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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俊辰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彥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許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吳映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許榮華給付林俊辰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榮華之其餘上訴、林俊辰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俊辰上訴部分,由林俊辰負擔;關於許榮華上訴部分,由林俊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許榮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俊辰(下稱林俊辰)主張:

(一)本訴部分: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榮華(下稱許榮華)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許榮華將其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華廷素食坊有限公司(下稱華廷公司)之所有權利以出資額轉讓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將店面硬體、軟體、營業登記、客戶及供應商資料等轉讓給伊,並協助伊向原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以便伊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伊已依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第1、2、3期款各40萬元、85萬元、150萬元,合計275萬元。惟經設計裝潢人員於107年6月11日勘查系爭建物後告知伊一樓大廳地磚有異,伊於107年6月16日質問許榮華,始知系爭建物下方隱藏一個蓄水池(深度約1公尺,長度、寬度各為7.5公尺,下稱系爭蓄水池),導致伊難以用於經營餐廳。系爭蓄水池為許榮華未經原房東羅○○同意所任意挖設,其未履行對羅○○之回復原狀債務,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且其因系爭蓄水池而未點交無安全疑慮、可開設餐廳之系爭建物予伊,亦屬未盡契約主給付義務。伊經多次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或透過羅○○催告許榮華將系爭蓄水池回填以回復原狀而未果後,再於107年7月20日發函催告許榮華於文到7日內回復原狀,逾期即以該函解除系爭頂讓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許榮華,依此,系爭頂讓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解除。是以,伊既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頂讓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許榮華返還伊已給付之頂讓金275萬元;並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許榮華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許榮華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因許榮華遲未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原狀,兩造於107年6月29日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建物及相關物品進行點交,是以,許榮華以已點交完畢為由,反訴請求伊給付尾款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許榮華則以:

(一)本訴部分: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向林俊辰告知有系爭蓄水池存在,林俊辰對之並無異議;且依伊與房東羅○○之約定,伊對羅○○並無回填系爭蓄水池之義務,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且填平系爭蓄水池並非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内容,伊就此對林俊辰並無給付義務;且系爭蓄水池對整體建物無安全疑慮,且有助於餐廳之經營用水,並無瑕疵可言,是林俊辰主張伊未回填系爭蓄水池即違反系爭頂讓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再者,就系爭蓄水池之回填,伊為使羅○○方便出租,並應林俊辰之額外要求,亦配合辦理;且林俊辰於107年7月20日發函限期催告所定之期間過短,非伊所能立即履行;是林俊辰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頂讓金275萬元,自無理由。又伊既無違約情事,則林俊辰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伊有違約,惟衡諸林俊辰並未受有損害,且其尚積欠伊尾款150萬元迄未清償,是其請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兩造已於107年6月29日點交完畢,是伊自得依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林俊辰給付尾款15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林俊辰應給付15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林俊辰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許榮華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俊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許榮華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俊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林俊辰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許榮華應再給付林俊辰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榮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許榮華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許榮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俊辰應給付許榮華15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俊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林俊辰並已給付許榮華關於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之第一、二、三期款各40萬元、85萬元、150萬元,合計275萬元;林俊辰迄今就尾款150萬元(即包括第四期款110萬元及保證金40萬元)尚未給付許榮華。

2.兩造簽立系爭頂讓契約之前,系爭建物内已有系爭蓄水池存在。

3.系爭頂讓契約原來約定之點交日期107年6月19日,許榮華應林俊辰要求而同意將點交日期改為107年6月29日。

4.羅○○於107年7月18日致許榮華之大雅馬崗厝郵局第00號 存證信函,通知許榮華於10日内將系爭蓄水池,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

5.林俊辰於107年7月20日寄送大雅馬崗厝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許榮華,許榮華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6.許榮華於107年7月27日寄送員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即許榮華催告林俊辰於文到3日内,給付許榮華尾款150萬元中之80萬元)予林俊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林俊辰主張許榮華未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275萬元,並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2.許榮華依系爭頂讓契約反訴請求林俊辰應給付尾款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許榮華對林俊辰不負有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之附隨義務:

1.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頂讓契約前文、第1條、第2條約定所示(見原審卷第8至9頁),乙方即許榮華係將坐落在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所有權利」(包含「所有資產及營業權利」等),將許榮華出資額即華廷公司100%股份,以425萬元轉讓給甲方即林俊辰,兩造確認華廷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如下:(1)所有坐落在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器具、設備及招牌;(3)華廷公司之營業登記等資料;(3)華廷公司之客戶及供應商資訊;(4)華廷公司之財務資料(包含租約、銀行開戶、支票帳戶等資料);(5)華廷公司就系爭建物租約資料,許榮華同意協助林俊辰受讓該租約或與原房東承租;(6)兩造確認華廷公司對外(包含員工等)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並約定,許榮華保證簽立系爭頂讓契約前,華廷公司對外(包含員工)所有負債均已結清或清償完畢,如有未清償完畢,概由許榮華負責,與林俊辰無關。從而,許榮華係將所有坐落在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器具、設備及招牌等資產及權利均轉讓予林俊辰。而觀諸系爭建物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可知華廷公司之部分資產、設備已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成分,為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自均在系爭頂讓契約約定轉讓之所有資產及權利範圍中。而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第1款雖記載:所有坐落在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器具、設備及招牌,「如附表一」等語,然就有無該附表一乙節,許榮華自陳並未製作附表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林俊辰則表示確認後陳報,然迄未陳報(見本院卷第76、109頁),即難認兩造有表列轉讓資產及權利之具體明細為何,可見兩造約定轉讓所有坐落於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器具、設備及招牌等資產及權利中,係為概括之約定,而應將位於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所有資產及權利現狀轉讓予林俊辰,並未將系爭蓄水池予以除外,而仍包括在系爭頂讓契約約定之轉讓範圍中,自屬許榮華依系爭頂讓契約履行轉讓華廷公司前揭資產、設備給付義務之範疇。

3.林俊辰雖主張伊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時,並不知悉有系爭蓄水池存在,直到設計裝潢人員尤○○於107年6月11日勘查系爭建物後告知伊一樓大廳地磚有異,伊於107年6月16日質問許榮華,始知上情等語,然為許榮華所否認。經查,證人王○○於本院結證稱:伊於華廷公司餐廳擔任副領班,從開幕做到結束營業,工作項目是內、外場都要做。林俊辰有來過餐廳與許榮華討論餐廳頂讓事宜三次,他們兩人在講話時,伊就在旁邊。第一次是兩造在餐廳包廂裡面打合約,伊有在場影印文件跟倒茶給他們喝,合約是林俊辰拿出來的,林俊辰說每三年要頂讓一個餐廳來做,第一次就有說到蓄水池的事了;第二次是林俊辰來看餐廳的場地,許榮華有跟林俊辰介紹餐廳設備及廚房,也有談到餐廳裡面有蓄水池的事,因有時停水,可以抽蓄水池的水出來用;第三次是許榮華叫伊跟林俊辰拿尾款,當時許榮華沒有在場,林俊辰跟伊說蓄水池要挖掉,重新填起來,不然尾款不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見許榮華於簽約之時即曾告以餐廳備有蓄水池之事。參諸一般經營餐廳多有大量洗滌食材、餐具、清潔場地之用水需求,而設有蓄水池以供不時之需,應符餐廳經營之常情,林俊辰受讓華廷公司資產經營餐廳,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衡情許榮華應無故為隱瞞之必要。林俊辰雖於簽約後之107年6月9日向許榮華表示:「我6/11早上10:00就會帶工班去看現場」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尤○○並證稱:林俊辰委託伊設計規劃婚宴會館而於107年6月11日勘查系爭建物時,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地磚有一個區域地磚顏色不一樣、是二次施工,伊即向林俊辰表示是不是要瞭解地磚顏色不一樣的原因為何...直到7月9日林俊辰發LINE通知給伊,伊才知道餐廳地下有挖蓄水池之事,實際上伊沒有到餐廳去看是否有挖蓄水池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固可知林俊辰有於107年6月11日偕同證人尤○○前往系爭建物勘查,並發現上情,惟證人尤○○並未於兩造簽約討論時在場,尚難據此推知兩造於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是否提及系爭蓄水池之事。又觀諸兩造於107年6月19、25、26、27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許榮華雖有應林俊辰要求,同意將系爭頂讓契約原來約定之點交日期107年6月19日改為107年6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延期原因係林俊辰於107年6月19日表示臨時要開會而要求改期,並非謂因其發覺系爭蓄水池要求填平回復之事,反而於107年6月25日,主動對許榮華邀約於6月30日進行「所有財產」交接,請許榮華準備所需資料,再於翌日表示可否提早一天至107年6月29日,均未提及或質問系爭蓄水池回填之事,嗣為許榮華於6月27日回覆OK之貼圖。苟如林俊辰主張其於107年6月11日勘查系爭建物後迄107年6月16日質問許榮華時,始知系爭蓄水池存在而要求回填,何以其未藉此要求改期或拒絕交接,反而一再主動邀約所有財產之點交日期,有違常情,益徵林俊辰並非突於107年6月11日勘查系爭建物後迄107年6月16日質問許榮華始知上情,而係早於107年6月11日勘查前即知悉之,方符前揭對話情境,林俊辰上開主張,委無可信。況且,系爭蓄水池係包括在系爭頂讓契約約定轉讓之資產及權利範圍中,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許榮華負有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原狀之附隨義務,仍應視其情事,是否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而定。

4.林俊辰雖主張系爭蓄水池為許榮華未經原房東羅○○同意所挖設,其對羅○○負有將系爭蓄水池回填之回復原狀義務,而為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其未結清對羅○○之回復原狀債務,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等語。然查,依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華廷公司就系爭建物租約資料,許榮華同意協助林俊辰受讓該租約或與原房東承租等語觀之,可見無論係由林俊辰受讓原租約或與原房東另立新租約,其目的都是為讓林俊辰順利取得系爭建物之租賃權以使用系爭建物繼續經營餐廳使用之契約目的,而非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房東,如係由林俊辰受讓原租約,則於兩造點交系爭建物時即不生何回復原狀之問題,遑論有此附隨義務可言,可徵是否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原狀並非達成系爭頂讓契約目的所必要。林俊辰雖於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後,另於107年6月25日與原出租人羅○○就系爭建物簽訂新租約,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非受讓原來之租約。證人羅○○亦證稱:系爭建物在107年7月1日前,已經租給許榮華3、4年做餐飲用途,許榮華帶林俊辰來找伊,說餐廳要讓給林俊辰,伊的立場是有人承租房屋,伊有租金收就好,林俊辰便跟伊簽租約並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可知於林俊辰與羅○○就系爭建物另定新租約後,許榮華與羅○○之舊租約雖告終止,然依系爭頂讓契約前文、第2條第1項約定,許榮華本應將所有坐落在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器具、設備及招牌等資產及權利現狀均轉讓予林俊辰;且依系爭建物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尚包括餐廳招牌、裝潢、餐桌、餐具等資產,而系爭蓄水池亦為系爭頂讓契約約定轉讓資產之範圍中,已如前述,依約均毋須拆除或搬遷騰空予以回復原狀。如許榮華因原租約終止而需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而將上開設備、資產拆除或騰空,顯將違反上開約定,而無法達成頂讓餐廳繼續經營之契約目的,難認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為其附隨義務。

5.證人羅○○證稱:伊知道許榮華在承租系爭建物的第1年內有挖系爭蓄水池,許榮華承租系爭建物後,設備都是許榮華在用的,伊在許榮華挖設系爭蓄水池時就知道這件事了,伊有去現場看,最初去現場看時,蓄水池還沒挖好;在許榮華挖蓄水池的過程中,伊沒有跟許榮華說要將蓄水池填平回復原狀,才能終止契約,系爭蓄水池沒有影響到建物安全;因為林俊辰跟伊說要將系爭蓄水池回填才要承租,伊才跟許榮華說因林俊辰要承租,要把蓄水池回填,許榮華說要等拿到林俊辰的錢才要將蓄水池回填;伊於107年7月18日致許榮華之大雅馬崗厝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是林俊辰撰寫好,伊配合林俊辰在信件上簽章後由林俊辰寄出的,但後來林俊辰在107年8月2日突然找伊說要終止與伊簽訂之租約,並沒有說什麼理由,當時許榮華尚未將系爭蓄水池回填完成,伊就跟許榮華說林俊辰終止租約不租了,他也不用再將蓄水池回填了,並簽了被證6所示毋須回填的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並有前開大雅馬崗厝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林俊辰與羅○○於107年8月2日終止租約之租賃意向書、羅○○與許榮華簽立毋須回填蓄水池之書面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97至98、116頁)。可知許榮華挖設系爭蓄水池時為羅○○所知悉,且未為反對或要求回填,羅○○係應林俊辰承租系爭建物之請,始要求許榮華回填,迄林俊辰與羅○○終止新租約後,羅○○即向許榮華表示毋須回填系爭蓄水池之意,尚難以羅○○與許榮華間原租約終止後就系爭建物是否要求回復原狀乙節,援為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且查,系爭建物領有臺中市政府00工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後,雖無提出申請變更紀錄,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9年9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6、182、183頁),然依證人羅○○所述,許榮華於向其承租後1年內即挖設系爭蓄水池供經營餐廳使用3、4年,可見系爭蓄水池之存在並未造成無法經營餐廳之結果,林俊辰亦未舉證證明華廷公司曾因系爭蓄水池存在而遭要求回填或勒令停業而足以影響餐廳經營等情,難認將系爭蓄水池回填係為達成系爭頂讓契約目的或確保其契約利益所必要而屬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

6.是以,許榮華依系爭頂讓契約,應將系爭建物內華廷公司經營餐廳之全部資產及權利轉讓與林俊辰,並無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義務,亦不負有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之附隨義務。又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許榮華保證簽立系爭頂讓契約「前」,「華廷公司」對外(包含員工)所有負債均已結清或清償完畢,如有未清償完畢,概由許榮華負責,與林俊辰無關等語,然兩造係於107年5月14日已簽立系爭頂讓契約,斯時林俊辰尚未與羅○○另立新租約,許榮華與羅○○之原租約亦尚未終止,難認於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前,許榮華對羅○○有何尚未結清之回復原狀債務,且華廷公司並非原租約之承租人,縱許榮華依原租約對羅○○負有債務,尚難逕認屬華廷公司之債務。故林俊辰主張許榮華未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或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約定乙節,洵非有據。從而,林俊辰主張許榮華未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委無可採。

(二)林俊辰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許榮華返還已給付之價款275萬元,為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後,經林俊辰要求許榮華填平系爭蓄水池時,許榮華固有委請訴外人賴○○施作系爭蓄水池回填工程,有賴○○簽立之工程款收據、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證人賴○○並證稱:在107年7月多時,系爭建物的屋主說裡面有一個水池要伊填平,後來是一個王小姐跟伊聯繫要伊估價,伊說伊有其他工作要先做到一個階段才能進場,伊有報價給王小姐,請王小姐先付訂金,付完訂金之後隔了幾天才進場施作,大約8月中旬進去施工,做了十幾天才完工;該回填工程之工程款如原審卷第86頁收據所示179,000元,要把水池填平再舖上磁磚;伊於7月底時還沒進場,王小姐有先在107年8月14日匯訂金5萬元給伊,伊做完後請屋主找老闆許榮華來驗收,後來在107年9月4日匯尾款129,000元,總共付了兩次,訂金是在施工前付的,尾款是在施工完畢驗收完後才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王○○亦證稱:蓄水池回填工程在8月16日開始動工,工程大約要做1、2個星期,伊在9月4日將工程尾款匯給來施作的人,9月4日的匯款單是伊寫的,8月14日的匯款單是伊拿錢給同事去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許榮華雖有應林俊辰要求,同意將系爭頂讓契約原來約定之點交日期107年6月19日改為107年6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兩造於107年6月19、25、26、27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延期原因係林俊辰於107年6月19日表示臨時要開會而要求改期,再於107年6月25日表示約於6月30日進行所有財產交接,請許榮華準備所需資料,又於翌日表示可否提早至107年6月29日,嗣為許榮華回覆OK之貼圖,兩造並未合意約定許榮華應於107年6月29日將系爭蓄水池回填完畢;再依兩造於107年7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82頁),林俊辰雖表示地主要求回填系爭蓄水池,目前無法無法點交,請許榮華盡快處理回填工程等語,然兩造亦未就系爭蓄水池回填工程合意約定完工日期。而許榮華對林俊辰不負有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兩造簽約後合意改定點交日期為107年6月29日,遽認為許榮華施作系爭蓄水池回填工程之完工日期。

2.再查,林俊辰前於107年7月20日寄送大雅馬崗厝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許榮華,催告許榮華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原狀,許榮華於同年月23日收回前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第00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應可採信。林俊辰固據此主張許榮華逾期未回復原狀,系爭頂讓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解除云云。

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許榮華於兩造簽約後雖應林俊辰之要求而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然此並非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其亦無於107年6月29日前將系爭蓄水池回填完畢之義務,已如前述,其縱使於107年6月29日後始進行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又林俊辰於107年7月20日以前開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許榮華後,許榮華亦有覓得廠商安排施工,然依證人賴○○、王○○所述工程報價、安排進場施作等過程,歷時需1月餘,完成系爭蓄水池回填工程顯非一蹴可幾,佐以證人羅○○前揭所證,可知係林俊辰於107年8月2日主動向證人羅○○表示終止系爭建物租約之意思,證人羅○○乃被動而同意林俊辰終止該租約等情以觀,益徵林俊辰以前開第0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期間7日過短,顯非相當。再者,許榮華既應林俊辰之請求而回填系爭蓄水池,對林俊辰而言顯非無利益,其亦不得拒絕之。從而,林俊辰主張以前開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許榮華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原狀,逾期未完成即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系爭頂讓契約於107年7月31日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故林俊辰以系爭頂讓契約於107年7月31日業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許榮華返還已給付之價款27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林俊辰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亦無理由:

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固約定,如許榮華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合約金額(即425萬元)三倍之違約金或隱藏債務三倍之違約金(以較高者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然查,許榮華對林俊辰並不負有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之附隨義務,許榮華未於林俊辰催告期限內完成回填系爭蓄水池之事,並未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或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約定,不負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難認許榮華有何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可言。從而,林俊辰主張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依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4項、第6條之約定,許榮華須依系爭頂讓契約點交完畢後,林俊辰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查,林俊辰於107年7月20日以前開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許榮華回填系爭蓄水池並告以逾期則解除契約,惟不生解約之效力;且林俊辰旋於107年8月2日向證人羅○○表示終止系爭建物租約,已如前述。惟證人羅○○證述:林俊辰於107年8月2日終止租約後大約2個月,伊已將系爭建物另出租予第三人做為○○○○○○賣場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許榮華並自陳:羅○○嗣後已將系爭建物內之華廷公司營業設備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故縱使許榮華已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完成,然系爭建物已另出租第三人經營賣場使用,其已無從將原坐落在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器具、設備及招牌等資產點交予林俊辰,則許榮華並未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亦堪認定。且依系爭頂讓契約前文、第1條本文、第2條第2至4項約定,許榮華需將其華廷公司出資額、股份全部轉讓林俊辰,尚包括華廷公司之營業登記等資料、客戶及供應商資訊及財務等資料,然華廷公司業於108年11月5日為解散登記,有華廷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由此益見許榮華已無從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許榮華既未依系爭頂讓契約點交完畢,依系爭頂讓契約前揭約定,林俊辰自無給付許榮華尾款150萬元之義務。從而,許榮華依系爭頂讓契約反訴請求林俊辰給付尾款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俊辰依系爭頂讓契約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許榮華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許榮華應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許榮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7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林俊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俊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許榮華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林俊辰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許榮華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許榮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許榮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俊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俊辰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