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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林艾臻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上訴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起訴時為被上訴人之登記代表人(見原審卷第35頁),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依法自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原審法院雖於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選任廖蓓琦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73-174頁),然經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現上訴人主張其與廖蓓琦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足認廖蓓琦不適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裁定撤銷原審前開裁定,另選任黃秀蘭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為被上訴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為飛騰生技有限公司,由廖蓓琦於99年5月20日出資設立,原始股東為廖蓓琦及陳守華,伊於105年7月間因廖蓓琦之託,同意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負責人,廖蓓琦向伊承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掛名代價,伊基於信任而配合於105年8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而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負責人。嗣伊與廖蓓琦於106年3月1日達成終止借名關係,同時向實際負責人之廖蓓琦表達不再擔任董事,且經其允諾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1日起即應移轉予廖蓓琦承擔。惟廖蓓琦迄未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致伊因被上訴人欠繳稅款等公法上債務,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個人名下財產,並限制出境,且依公司法第12條相關規定,亦導致上訴人有基於董事地位而對被上訴人及他人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之虞,伊之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1日起均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1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與廖蓓琦間之前述借名登記關係,惟此為其二人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無涉。又董事不得無故辭職,縱認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透過廖蓓琦向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友人廖蓓琦之託,擔任被上訴人之掛名股東及董事,但實際上未出資,亦未實際辦理公司業務,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故,致受有前揭所主張之不利益,因廖蓓琦迄今未依約辦理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如未曾擔任或已經終止該項董事職務,因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已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與廖蓓琦間有股東及董事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可

採: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登記之股權、董事等事項亦可成立借名登記,惟借名者僅單純借用出名者名義,出名者無為公司之經營成敗負擔風險,亦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為飛騰生技有限公司,由廖蓓琦

於99年5月20日出資設立,原始股東為廖蓓琦及陳守華,其於105年7月間因受廖蓓琦之委託,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掛名負責人,並配合於105年8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而擔任被上訴人之掛名負責人,廖蓓琦並承諾每月給付2萬元為代價,其與廖蓓琦間就在被上訴人之500萬元股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33-36頁)、上訴人與陳守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1-52頁)、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89-91頁)、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79-187頁)、臺中市政府函送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363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廖蓓琦間就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董事身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終止股東及董事身分借名登記關係,亦屬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廖蓓琦間確有前述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與廖蓓琦間借名登記契約。

⒉查上訴人主張與廖蓓琦間已於106年3月1日達成終止委託關係

,並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合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並有上訴人與廖蓓琦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7-39頁)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與廖蓓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6年3月1日即合法終止,應可採信。

⒊又廖蓓琪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成立前原即為被上訴人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業據廖蓓琪於另案偵查時陳述:公司是我成立的,我是負責人,將公司登記給上訴人也是我決定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參之上訴人主張其任被上訴人出名股東及董事後,被上訴人按月付款2萬元給上訴人,然自106年3月起即未再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可見廖蓓琦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既為實質之權利人,且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之實際決策、執行之人。則上訴人與廖蓓琪於106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同時,復已向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廖蓓琪為終止股東及董事身分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廖蓓琪同意而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無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以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⒈據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釋略以:「

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應將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公司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上開函釋,係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權責,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如何辦理登記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⒉本件上訴人已與廖蓓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二人間既無借

名關係存在,兩造間亦已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逕以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登記。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6年3月1日起之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