礎,而未考慮倘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同業競爭過於激烈,而發生營收減少及虧損情事之可能性,要為本院所不採。
4、且劉柏駿在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事項討論過程所述上開內容,核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決議事項「附註」記載:「本議案僅將過往長年慣例明文化」乙語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往年即有將每年營收6%作為董事酬勞及經營團隊績效獎金之慣例存在,祇是未予明文化而已,故系爭決議事項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欲自110年度起建立之董事酬勞及經營團隊績效獎金發給之新制度,則被上訴人公司既將系爭決議事項藉由在系爭股東會提案討論而明文化,且在系爭決議事項表決通過後,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得以制定此項往年己存在之慣例為明文制度,日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上訴人3人等股東自可藉由股東權之行使具體監督董事會就此項制度之執行績效。再系爭決議事項既在公司已存在多年之慣例,則該項慣例之存在,究竟使陳申甫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如何之損害等情事,被上訴人既否認上情,即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具體指明系爭決議事項之存在,陳申甫究竟有何行為害及公司之利益,或日後對公司利益有造成損害之虞,則縱令陳申甫為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並兼任董事長,惟依上訴人3人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陳申甫在系爭股東會參與系爭決議事項之表決,係屬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有可能害於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事,故陳申甫在系爭股東會未廻避系爭決議事項之表決,尚難認有違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5、依前述,陳申甫在系爭股東會參與系爭決議事項之表決,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則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事項,即不生有何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3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事項,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系爭授權分配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1、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當事人就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本院既認定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為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為無效部分審理裁判。
2、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1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事項實質上為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決議事項原提案內容為「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部分,說明欄記載:「公司業務日漸繁重,相應的工作內容加重,……,擬增加董事長之酬勞及給予經營者績效。」等語,而在討論過程,上訴人3人雖均表示反對意見,但劉柏駿曾在系爭股東會表示:「依過往慣例,長久以來都是訂6%,如何分配是董事長自行決定,但是欠缺內容及標準,……。」等語,訴外人黃灝珊亦稱:「關於訂定營業收入6%部分,先前經營者分配紅利時,及比例均有3位股東同意,先前已由會計師全部檢查過帳務資料,況且今日議案並非討論盈餘分派,並無財務疑慮。」等語,均如前述,可見系爭決議事項係將公司過往長年慣例明文化,再從劉達朋代理人在系爭股東會表示:「……,台積電最高僅訂到5%,為何會訂到6%,……。」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其他相關行業亦有類似之案例,其提案目的既在於「增加董事長酬勞及給予經營者績效」,而擬由股東會決議後授權董事會於公司每年營收6%範圍內行使分配,故系爭決議事項乃為增加董事長之酬勞及給予公司經營團隊績效獎金,並非針對公司之盈餘分派或紅利分配等問題而為提案討論,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之「股息及紅利」等盈餘分派問題無涉。
3、依上觀之,系爭決議事項乃為增加董事長之酬勞及給予公司經營者績效獎金,並非針對公司之盈餘分派或紅利等問題,尤其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1800萬股,而陳申甫持有股份為485萬4600股,佔股份總數26.97%,系爭決議事項倘係「股息及紅利」之盈餘分派,陳申甫既持有股份總數26.97%之股權,在年度決算有盈餘,彌補虧損及提撥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亦可取得26.97%之股息及紅利分配,上訴人3人猶主張系爭決議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為脫法行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三)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實質討論及表決,即作成「不列入議案」之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33條第5款、第46條第1項、第2項,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等規定,系爭股東會主席陳申甫在無任何其他擱置動議之情況,逕就程序問題進行表決,已違反前開會議規範等強制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經查:
1、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又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會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自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股東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另經濟部109年9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040070號函釋意旨:「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如特定事項,公司法未明定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原則即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換言之,除非該等事項為公司法未明定專屬股東會或董事會職權之事項,並已於章程中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時,方得由股東會決議。」。據此可知,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其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自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所指之「法令」,即使違反,亦不生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守則第5條規定訂定,而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守則乃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可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規範對象係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若非公開發行公司,自不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頒訂上揭參考範例之拘束,且既稱「參考範例」,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其性質應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指導行為」而已,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所指之「法令」,要無疑義。
又公司就特定事項,倘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並未明定專屬於股東會之職權者,原則上即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此屬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展現,否則公司任何事務之決定,倘均得因股東提案、附議後,即必須經由股東會實質討論及表決 ,不免有架空董事會職權之嫌,在客觀上恐有再為混淆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公司治理原則。
2、再者,系爭臨時動議內容包括:(1)【劉達朋(代理人黃敬翔)提起,提案1】: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之土地應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所有。(2)【劉柏駿提起,提案3】:如何處理工廠4樓與電梯違章建築。(3)【張育豐(代理人鄭忠璧)提起,提案4】:公司3樓是否留與員工自由進出。(4)【劉柏駿提起,提案5】:黃灝珊被聘請為董事長特助是否適任(每月薪資60000元)等4項,而上揭4項臨時動議內容均屬一般公司內部事務,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之相關條文,並無列入係專屬於股東會職權,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上揭4項臨時動議內容乃專屬於股東會職權,而應由股東會實質討論表決等情形,則基於公司治理原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不違法,而系爭股東會對於上揭4項臨時動議提案之處理,係以「是否將本提案列入議案表決」方式交付討論及表決,其結果為「同意列入議案有效表決股份數未過半數,不列入議案」、或「此為董事長權限,同意列入議案(表決)權數未過半數,不列入議案」各情,亦有前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在形式上仍有經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表決,僅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列入議案」處理,此與未經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仍然有別。至於上訴人固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事由外,股東均即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表決云云,惟該則民事裁判案例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該則裁判意旨並非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
3、依前所述,公司法第191條係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為「同意列入議案之表決權數未過半數,不列入議案」,並無未經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之情事,則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顯然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強制法規或命令,或公司章程等無效情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為無效,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授權分配決議,並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司章程等情事,系爭臨時動議不列入議案等決議部分亦難指為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以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以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為無效,暨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