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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誠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林開福律師

參 加 人 TOP CELESTIAL HOLDINGS PTE.LTD法定代理人 LIM PUAY TIANG被上訴人 蕭仲達會計師即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光電公司)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7-170頁),並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關於宏騰光電公司破產財團之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宏騰光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800萬股,伊與參加人均為宏騰光電公司之法人股東,各持有宏騰光電公司股數343萬3000股、1200萬股,每股均有一表決權,宏騰光電公司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部分,包括第1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應選席次案」、第2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第3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案」及第4案「修正被上訴人章程案」等議案。伊雖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參加人亦於系爭股東常會前委託陳○○出席,詎陳○○持參加人簽到卡辦理報到並領取選票時,宏騰光電公司未交付參加人之選舉票,會中主席即宏騰光電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仁懷更以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來函稱參加人非屬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恐有中資介入為由,禁止參加人代表人陳○○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參加人佔宏騰光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69%,宏騰光電公司實質剝奪參加人行使表決權,選舉及被選舉之權限,參加人不但無法被提名為董監事候選人,伊與參加人共同支持之董事參選人陳○○亦無法順利當選,違反股東每1股份表決權利平等原則,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系爭股東常會第2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進行提名、選舉投票時,宏騰光電公司以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強行要求出席股東應於5分鐘內完成提名及選票權數之填寫致部分股東無法完成投票,宏騰光電公司即以部份票數應屬廢票,未計入第2案選舉結果,宏騰光電公司不當限制伊及其他股東就董事、監察人之提名、選舉權限,不附理由排除上開表決權數之結果,影響第2案投票之公正性;伊與部分自然人股東於議案第3案、第4案投票前,要求宏騰光電公司應返還誤投入第2案票匭內之第3案與第4案選票,宏騰光電公司仍未將選票發還,致其等無法行使其第3案、第4案表決權數,經其等當場表示異議,竟仍作成決議,決議方式顯已侵害股東每1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因決議方式違法,伊亦得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第2至4案之決議。

三、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將使宏騰光電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董事改選結果及董事會組成員有所不同,進而影響宏騰光電公司經由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破產宣告或其他重大營運事項之結果,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對股東權益甚鉅,況宏騰光電公司雖經破產宣告,惟於破產程序完結前,其法人人格仍為存續。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第2至4議案。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宏騰光電公司已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出之董監事,復於111年3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議案,既由新任董監事決議取代,且系爭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法定除斥期間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非可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被上訴人破產宣告後,已無從召集股東會,或重新選任董監事,本件無確認利益。

二、宏騰光電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5日迄至開會當日未收到參加人委託或指派自然人出席之任何文件,系爭股東常會現場陳○○亦未出具受參加人指派之文件,陳○○於報到後,復未爭執宏騰光電公司缺漏參加人選舉票,宏騰光電公司未將參加人選舉票給予陳○○,使參加人股數計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及表決數,並無違誤。陳○○於系爭股東常會同時另受11名股東委託,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縱參加人有委託出席,陳○○可得行使之表決權加總亦僅有百分之3,對本次議案結果顯無任何影響。

三、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7%達合法開會門檻,且符合特別決議之出席股數,系爭股東常會每一決議案均獲已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支持通過,符合公司法規定並無程序瑕疵,且系爭規則本由宏騰光電公司訂立,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常會在第2案進行時,並無上訴人所謂刻意刁難,或限制股東投票之情事發生,亦無未能充分投票情形。上訴人於第3、4案表示異議時,亦未提出具體之異議理由,僅表明於會議記錄中註明異議,均未提及要求返還選票,況第3、4案係經過半數同意通過,縱然將上訴人此部分選票計入反對票數,對結果亦無任何影響。系爭股東常會張仁懷並未剔除參加人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股東常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第三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案」、第四案「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案」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6-348頁)

一、宏騰光電公司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常會。

二、系爭股東常會曾就第1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應選席次案」、第2案「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第3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案」、第4案「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案」共4項議案進行表決。

股東常會議案內容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被證3:一○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見原審卷㈠第87頁)「1.主席為宏騰光電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仁懷

2.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案由:股東常會本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應選席次為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一席。第二案案由: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第三案案由:

擬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第四案案由:擬修正本公司章程第六條之規定。」陳○○於系爭股東會就前開4項議案表決時均在會議現場。

三、宏騰光電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檢附參加人出具之系爭指派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

四、「宏騰光電公司一○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欄載稱出席股數為4448萬7752股,並未包含參加人持有之1200萬股。(被證24出席情形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239-244頁)宏騰光電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開始時即未計算參加人公司出席股數。

五、系爭股東常會之部分錄音內容如原審110年2月1日勘驗筆錄「二、檔案時間: 11分19秒至14分5秒」及「三、檔案時間:29 分08秒至31分52秒」所示。(原審卷㈡第42-45頁,勘驗之光碟為原審卷㈠231頁之原證七光碟)

六、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格式、文字、內容如被證23:一0九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原審卷㈡第233-237頁)通知書其中記載:(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㈦)三、隨函檢附股東「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各乙份,貴股東如決定親自出席者,請於「出席簽到卡」簽名或蓋章後,於會議當日攜至會場報到;如委託代理人出席時,請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併同「出席簽到卡」交代理人收執,受託代理人於「委託書」受託代理人處簽名或蓋章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宏騰光電公司於111年3月4日經臺中地院110年破字第11號裁定宣告破產,本件有無進行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時,陳○○有無代表參加人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

三、宏騰光電公司有無剝奪參加人就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權利?

四、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宏騰光電公司於111年3月4日經臺中地院110年破字第11號裁定宣告破產,本件無進行訴訟之訴之利益:

㈠按公司於受破產宣告後,縱形式上舉行股東會議,所做決議

亦屬無效(10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人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正執行破產程序,則公司股東會決議縱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應由法院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之,然經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後,就破產人已經宣告破產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苟股東認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有任何董事涉及不法侵害公司或任何股東,乃股東或破產管理人對該等涉及不法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非確認股東會上開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所得以救濟,是股東就破產人在破產前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上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請求撤銷之,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破產人即宏騰光電公司已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依

法選任破產管理人,正執行破產程序,此有原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7-1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系爭股東常會上開決議縱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事由,而應由法院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之,然經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後,就破產人宏騰光電公司已經宣告破產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宏騰光電公司已無再予召開股東常會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重新再予任何決議之可能。苟上訴人認系爭股東常會上開決議,有任何董事涉及不法侵害宏騰光電公司或任何股東,乃上訴人或破產管理人對該等涉及不法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非本件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上開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所得以救濟,是本件上訴人就破產人宏騰光電公司於宣告破產前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並做成上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請求撤銷之,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時,陳○○無代表參加人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

㈠上訴人固主張陳○○經參加人合法委任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

交付委託書、出席卡、指派書正本予宏騰光電公司,已合法代表參加人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宏騰光電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檢附參加人出具之系爭指派書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卷附宏騰光電公司108年7月8日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該指定由陳○○擔任參加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期限為109年6月30日,於系爭109年7 月7日股東會時,期限已屆滿,客觀上,陳○○如欲代理參加人參加系爭股東會及代理參與表決,自應另受參加人委任,並於股東會召開時出具受委任證明,實難以陳○○曾受參加人委為前述法人董事代表人即遽認其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有合法受參加人之委任參加股東會並得代理參加人進行表決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陳○○於108年6月28日曾受參加人之指派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期日必已合法受參加人之委任參加股東會並得代理參加人進行表決云云,自難遽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期日,已由證人陳○○提

出委託書、出席卡、指派書正本予宏騰光電公司,委任陳○○行使股東權參與會議各議案之表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電子郵件及附件 (見本院卷㈠第3

5-41頁),係參加人就參與宏騰光電公司於108年5月10日股東常會之相關聯繫資料,宏騰光電公司相關人員提示欲參與該次股東常會時,參加人必須於開會通知之委託書委託人欄上簽章,且通知書上亦有受託代理人之欄位,該欄位自應由受託人於與會時簽章以示責任。是陳○○於系爭股東常會期日如確有受參加人委託參與股東會之會議及表決,其於股東常會期日必須提出系爭委託書,自屬當然之理。然證人陳○○於原審到庭業已明確陳證稱: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期日未提出相關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按陳○○僅受參加人指派為法人代表至109年6月30日,是陳○○於109年7 月7日如欲代理參加人參與系爭股東會議及表決自應受參加人委託,已如前述,陳○○已明白陳述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期日未提出參加人之委託書予宏騰光電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期日未合法委任陳○○出席,陳○○不得代理參加人參與會議及表決,於法有據。

⑵又上訴人復提出參加人員工李桂清於109年6月19日與陳○○之

通聯紀錄及109年度宏騰光電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45頁),審諸上開開會通知書除有簽到卡外,復有委託書,其中簽到卡為空白,而該委託書雖有參加人印記,然受託人欄為空白,是依上開資料尚難認陳○○確受參加人委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於系爭股東常會有出具委託書予宏騰光電公司之事實存在,是尚難依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經原審勘驗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光碟(見原審卷㈡第42-4

7頁,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亦無陳○○於系爭股東會期日提出參加人委託書參與股東會之相關記錄存在。且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宏騰光電公司之股務人員證人陳○○亦到庭陳證稱:陳○○於系爭股東常會期日沒有代理參加人參加股東會及領取選票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核諸證人陳○○前開自承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期日未提出參加委任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語,足明陳○○系爭股東常會期日確未提出參加人之委託書予宏騰光電公司,按陳○○未提出參加人之委託書參與系爭股東常會,自不可代理參加人參與會議及表決,則陳○○於系爭股東常會未能代理參加人參與會議及表決,於法無違。至於證人廖○○固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聽到張仁懷說接到投審會的來函,但不清楚是張仁懷一開始提到或是在與誰對話時提到,而陳○○是因參加人行使股東權利一事與張仁懷發生爭執,因為陳○○是參加人指派的董事與行使股權的受託人,這是伊在開會前上網查被告董監事結構得知的,且開會前伊自己公司的人有進行會前會議,會前會議中也有說陳○○代表參加人開會,但伊不清楚為何會提到此事,當時張仁懷先講勘驗內容的話,之後要投董監事時,陳○○就跟張仁懷說把表決權拿掉很不尊重他,張仁懷就把參加人表決權拿掉,之後很多小股東幫參加人講話,還有股東要張仁懷把投審會的函拿出來,但張仁懷說不需要(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然依證人廖○○上開陳證內容,均與參加人是否有合法委託陳○○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無涉,且證人廖○○復未陳明其有目睹陳○○確有提出參加人之簽到卡及參加人委託陳○○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事實,則難依證人廖○○證述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期日,陳○○受參加人指派為宏騰

光電公司董事之期限早已屆滿,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期日陳○○有交付委託書、出席卡、指派書正本予宏騰光電公司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陳○○已合法代表參加人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常會,得就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時,代表參加人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無剝奪參加人就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權利:按參加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期日未能親自出席,固可委任他人出席,惟參加人未合法委任陳○○代理參加系爭股東常會,陳○○自不可代理參加人參與會議及表決,已如前述,是宏騰光電公司否准陳○○於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參加人參與會議及表決,並無剝奪參加人就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宏騰光電公司否准陳○○於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參加人參與會議及表決,有剝奪參加人就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權利,實無可採。

四、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明定。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由決議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第1案為應改選董監事選舉人數;第2案為董監事全面改選;第3案為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第4案為因應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修正章程第六條(見原審卷㈠第87頁),審諸該等決議內容,尚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核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前述決議案因宏騰光電公司否准陳○○於系爭股

東常會代理參加人參與會議及表決,有剝奪參加人就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權利,該等決議即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惟宏騰光電公司否准陳○○於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參加人參與會議及表決,於法無違,宏騰光電公司並無剝奪參加人就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前述決議案因參加人未參與會議及表決,該等決議即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內容,並無違法無效之情事,且宏騰光

電公司業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正執行破產程序,破產人宏騰光電公司已無再予召開股東常會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重新再予任何決議之可能,上訴人就破產人宏騰光電公司於宣告破產前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並做成上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會議內容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為無理由:㈠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明定。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於法院撤銷前仍有效。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宏騰光電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第2案選舉不當限制投票時間及無說明判定廢票原因、第3、4案未發還上訴人誤投選票,有「不當排除」、「影響公正性」,並舉證人廖○○為證,惟依前述證人廖○○之證述內容,未能證明宏騰光電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第2案選舉有不當限制投票時間及無說明判定廢票原因,及就第3、4案未發還上訴人誤投選票等有「不當排除」、「影響公正性」之情事存在;至於宏騰光電公司否准陳○○於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參加人參與會議及表決,於法無違,宏騰光電公司並無剝奪參加人就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權利等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前述決議案因參加人未參與會議及表決,該等決議即屬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而得予撤銷,尚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第2至4案決議,並無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而得予撤銷之情事,且宏騰光電公司業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正執行破產程序,破產人宏騰光電公司已無再予召開股東常會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重新再予任何決議之可能,上訴人就破產人宏騰光電公司於宣告破產前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並做成上開決議,請求撤銷決議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第2至4案決議,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捌、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無效之情事,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第2至4案,亦無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而得予撤銷之情事;況破產人宏騰光電公司於宣告破產前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並做成上開決議,縱經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後,就破產人宏騰光電公司已經宣告破產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破產人宏騰光電公司已無再予召開股東常會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重新再予任何決議之可能,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或請求撤銷之,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會議內容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第2至4案決議,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