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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黃廷輝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上訴人 侯志成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複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3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前案)之特別變賣程序中應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之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經後述不爭執事項四之確認通行權判決確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土地應依現況通行使用,無鋪設水泥地之必要。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下稱附圖一編號B)面積111.02平方公尺擅自鋪設水泥坡道,非屬通行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自無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111.02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經後述不爭執事項四之確認通行權判決確定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自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所鋪設之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泥地,係供人員、車輛進出使用,並未逾越行使通行權之必要程度,上訴人訴請拆除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11.0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75頁、147頁)

肆、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40號、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在彰化地院之執行前案特別變賣程序中,應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並於100年11月11日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12月2日上開二筆土地合併為鹿德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各1份、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稿)影本1份,見原審卷㈠上第7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000-00地號)屬被上訴人所有。於84年間以訴外人侯佑霖為起造人在其上興建四層樓RC造房屋,並由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錦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000、001地號)作為私設巷道用,以取得建築線。上開建物經彰化縣政府核發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在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彰化縣政府函1份、彰化縣政府核發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陳錦源出具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㈠上第13頁、第18頁、第42至43頁、第47頁、第59頁;原審卷三第155頁;本院卷第117頁)。

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於101年2月8日對訴外人施俊宏、謝益福、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並良提起拆物還地訴訟,經彰化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命上開訴外人施俊宏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基、紅磚、瓦斯管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原審卷㈠上第111至119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四、上訴人與侯志成間之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裁判被上訴人侯志成勝訴並確定在案。

五、附圖一編號B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上訴人侯志成所鋪設(原法院現場勘驗筆錄1份、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原審卷㈠上第80至82頁;原審卷三第189頁)。

六、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確認上訴人侯志成(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侯志成)、辜名吟、辜雅鈴、侯翠玉、施毓奇、施政諭、施俊宏、王雪霞、施許鳳嬌、施蔡彩鳳對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黃廷輝)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四‧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廷輝應容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侯志成、辜名吟、辜雅鈴、侯翠玉、施毓奇、施政諭、施俊宏、王雪霞、施許鳳嬌、施蔡彩鳳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土地,且不得有任何妨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侯志成、辜名吟、辜雅鈴、侯翠玉、施毓奇、施政諭、施俊宏、王雪霞、施許鳳嬌、施蔡彩鳳通行之行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陸、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執行前案應買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於100年1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泥地,占有使用編號B範圍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執行前案公告為證,並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鹿港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地而占有使用編號B範圍之

土地,為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兩造間前述不爭執事項四之確認通行權確定之歷審判決裁定,該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已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先後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即系爭土地整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編號B範圍之土地,屬前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A、B範圍內之土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辜名吟、辜雅鈴、侯翠玉、施毓奇、施政諭、施俊宏、王雪霞、施許鳳嬌、施蔡彩鳳等人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該部分土地係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辜名吟、辜雅鈴、侯翠玉、施毓奇、施政諭、施俊宏、王雪霞、施許鳳嬌、施蔡彩鳳等人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就編號B範圍之土地為合理之通行使用即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編號B範圍之土地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對編號B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

編號B範圍之土地除供被上訴人使用外,亦供訴外人辜名吟、辜雅鈴、侯翠玉、施毓奇、施政諭、施俊宏、王雪霞、施許鳳嬌、施蔡彩鳳等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是被上訴人就編號B範圍之土地所為之合理使用,即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能之情事。系爭編號B範圍之土地於上訴人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法院之拍賣公告即將編號B範圍之土地供作巷道通行使用而不予點交之情事記載於拍賣公告(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之中。且於84年間以訴外人侯佑霖為起造人在其上興建四層樓RC造房屋,並由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錦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彰化地院102年訴字757號卷一第95頁),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000、001地號)作為私設巷道用,以取得建築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是上訴人就編號B範圍之土地作為巷道供人通行一節,知之甚明。復依本院所調得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18號確認通行權卷,上訴人於該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準備書狀㈣記載:「一、依鈞院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50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內資料,可證明下列事項;…(二)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見其上設有花圃,並做為車輛停放使用,部分鋪設水泥做為通道。」(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18號卷㈡第302頁),此亦有上述卷內影印之執行前案拍賣卷債務人白金鷺陳述意見所附與上訴人記載相符之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18號卷㈡第335頁),更明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已有鋪設水泥做為通道。審諸編號B範圍之土地本即作為巷道供人通行,而一般通行之道路為利於人車通行,其路面如非柏油路面,即為水泥路面,被上訴人於編號B範圍之土地舖設水泥路面,符合一般道路之態樣,應屬合理之通行方法,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編號B範圍之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屬合理通行方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占有,亦無侵害上訴人就土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編號B範圍之土地舖設水泥路面作為通行使用,屬無權占有並有侵害其所有權能,亦無可採。

㈢基上,編號B範圍之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即作為巷道供

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就編號B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為通行安全之必要,於編號B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使之作為一般道路之態樣使用,符合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有容忍義務,是被上訴人所為,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尚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範圍之土地系爭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於編號B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使之作為一般道路之態樣使用,為合法之行為,上訴人有容忍義務,則上訴人就該部分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範圍之土地系爭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範圍之土地系爭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之內容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庸再為審酌,併此載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編號B範圍之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