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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紀秀梅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被上訴人 王玉桂

陳力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桂、陳力瑋(下合稱陳力瑋等2人)共同施用詐術,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56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與委任混合契約,請求陳力瑋等2人返還560萬(見本院卷93、94頁),核均係為從事黃金買賣投資而交付560萬元予陳力瑋等2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上之請求,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力瑋等2人為母子關係,伊與王玉桂為鄰居關係。王玉桂於民國107年3月間跟伊閒聊表示陳力瑋從事黃金買賣獲利豐厚穩定,經陳力瑋至伊家中說明係以資金購買黃金運往印度交易,可賺取每月約1.5%利潤,王玉桂亦表示其本身亦有投資且獲利良好,故伊於107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26日、108年1月10日,依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40萬元、70萬元、70萬元 、140萬元,共計560萬元予陳力瑋作為買賣黃金款項。陳力瑋初始均有按月交付利潤予伊,嗣於108年4月間突向伊表示黃金、現金在印度機場遭竊,故無法交付利潤,惟陳力瑋並未提出任何報案紀錄,伊請教他人始驚覺受騙。陳力瑋等2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伊受有56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書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560萬元;另因可歸責於陳力瑋等2人事由,至上開黃金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陳力瑋等2人返還560萬元,並求為命陳力瑋等2人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陳力瑋等2人則以:陳力瑋先前與訴外人林○○、劉○○共同從事黃金買賣,藉以賺取價差且獲利頗豐,上訴人獲悉後,主動要求參與投資。陳力瑋即與訴外人吳○○共同向林○○、劉○○再投資1,500萬元(陳力瑋470萬元、王玉桂170萬元、上訴人560萬元、吳○○300萬元),故上訴人係就陳力瑋所經營之事業出資,雙方成立無名之投資契約。王玉桂並未參與本件黃金買賣之操作,僅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單純介紹陳力瑋與上訴人認識,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嗣吳○○向陳力瑋告知黃金買賣之現金及黃金在印度機場遭竊,陳力瑋即不斷透過吳○○與劉○○聯繫,惟劉○○僅稱尚在處理中,陳力瑋均據實向上訴人回報。直至林○○、劉○○失聯時,陳力瑋亦曾邀同上訴人向林○○、劉○○提出刑事告訴,惟遭其拒絕。伊等2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詐欺行為,亦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且相關黃金投資均如實進行,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玉桂、陳力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1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陳力瑋等2人為母子,上訴人與王玉桂為鄰居,上訴人係透過王玉桂而認識陳力瑋並投資黃金買賣。

㈡上人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1月10日間陸續交予陳力瑋出資

黃金買賣款項共560萬元(107年3月19日140 萬元、107 年3月20日140 萬元、107年8月26日70萬元、107年10月26日70萬元、108年1月10日140 萬元)。

㈢陳力瑋於107年3月至108年3月間(除108年2月以外)均有按月交付利潤予上訴人。

㈣王玉桂於107年4月11日、107年6月28日自新光帳戶領取100萬元、7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是否加入該黃金買賣投資,有自由決定之意識,難認陳力瑋等2人對其施用詐術:

⒈上訴人對參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之經過,陳稱:王玉

桂因偶然機會與伊閒聊,論及其兒子陳力瑋當時的工作情形時,王玉桂便向伊表示陳力瑋所任職的工作係在從事黃金買賣,獲利豐厚穩定,每月有1.5%的獲利,邀伊一起投資,並表示投資後如有需要資金,只需提前一個月表明就可取回投資本金,上訴人因為還不是聽得很清楚投資的內容,所以王玉桂就表示會再請陳力瑋來向伊做說明,過沒幾天,陳力瑋就與伊約時間,介紹其所從事的黃金投資業務,並表示其係將所投資的資金用以購買黃金,再前往印度交易買賣,藉以賺取每月1.5%利潤等語(見原審卷15頁),據此,王玉桂最初在向上訴人介紹時,上訴人尚能保持疑問,並直接要求陳力瑋說明,而陳力瑋對上訴人表示投資資金用以購買黃金,再前往印度交易買賣,藉以賺取差價等情,核與證人吳○○於原審證稱:伊對這個黃金買賣的認知是既不違法,也不合法,就如同香煙賺價差的概念一樣,是林○○、劉○○這樣跟伊講,遇到問題就類似補稅的概念就可以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468頁),及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出發前○○會給伊單子,憑單去香港機場的銀樓拿黃金,再把黃金帶去印度,這樣不合法,伊有跟陳力瑋講如果被抓到要補稅或罰金等語(見本院卷182頁)相符,堪認本件所謂「黃金買賣投資」係購買黃金運至印度賣出賺取差價,且陳力瑋、吳○○對此風險認知僅止於補稅或罰款而已,是陳力瑋等2人依其等所知告以上訴人,並未捏造或隱瞞事實,難認有詐欺上訴人情事。

⒉上訴人曾與陳力瑋以LINE軟體進行對話,上訴人先稱:「

我問了幾位都是徒勞,真是不容易」,陳力瑋稱:「有需要協助的嗎?如果需要阿姨可以跟我說喲」,上訴人則稱:「只要是守法習慣了,要他們走法律邊緣好像很難喔,如有遇到我會試試,真的很謝謝」,陳力瑋回稱:「其實只是一些觀念上的通溝與轉換而已」(見本院卷139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曾向其他人詢問是否參與該「黃金買賣投資」未果,而對陳力瑋表示這些人守法習慣了,要他們走法律邊緣好像很難,顯見陳力瑋確有告知上訴人該黃金買賣投資係遊走法律邊緣,亦即其與吳○○所認知的「既不違法,亦不合法,被抓到只要補稅或罰錢而已」。上訴人就前揭對話雖辯稱:伊的意思是說不想要走法律邊緣,也就是伊要做合法投資云云(見本院卷202頁),然其所辯與該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不足採信。從而,陳力瑋等2人已將其等所知的黃金投資買賣過程及風險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自行判斷風險後,陸續交付計560萬元予陳力瑋,難認係受陳力瑋等2人詐欺。

⒊上訴人又主張:王玉桂曾於107年3月26日以LINE通訊方式

傳送「但是我們的方式絕對跟巿場不一樣」、「所以我們的安全值才能做到保本啊」、「我們的黃金都是正統的,也不收黑錢更不會幫不法人員洗錢,重點是我們的方式都是走安穩正統的方式」等不實訊息,至伊誤信而受有損害云云。查王玉桂雖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000-000頁),惟據證人吳○○於原審證稱:伊與陳力瑋討論黃金買賣時,王玉桂沒有參與討論,是後來發生行李箱被偷的事件,經伊與陳力瑋討論,才知道王玉桂有出資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467頁),足見王玉桂的身分與上訴人相同,亦僅為單純之出資者,其於上開LINE通訊內容,亦為其對該黃金投資買賣之主觀認知,難認王玉桂有故意詐欺上訴人情事。至於所謂保本,對照陳力瑋於LINE中對上訴人表示「畢竟也要考量其他股東的意願,不然如果他們不想退資,那的確沒有多的額度能夠給妳們,也怕太早跟阿姨說了結果卻沒有額度也拍謝」(見原審卷二175頁,本院卷138頁),及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王玉桂曾向其表示只需提前一個月表明就可取回投資本金,堪認所謂「保本」係指提前告知可取回投資本金而言,並非不實訊息。又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9日、20日交付280萬元予陳力瑋,而上開訊息係同年月26日所發,則上訴人自非因上開訊息而交付該280萬元,而其餘之280萬元係分別於107年8月26日、同年10月26日、108年1月10日交付,距接收上開LINE訊息時間相隔甚遠,實難認上訴人係受上開LINE訊息影響而交付其餘280萬元,是上訴人以上開LINE訊息而認王玉桂有詐欺行為,自無可採。

㈡陳力瑋將上訴人交付之560萬元用於與林○○、劉○○之黃金買賣投資中:

⒈陳力瑋等2人辯稱:陳力瑋與吳○○逐次交付各投資人之金錢

予林○○、劉○○,至107年8月4日時已達1,500萬元,後分別於同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4日與林○○、劉○○分別簽立系爭黃金買賣合約,總金額為1,500萬元等語,並提出「香港黃金買賣合約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下各稱6月黃金買賣合約、8月黃金買賣合約,合稱系爭黃金買賣合約)。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黃金買賣合約之真正,惟據證人吳○○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系爭黃金買賣合約,因為當時伊也在場,一開始伊與陳力瑋資金不多,各拿35萬元,後來資金比較大之後,才要求簽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462、463頁),且證人許○○於原審證稱:伊介紹林○○給吳○○、陳力瑋認識,之後大家有一起出來討論黃金投資的部分,伊沒有參與投資,只能算中間人,林○○與陳力瑋簽立之6月黃金買賣合約,應該是伊所成交的等語(見原審卷二88、91頁),又證人林○○於原審證稱:6月黃金買賣合約是在6月底簽立的,當時伊想說要給他們兩位保障,畢竟金額很大,伊自願跟他們簽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81頁),另證人劉○○於本院證稱:6月黃金買賣合約這次是伊陪同林○○去臺中陳力瑋工作室,陳力瑋交付750萬元,8月黃金買賣合約是因林○○有事無法過去,請伊過去簽約,簽約後向陳力瑋拿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76、177頁),上開4位證人均證述有簽立系爭黃金買賣合約,堪認陳力瑋確實有與林○○、劉○○分別簽立系爭黃金買賣合約,系爭黃金買賣合約顯非臨訟杜撰。

⒉上訴人主張:陳力瑋自承第1次交付金錢給林○○或劉○○時間

為107年5月29日,與吳○○各匯款75萬元至林○○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但伊係於107年3月間即匯款280萬元,且陳力瑋等2人係從107年3月開始投資分紅予伊,足見107年3月至5月的黃金投資買賣係陳力瑋等2人虛構云云。然陳力瑋於原審係辯稱:伊認識許董(即許○○)後,許董介紹林○○、劉○○給伊及吳○○認識,林○○、劉○○有聊到如何從事黃金買賣,伊與吳○○於107年1月左右各拿現金35萬元給他們,他們就給伊利潤每趟2%左右約1,4000元,都是月結,至108年1月都有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408頁),且據吳○○於原審證稱:陳力瑋是伊大學學弟,伊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認識綽號許董之許○○,許○○跟伊提到有一筆黃金買賣,可以價差方式獲利,於是伊找陳力瑋,許○○就找林○○、劉○○一起談,一開始伊與陳力瑋各拿35萬元,後來資金比較大之後,才要求簽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462頁),足見陳力瑋與吳○○於107年1月間即參與該黃金買賣投資,各投入35萬元,嗣因其他人得知有此投資管道,而陸續投入資金,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所交付之280萬元,亦屬事後所投入之資金,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分紅,難認107年3月至5月間之黃金買賣投資係屬虛構,上訴人誤認107年5月29日匯款125萬元係陳力瑋第1次交付金錢給林○○或劉○○,故其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況陳力瑋為確保權益而分別與林○○、劉○○簽立6月、8月之黃金買賣合約,簽約金額共1,500萬元,亦與證人吳○○所述投入金額相符,足見陳力瑋確有與林○○、劉○○進行所謂之「黃金買賣投資」,並非空言訛詐上訴人。

⒊陳力瑋辯稱:於6月黃金買賣合約簽立時,有交付現金700

萬元予林○○、劉○○2人等語,業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且據證人吳○○證稱:是伊及陳力瑋要求林○○、劉○○簽立6月黃金買賣合約時所拍攝,在場人還有許○○、伊、林○○、劉○○、陳力瑋,那時交付750萬元現金,另一部分資金之前有匯款,其餘部分是交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463頁);林○○證稱:上開照片的人為伊、劉○○、許○○,當時在他們位在南屯的公司,在那以現金1次交給伊7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82、83頁);許○○證稱:因為伊是介紹人所以伊在場,當時好像有成交買賣,這個地方是伊與吳○○、陳力瑋一起用的招待所,此時應該是討論黃金的情,但實際情形伊忘記了,伊記得有成交一筆5至6公斤的黃金,接近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89頁);劉○○亦證稱:伊陪同林○○去拿6月黃金買賣合約之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77頁),足見陳力瑋於簽立6月黃金買賣合約時,確有交付現金予林○○、劉○○2人,至交付現金金額各人所述雖略有不同,諒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至,尚不得以此否認陳力瑋、吳○○曾交付資金予林○○、劉○○。又如陳力瑋、吳○○先前及當場所交付之資金未達750萬元,林○○、劉○○又怎願簽立6月黃金買賣合約,同意陳力瑋、吳○○之投資款為750萬元,佐以上開照片及證人證詞,堪認陳力瑋、吳○○確已陸續交付750萬元予林○○、劉○○2人。另劉○○於本院證稱:8月黃金買賣合約是伊所簽,因林○○當時有事無法過去,請伊過去簽約,簽約後才可向陳力瑋拿750萬元,拿到錢後伊交給林○○等語(見本院卷177頁),核與8月黃金買賣合約之金額相符,亦堪認定陳力瑋、吳○○在此次又交付750萬元予林○○、劉○○2人。至林○○雖證稱:107年7月底,陳力瑋說王玉桂要購買機器,無法繼續投資,所以陳力瑋要結束投資,將陳力瑋合約書還給伊,劉○○及○○有將錢退給陳力瑋及吳○○云云(見原審卷二81頁),惟陳力瑋於107年8月4日尚與劉○○簽立8月黃金買賣合約,則林○○證稱陳力瑋7月底無法繼續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劉○○亦證稱:伊沒有返還750萬元予陳力瑋、吳○○,實際上本金是沒有拿回來的,每次都只給利潤等語(見本院卷178、181頁),是林○○前揭證述,係屬卸責之詞,顯不實在。上訴人主張:劉○○與陳力瑋不讓林○○抽佣,陳力瑋才以上開理由向林○○表示結束投資,而改與劉○○簽立8月黃金買賣合約,實際上兩份黃金買賣合約之750萬元係同一筆資金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上訴人個人臆測,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林○○及吳○○證詞,107年5月29日匯款125

萬元係吳○○說要付定金,以契約金額750萬元計算,林○○收取現金應為625萬元,如陳力瑋所述其投資470萬元包含上開125萬元之半數62.5萬元,再加上王玉桂所投資的170萬元,僅有47.5萬元為伊所投資之金錢,如陳力瑋所述其投資470萬元不包含62.5萬元,則林○○於107年6月30日所收取之現金625萬元,並無任何伊所投資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14-15頁)。然依陳力瑋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自107年3月19日起陸續出資,伊及王玉桂也再加碼投資,最終伊出資470萬元、王玉桂出資170萬元,上訴人出資560萬元,吳○○出資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均交付予林○○、劉○○2人投資黃金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415頁),參照證人吳○○於原審證稱:因為有些朋友知道伊及陳力瑋在做黃金買賣,伊與陳力瑋就找林○○、劉○○向朋友說明買賣性質,這些投資者也有意向,於是就一起合資黃金買賣,再按比例分配獲利,伊與陳力瑋一起出資70萬,後來陸續一直加上去,伊的部分總共約300萬元左右,陳力瑋部分大約1,200萬元,總共出資約1,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463頁),足見陳力瑋、吳○○並非1次即募足1,500萬元,是陳力瑋上開所述係各人最後出資比例,陳力瑋於107年6月30日簽立6月黃金買賣合約時,尚在募資期間之中段,故不能於6月黃金買賣合約簽立時點,即以上開最終出資比例計算上訴人在該750萬元之出資額,上訴人以最終出資比例計算而主張其280萬元不知所終云云,尚有誤會。

⒌上訴人主張:縱認簽立8月黃金買賣合約時,陳力瑋有再交

付一筆750萬元現金予劉○○,惟伊於107年8月26日、同年10月26日、108年1月10日共交付280萬元予陳力瑋,故此筆750萬元並不包含伊上開交付之280萬元,該280萬元未用於投資金買賣,不知去向云云。陳力瑋等2人對此辯稱:

伊等告訴親朋好友該投資黃金機會,造成包括上訴人等人不斷投入金額,至107年8月4日即達1,500萬元之譜,因期間有投資人欲終止投資取回金錢,陳力瑋即返還之,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4日之後投入之金錢,陳力瑋認投資總額未變動,僅將上訴人投資比例增加並提高分紅比例,並非詐欺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13日以LINE詢問陳力瑋「請問固定配息的可以再投資嗎?需付款這月最晚是那天呢」,陳力瑋回以「大概多少資金呢?」,上訴人稱「可能是70吧」,陳力瑋回稱「這個我再與其他股東稍微討論一下,畢竟也是關係到其他人的權益問題」,另陳力瑋於107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表示集資會慢幾天,回覆「畢竟也要考量其他股東的意願,不然如果他們不想退資,那的確沒有多的額度能夠給妳們,也怕太早跟阿姨說了結果卻沒有額度也拍謝」,又稱:「我可以幫忙阿姨,讓其他人把額度讓出來,然後你再增資一些,所以那時候才會問妳大概有多少資金,但無法直接幫妳代墊資金,這樣做會損壤到其他人的權益,相對的對於我自己的商譽也會有所受損」(見原審卷二175頁,本院卷138頁),可見陳力瑋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要等其他投資人退資後,才有額度給上訴人增資,堪認陳力瑋所辯1,500萬元係固定投資額度,在有人退出情況下,將上訴人之280萬元加入,並提高上訴人投資比例等情為真。又上訴人並不否認陳力瑋於107年3月至108年3月間(除108年2月以外)均有按月交付利潤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已取得與投入本金相符之利潤,才會持續投資,並在收取1年利潤期間,未曾質疑陳力瑋等2人將資金用於他處;況陳力瑋就交付1,500萬元予林○○、劉○○進行黃金買賣投資,並將利潤分配予上訴人乙節,已舉證如上所述,陳力瑋、吳○○係向多人募集資金,依前開LINE對話,各投資人資金進出亦在情理之內,該1,500萬元之投資比例並非於8月黃金買賣合約簽約時即固定不變,自不得以上訴人在8月黃金買賣合約簽立後始交付280萬元,據認該280萬元未用於該黃金買賣投資。

⒍從而,陳力瑋、吳○○確有陸續交付1,500萬元予林○○、劉○○

,由林○○、劉○○操作黃金買賣,且陳力瑋將上訴人陸續交付之560萬元依投資時間、金額,按比例交付利潤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之560萬元有投入該黃金買賣投資內,上訴人主張:陳力瑋等2人向伊收取之560萬元並未實際用於投資黃金買賣,顯然構成詐術之行使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劉○○以黃金遭竊為由,拒絕給付利潤及返還本金,陳力瑋等2人僅係下層受分配利潤之人,難認對上訴人詐欺:

⒈證人吳○○證稱:林○○以現金交付獲利給伊,後來林○○叫劉○

○拿現金給伊,給現金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做完黃金買賣之後,直接走匯兌的方式,所以直接給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464頁),且證人林○○證稱:伊是在南屯他們開的公司以現金交付獲利予陳力瑋、吳○○等語(見原審卷二82頁),證人劉○○證稱:資金是在臺灣交給○○,至於他如何在香港買黃金,伊不清楚,黃金在印度交給別人賣完後,隔天○○安排的人會拿美金給伊,伊再帶回香港,○○安排的人會收走行李箱,伊的工作就完成了,利潤是由林○○交付予陳力瑋,實際本金是沒有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183、181頁),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堪認陳力瑋、吳○○並非直接參與該黃金買賣,而係透過○○、林○○、劉○○等人之操作,事後分得利潤而已,足見陳力瑋、吳○○僅係下層受分配利潤之人,對該黃金買賣操作並無決定之權。

⒉證人吳○○證稱:○○跟伊講黃金被扣押,說人在印度被扣,

黃金也被沒收,要請律師處理,還提到要拿錢把黃金贖回來,當時急著救人,伊準備約70萬左右,剩下的由陳力瑋支出,總數大約準備350萬元,後來處理的結果,人及黃金都處理好,於是就繼續做黃金買賣,後來改由新加坡到印度,突然就說黃金在印度換成鈔票後,裝錢的行李箱不見,但是人飛回新加坡,要領行李的時候發現不見了,伊認為很烏龍,○○、劉○○說要找當時在飛的人,○○有放一段影片,現在已經無法下載,影片知道是何人偷走的,但是只有得到他們會再處理,結果後來也沒有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一465、466頁),證人林○○證稱:○○說錢有被偷,就說要等消息,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二84頁),證人劉○○證稱:○○是說有發生裝錢的行李箱被偷事件,大概是在前年年初,大約3、4月,○○是跟所有人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178頁),足見林○○、劉○○係以○○聲稱黃金、現金遭竊為由,拒絕給付利潤及返還本金予陳力瑋、吳○○。又陳力瑋已將其所知黃金、現金遭竊情事,如實告知上訴人,有LINE對話可憑(見原審卷一39-56頁),是縱該黃金、現金遭竊事件不無可疑,惟陳力瑋僅係下層受分配利潤之人,自無法再行分配利潤或返還本金予上訴人,實難以陳力瑋等2人未再分配利潤及無法返還本金即謂有詐欺上訴人情事。

㈣上訴人另追加主張:伊與陳力瑋等2人成立買賣兼委任之混合

契約,伊向陳力瑋等2人買黃金,並委任陳力瑋等2人出售黃金賺取價差,陳力瑋等2人無法依約履行合法黃金投資買賣,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未盡告知義務,有附隨義務違反,又無法履行其承諾的保本之給付,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

然上訴人之起訴狀已載明「陳力瑋則表示係投資的資金用以購買黃金,再前往印度交易買賣,藉以賺取差價」(見原審卷一15頁),且陳力瑋開立予上訴人收據亦載明「合夥投資黃金」(見原審卷一21、25、27、29、33),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想投入70萬元,亦要等其他投資人退出才可加入,有相關之LINE對話如前開㈡⒌所示,足見上訴人並非向陳力瑋購買黃金,陳力瑋亦非受上訴人委任出售黃金,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力瑋等2人成立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兩造間既無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存在,當無依上訴人所述契約關係而生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依此請求陳力瑋等2人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得其受陳力瑋等2人詐欺而交付560萬元之心證,其主張陳力瑋等2人共同侵害其權利,請求陳力瑋等2人連帶賠償560萬元,或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陳力瑋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560萬元,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力瑋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