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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楊佳銘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上訴人 吳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833,744元,及其中新臺幣8,932元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1,824,812元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91,501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9年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另就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追加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屬追加起訴,因同為兩造自101年10月間開始交往同居至107 年12月間分手期間所生金錢往來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101年10月間開始交往並租屋同居,於107 年12月間分手。交往期間,上訴人對賭博機臺成癮,薪資均花費殆盡,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各種稅費及消費、或要求被上訴人代償向友人之借款、或轉借給友人使用(詳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4-1、5、6、8至15、19至35、37至40、42、43、46、58、59、64、66至68、70-1、70-4、70-5、71-1至71-15、72-1至72-4、72-

7、72-8、73-1、73-14、74-1至74-5)。被上訴人甚至於102年間以其胞姊楊○○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頭期款56,00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9)及貸款867,552 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以上借款金額合計4,132,329元,縱認非屬借款,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應構成無因管理或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36、44、45、47、48所示時間代被上訴人收受貨款及傭金,另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7、72-6所示時間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放置在抽屜及信封袋內之金錢,迄未返還,共獲有59,172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7,357元本息《項目詳見附表一》,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關於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月21日起算(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謂借款證明書,僅係兩造同財共居期間之生活開銷及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流水帳,兩造事前並無任何表示「借款」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行為,亦不能僅憑事後被上訴人片面稱「還錢」等語,遽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有違兩造共同分擔生活費用之經驗法則。兩造同財共居6年又2個月,上訴人於105年3月以前係以「個體戶」方式開大貨車送貨,收入不薄,自105年4月起改靠行聯倉交通有限公司,自105年4月1日起帳戶匯款薪資金額從30,000至80,000元不等,自105年9月起再改靠行其他貨運公司,每月收取現金薪資金額約70,000至80,000元,款項均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生活開銷使用,被上訴人所稱代繳款項實乃上訴人每月所交付之薪水。而被上訴人僅約1年在外工作,其餘5年均賦閒在家,工作期間之薪資約20,000元,應無餘款可借給上訴人。況兩造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之家屬,被上訴人代繳款項係依同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扶養,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事前未經上訴人同意,貿然使用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因上開匯入款項均已使用於兩造日常家用開銷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負返還之責。又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因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係以現金收取薪資,與銀行素無往來,為能申請較高成數貸款,乃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胞姊楊○○名下,並以姊夫張○○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均由上訴人於臺中市各轄區駕駛貨車途中,順道至不同地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因繳款收據放置在兩造共同使用之抽屜中,被上訴人竟於兩造分手時先一步將單據取走作為證據,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縱汽車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但受益人為「張○○」,並非上訴人。且兩造既共同使用系爭車輛,按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半數價金及使用期間之稅金、牌照稅、燃料費、停車位租金,始屬合理。因上訴人平日亦有使用「網銀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兩造生活開銷,如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亦得以附表二所示轉帳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08-310頁)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101 年10月間開始交往並租屋同居,於107 年12月間分手。

㈡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24日由上訴人出面購買,登記車主為

上訴人胞姊楊○○,並以楊○○之配偶張○○名義辦理貸款,貸款分60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15,492元,於107年4 月14日貸款清償完畢。系爭車輛自購入後或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只有借用一次;上訴人主張不止借一次),或由上訴人使用,楊○○及張○○於兩造分手以前未曾使用系爭車輛。

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係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其中屬於上訴人營業用大貨車之油資合計1,096,167 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餘348,905 元為系爭車輛之保險費、汽車美容、ETAG儲值、停車費及上訴人線上遊戲儲值。

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20至35、48、58、59、71-1至71-15等款項,被上訴人均有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陸續轉帳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233,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轉帳2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7至71-9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1 月8 日轉帳22,015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㈧如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兩造間之借款未定有借款期限。

㈨他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09-31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系爭車輛貸款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24日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

第226頁),系爭車輛買受人處簽名之人為上訴人,並記載使用人為上訴人,雖以楊○○之名義領牌(原審卷二第224頁),惟楊○○或其配偶於兩造分手以前未曾使用系爭車輛(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車輛實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借用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系爭車輛之貸款自為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輛貸款867,552元

(每1期15,472元+手續費20元為15,492元,計56期)乙情,已提出繳款收據56張(見原審卷一第51-70頁)為證,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既已長期完整收集單據,無非係保存相關證據,以待將來求償之用;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4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第60期後,曾於107年9月23日向上訴人要求以車抵債(見原審卷二第310頁LINE對話),兩造另曾談及將車主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以抵債之事(見原審卷三第295、28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且其後要求上訴人以過戶車輛之方式,作為清償方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867,552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貸款既存在借款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貸款之繳納地點非同一間全家便利

商店,係上訴人駕駛貨車載貨期間前往各地之全家便利商店繳納等語。經核對系爭車輛車貸之繳費收據,繳納地點雖非集中在同一間全家便利商店,但大致上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或龍井區,被上訴人非毫無行動能力之人,自亦有可能前往不同便利商店繳費,尚不能因此推認系爭車輛之車貸非由被上訴人所繳。此外,兩造各自陳述之收入均與本院調取之所得資料不符,可見兩造之真實收入均未完整呈現在課稅資料上,不排除被上訴人另有其他未被課稅之收入可以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薪資收入交付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車輛貸款係以其薪資收入繳納等語,亦不足取。

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信用卡卡費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信用卡卡費共計1,445,072元,上

訴人對其中1,096,167元屬於上訴人營業用大貨車之油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⒉其餘348,905元之信用卡卡費,其中339,973元為系爭車輛

之保險費、汽車美容、ETAG儲值、停車費,係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費用。考量兩造自101年10月間開始交往進而同居,於107年12月分手(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於102年3 月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自述其除走路及騎腳踏車外,別無其他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71頁),更為停放系爭車輛而以自己名義承租車位以供停放(見原審卷一第75-80頁租用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交通工具,上開費用均為維持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應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被上訴人以自己之信用卡或為上訴人申辦之附卡刷付上開費用係本於維持兩造共同生活之互助,兩造事先亦未言明各自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數額,被上訴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⒊另8,932元為上訴人線上遊戲儲值之費用(本院卷第223、2

25、227、273、277、281頁),係本於上訴人特殊興趣所生,非屬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係墊付性質,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貨款收入部分:

上訴人承認有收取此1,572元之貨款(見不爭執事項㈣),佐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紀錄稱:「1400要還我,那是我賣東西的錢」,上訴人則回答「哦~」等語,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用其帳戶收取貨款未為反對之意思,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且亦肯認所收取貨款應返還被上訴人,該筆款項應未如上訴人所辯用於兩造共同生活開銷,堪認上訴人受領該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於受領時即已知悉此情,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責。

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至22、28至30、32、34、35、71-11、71-12匯款部分:

上訴人承認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所載及兩造對話紀錄、卷附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部分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稽之兩造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曾言明信用卡之款項要返還,上訴人亦承諾返還卡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卡費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既存在借款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31、33、39、40、58、59、71-1至71-6、71-10、71-13至71-15匯款部分:

⒈上訴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此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兩造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4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三第66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並未記載此

部分之匯款原因,依卷附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所提供兩造對話紀錄亦無法得知此部分之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就所匯款項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具體說明其為上訴人所管理之事務,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僅憑其有匯款予上訴人即認為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

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8佣金收入部分:

上訴人承認有受領此筆他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佣金(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之受領雖無法律上原因,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對此事即已知情,被上訴人應係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使用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收取佣金,因該帳戶內之餘額一度只剩幾百元,尚難認為該筆佣金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仍然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不負返還責任。

㈦據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

,056,240元;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504元,兩者合計2,066,744元。

㈧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附表二金額合計265,000元為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關於上訴人營業用大貨車油資合計1,096,167元之借款債務、編號18貨款收入1,57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第309頁爭執事項⒏),被上訴人對其中附表二編號4、5及12有爭執。被上訴人否認附表二編號4、5所匯入之帳戶為其帳戶,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收受此兩筆款項。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固承認有收取此筆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㈥),然依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註記,該筆款項係用來繳納卡費(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參以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轉帳前幾日曾向上訴人詢問要如何繳新光銀行信用卡費,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去便利商店繳納等情,堪認上訴人所匯該筆款項係用來繳納上訴人自己之信用卡費,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3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經依序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之1,572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之1,096,167元抵銷後(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早於消費借貸,優先抵銷不當得利債務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優先抵銷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8,932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借款1,824,812元,合計1,833,74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3,744元,及其中8,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84頁送達證書)、其中1,824,812元自109年1月21日起(兩造借款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1個月後負遲延責任),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1 系爭車輛汽車貸款 867,552元 ⒈繳納貸款收據56張(原審卷一第15-70頁)。 ⒉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三第295、287頁)。 ⒊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26頁)。 借款: 867,552元 11 101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21日玉山信用卡卡費 1,148,137元 ⒈信用卡帳單及被上訴人整理之明細(原審卷一第98-191頁)。 借款: 1,096,167元。 不當得利: 8,932元。 12 104年7月16日至105年3月16日永豐信用卡卡費 162,352元 ⒈信用卡帳單及被上訴人整理之明細(原審卷一第192-198頁)。 13 103年7月13日至103年9月13日遠東信用卡卡費 2,006元 ⒈信用卡帳單及被上訴人整理之明細(原審卷一第199-202頁)。 14 103年5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花旗信用卡卡費 122,352元 ⒈信用卡帳單及被上訴人整理之明細(原審卷一第203-210頁)。 15 105年4月12日至107年5月12日台新信用卡 10,225元 ⒈信用卡帳單及被上訴人整理之明細(原審卷一第211-229頁)。 18 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7日PC HOME貨款收入 1,572元(1,392元+180元) ⒈提領明細(原審卷一第231頁)。 ⒉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7頁)。 不當得利: 1,572元 20 106年2月15日匯款 3,200元 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3-240頁)。 ⒉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41、250、251頁)。 借款: 3,200元 21 106年4月25日匯款 10元 借款: 10元 22 106年4月25日匯款 10元 借款: 10元 23 106年5月18日匯款 6,000元 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4-239頁)。 -- 24 106年8月8日匯款 10,000元 -- 25 106年8月13日匯款 6,000元 -- 26 106年8月15日匯款 10,000元 -- 27 106年9月10日匯款 10,000元 -- 28 106年10月5日匯款 4,993元 同編號20 借款: 4,993元 29 106年11月3日匯款 7,800元 借款: 7,800元 30 106年11月3日匯款 4,000元 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3-240頁)。 ⒉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41、250、251頁)。 ⒊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49頁)。 借款: 4,000元 31 106年11月4日匯款 10,000元 同編號23 -- 32 106年12月6日匯款 4,000元 同編號20 借款: 4,000元 33 106年12月6日匯款 7,500元 同編號23 -- 34 106年12月31日匯款 10,000元 同編號20 借款: 10,000元 35 107年10月1日匯款 3,508元 借款: 3,508元 39 106年9月16日匯款 15,000元 ⒈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43頁)。 ⒉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66頁)。 -- 40 106年9月22日匯款 9,000元 -- 48 106年6月13日佣金收入 1,000元 ⒈被上訴人與船務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3頁)。 ⒉上訴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64頁)。 -- 58 106年12月19日匯款 12,000 ⒈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49頁)。 -- 59 106年7月22日匯款 5,000元 ⒈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0頁)。 -- 71-1 105年5月25日匯款 18,00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5頁)。 -- 71-2 105年7月27日匯款 17,00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6頁)。 -- 71-3 105年8月23日匯款 1,02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7頁)。 -- 71-4 105年8月30日匯款 2,04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7頁)。 -- 71-5 105年9月8日匯款 3,06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8頁)。 -- 71-6 105年9月9日匯款 1,02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8頁)。 -- 71-10 106年4月20日匯款 25,00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44頁)。 ⒉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9頁)。 -- 71-11 106年4月24日匯款 25,00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45頁)。 ⒉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9頁)。 借款: 25,000元 71-12 106年7月3日匯款 30,00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46頁)。 ⒉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9頁)。 借款: 30,000元 71-13 106年8月22日匯款 8,00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48頁)。 -- 71-14 106年10月15日匯款 17,00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48頁)。 -- 71-15 107年9月22日匯款 20,000元 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75頁)。 ⒉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10頁)。 -- 合計:2,066,744元 (借款:2,056,240元、不當得利:10,504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依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84-190、卷三第53至58頁)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1 105年4月13日 20,000 2 105年4月19日 10,000 3 105年5月7日 18,000 4 105年5月7日 3,500 5 105年6月5日 3,500 6 105年6月5日 30,000 7 105年7月5日 35,000 8 105年8月7日 25,000 9 105年9月6日 30,000 10 105年10月5日 35,000 11 105年11月7日 30,000 12 105年12月6日 25,000 合計 265,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