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林艾臻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上訴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選任廖蓓琦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選任黃秀蘭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依法自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原審法院因而於110年3月9日裁定選任廖蓓琦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嗣經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現上訴人主張其與廖蓓琦間就翔億公司股東及董事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足認廖蓓琦不適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故原審前開裁定,應予撤銷。從而被上訴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而無法續行訴訟,將致上訴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上訴人聲請為被上訴人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不得代表被上訴人,而翔億公司
股東林玉梅經本院函詢,迄未回覆,難認其有為被上訴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該公會之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25-41頁),於徵詢意見後,審酌黃秀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均能較快速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亦同意選任黃秀蘭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選任黃秀蘭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