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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宗林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易唯(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群(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阮氏艷(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百分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俊宇向伊借貸金錢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返還借款,嗣於本院主張若認定無消費借貸關係,則陳俊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利益,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此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

經查,陳易唯(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已成年,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陳俊宇為兄弟,陳俊宇因兩度接受腎臟移植手術,先後二次向伊借貸,其中94年10月第一次腎臟移植手術共計借貸新臺幣(下同)974,538元,106年7月4日第二次腎臟移植手術借款150萬元,詎陳俊宇否認曾向伊借款,拒絕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共計2,474,538元。於本院則以: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來自伊,確認為無消費借貸合意,惟被上訴人只一味否認系爭款項係伊所交付,兄弟職業均不同,年齡相差甚大,被上訴人稱收入交由陳○鈞保管更是絕不可能,若非借貸,親兄弟不可能交付如此多錢,且縱認無消費借貸關係,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伊2,4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繼承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交付現金予陳○鈞及委由陳○鈞辦理交付借款事宜;縱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陳○鈞,並由陳○鈞完成匯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俊宇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如上訴人擬借款予陳俊宇,自應直接將現金交付予陳俊宇,或將借款匯至陳俊宇之帳戶,或直接將借款匯至陳俊宇指定帳戶,豈有交付現金予陳○鈞之理?又陳○鈞如確有收到23萬元及90萬元現金,豈有將現金全部留存自用,而另行取款、匯款、換幣之可能?上訴人也未說明其所稱23萬元、90萬元之來源為何。另150萬元並非小數目,陳○星帳戶並無上訴人匯入的款項,且亦非全是陳○鈞匯入的,亦有來自陳俊宇帳戶,上訴人迄今並未釋明由何帳戶領取該150萬元現金,及如何交付該150萬元現金予陳○鈞?故該150萬元應是兄弟同財共居的,上訴人主張陳俊宇於106年7月間向其借款150萬元,顯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24頁、本院卷二第3、76頁)

(一)陳俊宇於94年10月間由達偉國際醫療諮詢有限公司協助辦理至大陸進行腎臟移植手術,所需費用明細為:醫療費用港幣20萬元、行政費用6萬元、藥品費用17萬元。上開共23萬元之款項,已於94年10月21日自陳俊宇設於復華銀行(已更名為○○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入指定帳號。

(二)106年7月4日陳○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之帳戶曾提款150萬元,嗣再以匯款方式將該150萬元匯至阮氏豔設於彰化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三)陳俊宇至大陸進行腎臟移植手術,全程由陳○銘陪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宇因腎臟移植一事陸續向伊借款974,538元、150萬元,合計2,474,538元,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74,538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借貸974,538元部分:

1、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乃提出陳俊宇於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原證1)、陳俊宇所有之臺中市大○區頂店段000等8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頂店段土地權狀,原證2、11)、達偉國際醫療諮詢有限公司醫療費用表(原證3)、出國醫療一般注意事項與移植注意事項(原證4)、腎臟移植費用明細及武警醫院繳費收據(原證5)、就醫紀錄及住院日誌(原證6)、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證15)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33、227-241、34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陳俊宇於94年10月間,確有由達偉國際醫療諮詢有限公司協助辦理至大陸進行腎臟移植手術,所需費用明細為醫療費用港幣20萬元、行政費用6萬元及藥品費用17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但爭執前開腎臟移植費用明細,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否認此部分花費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本院應就此為認定。

2、查陳俊宇(係上訴人之三兄)曾於94年10月前往大陸深圳武警醫院接受腎臟移植,全程由陳○銘(係上訴人及陳俊宇之六弟)陪同,且陳○銘有攜帶港幣20萬元,另代辦公司指定需匯款「行政費用6萬元」、「藥品費用17萬元」由陳○鈞(係上訴人之四兄)事先完成匯款等情,經證人陳○鈞、陳○銘分別證述在卷。又證人陳○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4日間與陳俊宇一同至中國大陸進行腎臟移植手術;行前有去聽換腎說明會;伊在參加說明會時看過原證3、4之資料,之前傳真醫療費用表,是傳到我們文具行那邊,文具行傳真機老舊,文字較模糊,陳俊宇交代伊去參加說明會時能否要一張清楚的醫療費用表;因伊是讀醫學院,有醫學背景,所以陳俊宇請求伊一起去;伊有帶港幣20萬元去中國大陸手術;是陳○鈞於銀行換了之後交付給伊;原證5、6之費用明細、單據及就醫紀錄等是伊製作,其中費用是伊以帶去之20萬元港幣支付;當時現金剩下31,000元港幣,回來後因知道陳○鈞有外匯存摺,經告知上訴人後將剩餘港幣交給陳○鈞;20萬元港幣是由陳○鈞兌換;伊有親自看到上訴人將相當於20萬元港幣的錢交給陳○鈞;因醫療費用表上有載明付款期限,伊當時要確認陳俊宇是否要去大陸就醫,跟同事調班請假,所以伊有回去大甲上訴人及陳○鈞住處,那天看到上訴人把錢給陳○鈞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1、174頁),證人陳○鈞於原審具結證稱:被證2復華銀行取款支出憑條,及被證3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是伊所寫,亦係伊去銀行辦理領款及匯款;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23萬元給伊,請伊依原證3帳戶匯款,匯款申請書上之00000000是伊家電話;復華銀行帳號內的存款是伊所有;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給伊去辦理匯款,伊從復華銀行陳俊宇帳號提領23萬元,6萬元匯至達偉國際諮詢公司,17萬元匯款至侯○俊帳號,是要留下從伊使用存摺中轉到對方帳戶之紀錄;該帳戶是伊與陳俊宇去開立,是伊借陳俊宇名義開戶作為理財之用;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交付約90萬元給伊,請伊換20萬港幣作為換腎手術之費用,伊有台銀的水單;之後將20萬港幣交給陳○銘;陳○銘有把剩餘之31,000元港幣交還給伊,因連動債到期,有將31,000港幣換成新臺幣還給上訴人;伊從復華銀行陳俊宇帳號提領23萬元,6萬元匯至達偉國際諮詢公司,17萬元匯款至侯○俊帳號,係因有醫療費用說明會,要先匯上開款項;陳○銘有去參加說明會,要伊依原證3所載的內容去匯款,是陳俊宇要去大陸換腎的行政費、藥品費;上開款項是陳宗林出的;陳俊宇向陳宗林借的,陳俊宇有跟伊說要向陳宗林借錢,叫伊跟陳宗林拿錢幫他匯錢;陳宗林拿23萬元時說陳俊宇要去大陸換腎,要跟陳宗林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70頁),並於本院再次具結證述上情(見本院卷一第522、523頁),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陳俊宇至大陸進行腎臟移植手術為陳○銘全程陪同前往大陸,以及與上訴人、陳俊宇均為兄弟(親屬關係表見原審卷第69頁),陳○鈞提領陳俊宇復華銀行帳戶共23萬元以處理陳俊宇腎臟移植手術匯款事宜之事實,是陳○銘、陳○鈞2人此部分證述,自與事實相符。再佐以陳○銘與陳俊宇若非友好,衡情陳俊宇亦不會請其代為參加說明會、陪同前往深圳,其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言實在,自無需刻意偏袒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證人陳○鈞所證述上開港幣20萬元(扣除就醫餘有港幣31,000元,為港幣169,000元)來自上訴人所交付90萬元款項等情,與陳○銘證述互核一致,亦堪以採信。是依證人陳○銘、陳○鈞此部分證詞,自足認定陳俊宇此部分花費來自上訴人之事實。反觀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提供金錢,無非泛稱陳俊宇將所有收入交給陳○鈞云云,並以陳俊宇與陳○鈞間就陳俊宇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無借名契約等詞為辯,惟未見被上訴人就前開用以換匯之90萬元,實際出自陳俊宇自己之資金乙事,有何具體主張;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與陳○鈞合謀,所稱:陳○鈞持有陳俊宇之土地、建物權狀,上訴人於本件對於前寄發存證信函中所提及陳俊宇另所有之大○區雁門段土地所有權狀(下稱雁門段土地權狀)作抵押,隻字未提,係因陳○鈞改擬以借名登記終止為由,訴請陳俊宇返還大○區雁門段土地,足見上訴人與陳○鈞合謀虛偽借款云云,惟綜觀被上訴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起訴前寄予陳俊宇之存證信函及陳○鈞於另案之起訴書(原審卷第71-83頁),固足認陳○鈞與陳俊宇就雁門段土地另有糾葛,惟證人陳○鈞於原審已證稱:雁門段土地權狀在伊這邊,陳俊宇來跟伊借權狀說要看,但沒有把權狀還來;陳俊宇跟伊說自己要跟陳宗林借錢去越南換腎;雁門段土地是伊的,只是借名登記在陳俊宇名下;後來才知道陳俊宇是拿去跟陳宗林借錢,伊是向陳宗林詢問權狀有無在他那裡,陳宗林才告訴伊陳俊宇拿權狀去借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此與前開存證信函所載「第二次於民國106年7月向本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為赴北越腎臟移植費用,交付大○區雁門段權狀作抵押」等語一致,亦與陳○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0號返還權狀事件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否認持有陳俊宇所有不動產權狀包括頂店段及雁門段土地權狀,並抗辯不動產係伊的,已另案對陳俊宇提起確認不動產為伊所有訴訟等節,並無矛盾,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或因陳○鈞與陳俊宇就雁門段土地尚有糾紛,並未以其持有雁門段土地權狀為本件有利之主張,實難據此認定頂店段土地權狀即是陳○鈞交給上訴人,陳○鈞與上訴人有合謀虛偽借貸情事。

3、衡以上訴人、陳俊宇及陳○鈞為兄弟,陳○鈞對於銀行業務較為熟悉,兄弟間常委由陳○鈞處理金錢事務,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8頁),而陳俊宇換腎所需金錢並非區區數額,尚須辦理匯款、兌換外幣事宜,陳○鈞因陳俊宇向其表示需與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將前開23萬元、90萬元現金交予陳○鈞處理,並未悖於常情,陳○鈞上開所證,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雖再辯稱陳俊宇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陳俊宇自己所有及使用,其內尚有多筆金錢匯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惟此僅客觀上呈現帳戶之金流,並無礙本件借貸成立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就其前開所辯上訴人與陳○鈞合謀虛偽借款一事舉證證明之,又未否認被證2、3之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為陳○鈞所書,所載電話亦為陳○鈞之住所號碼,顯見該次領款及匯款確為陳○鈞所經手處理。準此,自堪認上訴人因與陳俊宇間借貸合致,而依陳俊宇指示交付23萬元及港幣20萬元予陳○鈞處理,以供支付陳俊宇至大陸地區就醫費用,惟陳○鈞自行收受該23萬元,未將款項如數交給陳俊宇或存入陳俊宇帳戶內,而是自陳俊宇帳戶另行提領23萬元,事後尚有退還上訴人港幣31,000元。又本件資金流程固經認定如上,惟陳俊宇所收受借款,自仍以陳○鈞有實際交付者為限,故陳俊宇實際自上訴人收受之款項即僅是港幣20萬元,再退還港幣31,000元。審之被上訴人已質疑前揭腎臟移植費用明細內容,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陳俊宇腎臟移植費用之完整收據或憑證,則以上訴人交付港幣20萬元,後再領回港幣31,000元等款項,並依兩造同意之港幣匯率1:4.4元換算新臺幣(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予以核算,上訴人因陳俊宇至大陸地區就醫而交付之借款應為743,600元【計算式:(200,000-31,000)×4.4=743,600】。

(三)關於借貸15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乃提出陳○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原證7)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阮氏豔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內確有自陳○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轉入1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

2、證人陳○鈞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曾請伊匯款150萬元至陳俊宇配偶之帳戶;原證7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領款及匯款是伊所處理,匯款申請書上0000-0000是伊家電話;因陳宗林的土地與陳○星家族交換土地,因交換土地有差價,故上訴人給伊現金存入陳○星帳戶,當作日後陳○星要補給上訴人差價使用,避免遭查稅,但因陳○星剛出社會沒有那麼多錢,怕資金來源被懷疑,所以沒有辦妥土地交換事宜;陳俊宇跟伊說要跟陳宗林借錢去換腎;伊只知道陳俊宇跟伊借看權狀,不知道要做什麼,後來向陳宗林詢問權狀,陳宗林才說陳俊宇拿權狀去借錢的事;150萬元是陳俊宇跟陳宗林借款要去越南換腎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171頁),明確證述陳○星帳戶內有上訴人因交換土地所存入之款項,其因上訴人欲借款給陳俊宇而將其中150萬元匯入陳俊宇配偶之帳戶。對此,證人陳○星於原審亦具結後證稱:原證7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為伊所有;上訴人曾匯150萬元上開帳戶;因伊當時要和上訴人交換土地,伊所有之土地較不值錢,要補差額,當時伊沒錢也沒有工作,無法作商業貸款,所以向上訴人借錢,後來代書說資金來源是來自上訴人,之後國稅局查帳會有問題,所以土地沒有交換成功,但該150萬元還是留在伊帳戶裡面;代書建議交換土地的時候一定要有金錢的流向證明;106年7月4日匯款單,伊有與陳○鈞一起到土地銀行將150萬元匯入阮氏艷帳戶;因陳俊宇腎臟不好,要到越南作腎臟移植手術,當時伊戶頭剛好有上訴人的150萬元,所以就由伊匯款150萬元到阮氏艷帳戶;那時候上訴人說因陳俊宇腎臟不好,那150萬元是救命錢,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已經和陳俊宇講好,便叫伊將150萬元匯至阮氏艷帳戶;伊與上訴人同住,伊記得應該是匯款前幾天,上訴人當面跟伊說陳俊宇需要這筆錢150萬元,要去越南手術換腎,上訴人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記得伊帳戶裡面還有這150萬元,原本說是要匯陳俊宇帳戶,講完後隔一、二天上訴人告知要用阮氏艷彰化銀行的帳戶匯款至越南,故要伊直接把錢匯到阮氏艷之帳戶,所以在106年7月4日當天早上特別請假和陳○鈞一起至土地銀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

18、220頁),核與陳○鈞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詞自可認陳○星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其與陳俊宇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由陳○星匯款150萬元至阮氏艷帳戶。

3、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陳○星證述因交換土地取得上訴人匯款金額,與存摺明細不符,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該150萬元取自何帳戶、來源,陳○星帳戶有陳○鈞匯入的款項,亦有來自陳俊宇帳戶,匯款之150萬元是陳俊宇兄弟同財共居的云云,惟依陳○星所述,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係在103年間,距陳○星到庭作證已近6年,就相關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且觀之陳○星上開帳戶於103年11、12月間,除有自陳俊宇帳戶存入一筆20萬元外,亦有自陳○鈞帳戶存入40萬元、39萬元、40萬元、61萬元等(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一第333-339頁),總計已逾150萬元,與陳○鈞前開證述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對於陳俊宇兄弟究竟如何共財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實難認定陳○星帳戶於106年7月4日匯入阮氏豔帳戶之150萬元,屬陳俊宇個人款項或是其與兄弟間之共財;至於上訴人交付陳○星之款項如何而來,尚查無與陳俊宇有何關連,自亦與本件匯款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因陳俊宇欲至北越換腎而借款予陳俊宇150萬元,堪以認定。

(四)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承前所述,陳俊宇前有積欠上訴人743,600元、150萬元,合計2,243,600元應予返還,而陳俊宇前於109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俊宇之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7、119頁)。是就陳俊宇所應償還之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43,600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約定利率,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准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2,243,600元本息之請求,則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43,6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