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陳玫今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複 代理人 姚向蓓視同上訴人 陳㻑方
陳稼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垤墉被 上訴人 陳湫霳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繼承取得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僅陳玫今1人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陳㻑方、陳稼蓁、陳垤墉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就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農舍(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下稱系爭農舍)、相鄰之303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民國102年間,訴外人000有意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農舍營業使用,然因伊名下已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再以伊之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伊為達成出租目的,即配合000之要求,以102年5月30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配偶即訴外人00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2年6月4日將系爭農舍申報贈與00。然系爭土地、系爭農舍及303地號土地均仍由伊實際管理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嗣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00於109年3月26日死亡而消滅,自應返還伊所有,然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上訴人又拒絕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原審第一項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00,被上訴人縱有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收取租金等行為,亦僅係代理其配偶00處理日常家務所為,難認係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法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上訴人主張係因000要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農舍,始與00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顯非合法目的,難認確有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況訴外人000前以被上訴人、00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00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矛盾,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與00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借名之目的既為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在其上興建農舍,若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與法規要件不符而無法申請農舍,上開目的將無法達到,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有基於其委任事務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形,於00死亡後能存續,並由00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伊等為被上訴人與00之子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嗣為便於出租而借名登記於00名下,但自98年間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伊將系爭土地申報為00之遺產範圍,僅係因00生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土地即為00之遺產。就被上訴人之主張,伊等均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經原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94頁、第12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與其配偶0
0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陳㻑方、次男陳垤墉、長女陳稼蓁、次女上訴人。
⒉分割前之302地號土地原為祖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兄長即訴外
人000所有,000於97年10月9日將分割前之302地號土地(面積6,765.18平方公尺)分割出302-1地號土地,再於98年11月11日將分割後之302地號土地(面積3,015.7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00所有,並於102年6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00於109年3月26日死亡。
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舍,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記載其起造人
為000,000於98年10月9日申報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申報贈與00迄今。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00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00死亡而消滅,其依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00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3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102年間因000有意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後在30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但當時法令限制一人僅能申請一間農舍,伊名下已有系爭農舍,無法再申請興建農舍,為順利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予000,遂應000之要求而將系爭農舍及系爭土地均移轉予00,伊與00間實際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視同上訴人雖陳稱其等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願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惟其等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等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視同上訴人之認諾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00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分割前之302地號土地原為祖產,登記為000所有,000於97年
10月9日將分割前之302地號土地分割出302-1地號土地,再於98年11月11日將分割後之3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舍,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記載其起造人為000,000於98年10月9日申報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申報贈與00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⒌參照),堪信為真。可見系爭土地原為祖產,經000於其上興建系爭農舍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均贈與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303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應非虛言。
⒋參以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5月28日承租系爭土地及
303地號土地並簽有租約,當時伊係與被上訴人及其子陳垤墉洽談,並請被上訴人提供地籍資料以供伊申請農舍建照,但建築師發現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當時在系爭土地已有1間農舍,政府規定1人不得有2間農舍,伊就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或303地號土地其中之一過戶給另一人,這樣才能申請,伊並有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過戶費用去辦理過戶,後來被上訴人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00;伊承租土地時,00、被上訴人及陳垤墉都在場:系爭土地過戶後,因經營問題未興建餐廳,伊只承租2、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00頁至第402頁);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移轉登記事件,當時因被上訴人已有1間農舍,另有土地想要出租營業,需要再申請農舍,但土地法規定1人一生只能有1間農舍,而被上訴人已經有1間農舍,故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予配偶00,當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伊此事;伊也有就系爭農舍辦理稅籍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22頁至第423頁),復有被上訴人與000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
以000之證述情節與000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之證言並無明顯瑕疵及未見其等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言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所稱於102年間為達成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予000之目的,而應000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00乙節,應屬為真。
⒌且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日出租予000,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
至108年1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委託陳垤墉收取租金;於108年2月1日起出租予000經營甕仔雞餐廳,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簽收租金資料、000經營甕仔雞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7至373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堪信為真。可見系爭土地雖於102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00,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仍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⒍則被上訴人既係基於順利出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之目的
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00,其等間實際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且移轉登記後之管理使用仍為被上訴人所支配,租約由被上訴人簽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收取,顯見被上訴人與00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⒎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身為00之配偶,代理00處理日常家
務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甚為正常,不能因而即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實際上支配權等語。而被上訴人雖與00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得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015.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租金之收取涉及00重要財產之得喪變更,並非日常家務範疇,被上訴人自無當然代理00之權限;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0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為代理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⒏上訴人復辯以:縱認000有申請農舍之需要,因000並非系爭
土地及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本即不得於系爭土地或303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自與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00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實不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明瞭申請農舍之法令規定、000是否依法能在系爭土地或303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與被上訴人及00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必然相關。且被上訴人僅表示000有申請農舍之需求,並未陳稱一定要由000辦理農舍申請,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亦非法所不許。再依當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00前,其名下已有自用農舍,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顯然無法滿足000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後興建農舍營業使用之目的。而以被上訴人於相近時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00,及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農舍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申報贈與予00(不爭執事項⒌參照),致其名下已無農舍,達到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30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3,412.03平方公尺,逾0.25公頃,有該土地之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亦符合上開申請農舍之農地面積規定。則被上訴人所稱為達到出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予000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移轉予00,以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等情,應非虛假。上訴人單以000非地主不能申請農舍,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據,尚無足採。
⒐上訴人另辯以:000前以被上訴人、00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00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00授權被上訴人與000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主張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矛盾。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該事件審理之前提要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9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亦提及00曾委託律師發函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未授權被上訴人出租,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00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內含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宗影本),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另案中為此陳述。然另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該事件所為之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尚不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且該事件中之重要爭點為租約是否成立、承租範圍及簽約過程,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進行實質攻防,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僅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00名下之現況不為爭執,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00名下之主張並不衝突。且另案訴訟當時仍在被上訴人與00之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上之考量,在不違反其利益之情況下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亦屬合理。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同意將「00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不爭執事項,即認其有自認系爭土地為00所有之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與00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00於109年3月26日死亡(不爭執事項⒋參照),該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自應於00死亡時即當然消滅。
⒉上訴人雖辯以:縱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因00死亡即消
滅,將無法達到使000興建農舍之目的,故依其事務性質應屬不能消滅等語。然被上訴人與00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00名下,00就該委任事務即為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該事務性質並無因00死亡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且為使000興建農舍僅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動機,與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事由應屬無涉;況000嗣後亦未於30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故亦無因考量000能否興建農舍而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能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00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00死亡而消滅,兩造又為00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自應連帶繼承00之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移轉須經登記,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故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