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8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邱林網論特別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上訴人 邱子津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追 加 被告 邱鈴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減縮、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選任凃國慶律師為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部分: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至上訴人住處2樓房間,訊問上
訴人相關事項時,業已確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對本院訊問事項及外界事物之反應、理解能力及思考能力,無法正常回答之現象,其於此時之意思能力顯有欠缺,而認定上訴人於本院不具有訴訟能力,有111年5月13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9、299至301頁)。復經上訴人之子邱○祥具狀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而凃國慶律師具有相當法律專業智識,及前於原審受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接觸上訴人之個案,暨有意願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遂依聲請指定凃國慶律師在本件訴訟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合先敘明。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鑑定醫師鑑定後為「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顯見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本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起訴要件等情,並提出被上證1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3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訴人監護鑑定鑑定人結文及報告書影本一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惟凃國慶律師業已陳稱:本件法律服務係其於000年0月間,親自至上訴人住處2樓房間,向上訴人確認起訴意旨,並由上訴人在法扶委任狀上簽名,而上訴人當示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11頁),且上訴人未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109年8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訴狀時,其意思能力如何,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3月18日僅認定為輕度肢障之人,有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雖於111年5月13日認定上訴人不具有訴訟能力,然就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訴狀時欠缺意思能力乙情,仍需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無訴訟能力乙情,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故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凃國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見原審卷第19頁),應屬有訴訟能力之人,其訴訟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不須經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為訴外人邱○森(即上訴人長子及被上訴人之父),復已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而邱○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邱鈴雅(下稱邱鈴雅)未提出邱○森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邱鈴雅復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乙情陳述意見,除多次為上訴聲明更正,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森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邱鈴雅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卷二第74至75頁),被上訴人雖陳稱不同意該等部分追加,然因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依據均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處分、使用、收益權能之事實存在,僅系爭房屋法律性質不明確及權利歸屬有所爭執,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之多次變動,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減縮、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均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邱鈴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0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次子邱○祥(原名邱○榮)名下,復於80年6月11日,與邱○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森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登記為邱○森。上訴人與邱○森間就系爭房屋,及邱○祥與邱○森間就系爭土地,雖均簽有買賣契約,但邱○森就系爭房地間未交付買賣價金,故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自5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邱○森或被上訴人等,自無所謂占有改定之情形。又邱○森既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均變更至其名下,更於109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等,暨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聲明減縮、追加)。上訴及減縮、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森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部分: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森於80年6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89萬6025元價格,向邱○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邱○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森;併於同日以6萬3100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邱○森,而邱○森均依約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及邱○森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屋於80年間,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且至遲於107年間,因邱○森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出租給證人楊碧麗使用,且由邱○森自行收取租金之事實,從而,發生占有改定情形。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及邱鈴雅就邱○森所遺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邱鈴雅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之父邱○森(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為上訴人之長
子,上訴人另生有三名子女邱○祥(原名邱○榮)、邱○蘭、邱○美。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原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上訴
人並於59年10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0年3月1日以60年1月22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邱○祥(上訴人及邱○祥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於80年10月21日以80年6月11日買賣為原因,自邱○祥移轉登記予邱○森,因邱○森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6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如下:臺中市政府→上訴人(買賣)→邱○祥(買賣)→邱○森(買賣)→被上訴人(遺產分割),沒有爭執。(本院卷一第394頁)㈢上訴人於5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房屋之稅籍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80年2月1日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邱○森,又於80年3月21日因撤銷買賣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再於80年6月11日移轉登記予邱○森,現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
㈣依邱○祥與邱○森間80年6月11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邱
○祥將系爭土地以89萬6025元出售予邱○森。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0年10月14日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邱○祥於80年6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予邱○森,邱○祥於80年10月12日繳納贈與稅1萬0002元完畢。㈤依上訴人與邱○森間80年6月11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6萬3100元出售予邱○森。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0年9月16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80年9月13日申報贈與財產6萬3100元予邱○森,依法免徵贈與稅,依照財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徵證明書。
㈥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對邱鈴雅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與邱○森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上訴人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森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追加邱鈴雅為被告,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部分,並無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㈡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邱鈴雅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
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邱○森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追加邱鈴雅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及邱○森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邱○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邱鈴雅繼承,且協議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對於邱鈴雅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並無共有權乙情並未爭執,足認邱鈴雅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難認已致上訴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從而,上訴人與邱鈴雅間就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抑或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確定之不安狀態,是以,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因繼承原因,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其與邱○森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固引用證人邱○祥、邱○美、邱○蘭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然查,比對證人邱○祥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於80年5、6月某日晚上約6點左右,在系爭房屋2樓後面廚房,與其、邱○美、邱○蘭、邱○森吃飯時說,要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予邱○森,以後再分配處理,但沒有說要給誰;系爭房屋之租金都是上訴人收取至108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7頁);而證人邱○美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邱○森乙事,係上訴人於80年10月21日,在系爭房屋2樓客廳,向其告知說的;又上訴人於80年10月21日前某日晚上睡覺時,也有向其說此事,說過兩次,且因時間太久,忘記邱○森、邱○祥於2次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又證人邱○蘭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80年間某日白天下午,在系爭房屋2樓客廳,在場之人有上訴人及其、邱○祥、邱○美、邱○森,說暫時用邱○森名義,但沒有說之後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1頁),上開三位證人3人單就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邱○森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等事實經過,三人證述情節有所不合,並有明顯相悖之處,況三人同為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復由邱○祥具狀為上訴人聲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邱○美為上訴人具狀申請法律扶助(見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6號卷宗第15頁)。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前後與證人證述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可指,被上訴人抗辯偏頗且所陳非實,自非無據。足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屬上訴人所有,對三位證人而言亦有利益,其等上開證述有偏頗,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稱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惟迄今仍無法提
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資核對,且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復未舉證證明為真。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前開到庭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91至111、187至193、233至235頁),邱○祥雖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僅為出名人(即邱○祥)與借名人(即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邱○森),邱○祥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在80年10月21日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森後,邱○森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先位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請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均無理由:㈠關於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無理由:⒈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是以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依後開論述,上訴人及邱○森間已完成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則再參見後開本院所認定邱○森就系爭房屋為3樓增建之事實,因3樓增建部分未有獨立之出入口,堪認該3樓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結構上獨立性,而附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非屬單獨之建物而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合先敘明。
⒉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80年6月11日之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195頁),其內載明:「承買人為邱○森,出賣人為上訴人」、「價款交付方式:登載完畢付清。」、「不動產交付日期:價款付清同時交屋。」,且該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查定課徵契稅,而於80年9月13日完成申報,契約種類記載為「買賣」(尚有其他欄位,例如:贈與。),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邱林網論」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01頁),且如前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㈤所載,依民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另依前所述,上訴人及邱○森間已完成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則上訴人就其無與邱○森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意、卻辦理其納稅義務人變更之反於前述以此表徵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常態事實之主張,未舉證以其實說,亦非可採。⒋況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於80年1月14日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原審卷第37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9年8月17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手抄本稅籍記錄表、電腦檔稅籍記錄表及平面圖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其中,⑴平面圖載明:「83年8月房屋稅清查,一層、木材行,面積29.6…90.2.21…(地價稅)准住家用…二樓、C造。三樓、丁造…」;⑵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5頁)載明:「層次:1。構造別:加強磚造…面積:59.2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0000。折舊年數:106年…層次:2。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72.9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8307。折舊年數:26年…層次:3。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2.9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8307。折舊年數:26年…層次:騎樓。構造別:加強磚造…面積:13.7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8307。折舊年數:59年…」;⑶手抄本稅籍記錄表之房屋自用情形紀錄載明:「…代收稅單及代繳:起迄年月:56年7月、現助人或承租人:顏○水…59年11月:今日電工廠…」;⑷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7頁)記載:「層次:1。構造別:C…經歷年數:106。…起課年月:00000…層次:2。構造別:F…經歷年數:26。…起課年月:08307…層次:3。構造別:J…經歷年數:26。…起課年月:08307…層次:998。構造別:C…經歷年數:59。…起課年月:08307…」,足認系爭房屋原先僅為2層樓建物,迨邱○森及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後,再由邱○森為系爭房屋之3樓增建,呈現系爭房屋目前為3層樓建物之狀態,復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查系爭房屋現況後,旋自於83年間起,就增建部分一併課徵相關房屋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53至264頁),應足以表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發生讓與邱○森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邱○森未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給付,及曾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出租且收取租金(見原審卷第377至378、399至400頁)等情,縱為真實,仍僅係邱○森未履行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或就系爭房屋為占有狀態之變更,均不能以此否認邱○森已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關於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理由:
⒈末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⒉綜核上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
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森,均詳如前述。依前揭意旨,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弱點,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追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為真,則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邱鈴雅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部分,依上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