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姜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榮宏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上訴人以勞務出資方式合夥開發土地,惟因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解散,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如原判決附表土地之合夥財產等語,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合夥財產,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