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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李墩厚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 訴 人 張國龍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上訴人 張碧純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更正表一、次序4所列國庫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所列上訴人李墩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00萬元;更正表五、次序2所列國庫執行費3萬0400元部分、次序7所列上訴人張國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380萬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國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張國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碧純(下略稱姓名)主張:緣證人胡○進(下略稱姓名)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58萬元之票款未清償,經其執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26號支付命令(下稱83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1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定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經其具狀聲明異議,並依法起訴請求將附表一所示更正表一、次序4所列國庫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所列上訴人李墩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00萬元(下略稱更正表一之4、7之分配金額);更正表三、次序9所列上訴人張國龍第二順位抵押權關於利息17萬7830元(下略稱更正表三之9之分配金額);更正表五、次序2所列國庫執行費3萬0400元部分、次序7所列上訴人張國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38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下略稱更正表五之2、7之分配金額),均為不存在之擔保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㈠上訴人李墩厚(下略稱姓名)為胡○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6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一抵押權),且由李墩厚所提出面額3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6年5月15日、到期日:(空白)、發票人:胡○進、票據號碼:000000,下稱系爭一本票)為據,惟李墩厚未實際交付300萬元與胡○進,且系爭一本票發票日非在系爭一抵押權所擔保期間內,是系爭一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故更正表一之4、7之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應分配。

㈡上訴人張國龍(下略稱姓名)為胡○進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二抵押權),張國龍固提出面額180萬元本票(發票日:106年4月19日、到期日:(空白)、發票人:胡○進、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二本票)為憑,然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為126年4月19日,尚未到期,胡○進並未違約,張國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系爭二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為「無。」,故更正表三之9之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應分配。

㈢張國龍另為胡○進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

、000土地)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下稱系爭三抵押權),且張國龍雖提出面額380萬元本票(發票日:106年7月10日、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發票人:胡○進、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三本票)為據,然系爭三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係張國龍及胡○進間通謀虛偽,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況胡○進曾給付張國龍700萬元,已超過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完畢,張國龍與胡○進間就系爭三抵押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系爭三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之第22至24欄載明:「利息(率):無。遲延利息、違約金欄位刪除。」,張國龍請求利息並無依據。則更正表五之2、7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應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表一之4、7

;更正表三之9;更正表五之2、7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李墩厚則以:張碧純就本訴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胡○

進於104年起陸續向李墩厚借款,為擔保借款金額,於104年5月26日設定系爭一抵押權(原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作為擔保,然胡○進嗣因故無力償還,李墩厚及胡○進復於106年5月15日簽立系爭一抵押權之變更契約書,將擔保之債權總額提高到300萬元,擔保債務包括借據、本票,並延長擔保期限至108年5月24日,暨由胡○進簽發系爭一本票交予李墩厚收執,故系爭一本票仍屬系爭一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國龍則以:張碧純就本訴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胡○

進自106年1月5日起開始向張國龍借款,迄同年4月10日借款達180萬元,張國龍遂與胡○進約定於106年4月19日設定系爭二抵押權,並由胡○進簽發系爭二本票予張國龍收執作為擔保。依民法第873條之2規定,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二本票之債權視為到期,自應開始計息,而系爭二本票雖無約定利息,然執行法院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規定,計算系爭二本票之利息,自屬有據,張碧純請求剔除更正表三之9分配金額部分,並無理由。又張碧純主張系爭三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應由張碧純負舉證之責;況且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係張國龍自106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匯款380萬1000元至胡○進所有帳戶,胡○進遂於106年7月10日簽發系爭三本票予張國龍,並設定系爭三抵押權作為擔保,張國龍及胡○進間就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且同前所述,執行法院依票據法規定,計算系爭三本票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胡○進清償700萬元之票款與系爭三本票設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更正表一之4、7;更正表三之9;更正表五之2、7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駁回張碧純其餘之訴(張碧純及原審被告李鎮福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碧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碧純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頁)㈠李墩厚對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14日所製作原分配表,於108

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復於108年11月19日另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見原審卷第17頁)。

㈡李墩厚於107年3月19日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系爭一本票乙紙。

㈢系爭分配表之附註:9.載明:「…第2順位抵押權人李墩厚於1

08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次序6債權更正為…300萬元,本院106年度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135萬元及其利息更正為普通債權(即次序10)…」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㈣對109年3月24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㈤更正表一之4、7;更正表三之9;更正表五之2、7之分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㈥李墩厚為系爭一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一抵押權原於104年

5月26日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6年5月25日,李墩厚及胡○進復於106年5月15日書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到300萬元,並延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5月24日,變更後之擔保債權期間為106年5月26日至108年5月24日。㈦張國龍為系爭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

元、擔保債權清償日為126年4月19日,張國龍因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而參與分配。系爭二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19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甲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及第22至24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

㈧張國龍另為系爭三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三抵押權為普

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0萬元。張國龍於系爭三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之第22至24欄:「利息(率):無。遲延利息、違約金欄位刪除。」。

㈨○○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3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託收票據明細表,可知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胡○進給予張國龍之支票票款共計7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5至23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頁)㈠張碧純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張碧純請求更正表一之4、7之分配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

有無理由?㈢張碧純請求更正表三之9;更正表五之2、7之分配金額剔除,

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碧純對胡○進有債權存在,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上訴人主張張碧純就本訴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為張碧純所否認,並辯稱:其對胡○進之債權確實存在,有83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等語。查,張碧純執83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胡○進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而證人胡○進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是用支票向張碧純借錢,沒

有開本票,但忘記共借多少,起初有借有還,後來沒有辦法還錢;其向張碧純借錢時,都是去她家拿錢,有扣掉利息,每1萬元利息為1500元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並有張碧純所提由胡○進所簽發支票原本共22張足資佐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所示證三)。從而,8326號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之訴予以廢棄,復有證人胡○進上開證詞為憑,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㈡張碧純請求更正表一之4、7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乙情,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系爭一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係於104年6月2日登記完畢,其上雖載明:「…18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整;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債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包括借據、本票。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5月25日…22利息(率):年息3%。23遲延利息(率):年息3%…」等語,然參照106年5月17日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上記載:「…變更後: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整。2.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5月24日。…」等語,並有系爭一本票於另案附卷足參(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堪信胡○進確有設定系爭一抵押權予李墩厚,且彼此間事後變更系爭一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及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5月24日等情為真。

⒉又證人胡○進於本院具結稱:其認識李墩厚,從105年開始,

向李墩厚借了三、四百萬元,因其用票據跟李墩厚借錢,票據有本票及支票,其去李墩厚家的水電行親自向李墩厚拿錢,且因為無法還錢,所以將一筆農地設定抵押給李墩厚,忘記該農地地號;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男代書是李墩厚所找,但由邱碧玉協助,一開始借錢時,其一開始有以其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的帳戶內的錢償還,但後來因為破產,就無法還錢。而其有開過本票給李墩厚,但忘記金額及日期,系爭一本票事後沒有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9至120頁),核與證人邱碧玉於原審證稱:其為代書助理,從85年從事迄今,在田尾鄉的宏興代書事務所任職,本件系爭一抵押權係其所承辦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足證李墩厚於106年5月17日辦理變更系爭一抵押權登記前,已陸續交付借款予胡○進,並經李墩厚向胡○進催討後,由胡○進於106年5月15日簽立系爭一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際,同時簽發系爭一本票予李墩厚收執,作為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憑據。是張碧純主張:李墩厚未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胡○進即設定系爭一抵押權,系爭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系爭一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5月15日,係在系爭一抵押權

原設定擔保期間,而胡○進既未清償系爭一本票所示債務,自應為變更後之系爭一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等情,李墩厚上開辯稱,尚屬可信。李墩厚與胡○進間就系爭一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屬存在,張碧純請求將更正表一之4、7之分配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無據,難認可取。

㈢張碧純請求更正表三之9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於96年修正之理由載明:「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故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⒉次查,證人胡○進於本院具結稱:張國龍本身就是代書,系爭

二抵押權設定係由張國龍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證張國龍具有辦理系爭二抵押權之專業知識,並由張國龍負責辦理系爭二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之登記。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相關當事人均須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即通稱之「公契」,惟公契如在當事人均親自簽章之情況下,其上之相關記載在無反證推翻其效力外,無從認係虛偽,則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二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19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甲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及第22至24欄記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堪認系爭二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擔保僅為甲消費借貸契約,且張國龍就該消費借貸契約係以提出系爭二本票為憑。本院參酌張國龍所提出系爭二本票之記載欄載明:「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空白)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空白)計付。…」,核與上開系爭二抵押權之第22至24欄記載相符,足認張國龍向胡○進催討借貸債務後,乃由彼此約定胡○進於簽立系爭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際,另簽發系爭三本票予張國龍收執,作為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憑據,惟張國龍因係考量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而未再就甲消費借貸契約,與胡○進另約定利息,以避免違法之情事發生;況張國龍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甲消費借貸契約另有利息約定乙情為真,堪認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不再包括更正表三之9之分配金額甚明。

⒊至張國龍雖辯稱胡○進簽發系爭二本票作為擔保,系爭二本票

利率係按年息6%計算,可認胡○進亦有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意云云,惟未載明本票利率時,按年息6%計算利息,乃基於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甲消費借貸契約,則利率如何計算當以甲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利率為據,要難以票據法上所定之利率即認係張國龍及胡○進間約定之借款利率,是張國龍前開所稱,為不可採。

⒋準此,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甲消費借貸契約之180萬

元,至利息部分,張國龍及胡○進未約定,自非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張碧純主張更正表三之9之分配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㈣張碧純請求更正表五之2、7(擔保本金380萬元範圍內)之分

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然更正表五之7逾擔保本金380萬元範圍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則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張碧純既主張系爭三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係張國龍及胡○進間通謀虛偽,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可見張碧純係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質疑張國龍及胡○進間通謀製造假債權,惟經張國龍否認之,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張碧純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三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係於106年7月20日辦理登

記,其上復載明:「…18擔保債權總金額:380萬元整;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7月10日借貸(下稱乙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21債務清償日期:…106年10月31日…22利息(率):無。23遲延利息(率):刪除。…」等語(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並有系爭三本票於另案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堪信胡○進確有設定系爭三抵押權予張國龍,且所擔保之債權為張國龍及胡○進間就乙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再依證人胡○進於本院具結稱:系爭三本票(見原審卷第171頁)是其應張國龍要求而簽發,張國龍才借錢給其,其確實積欠張國龍該筆借款;而上證四所示8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也是其簽發予張國龍,然後來退票;又原審卷第247頁所示支票明細是張國龍去託收的明細,有兌現的部分是其開支票予張國龍兌現,但沒有還清,尚有積欠兩、三百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足證胡○進間於系爭三抵押權設定前,張國龍已陸續交付借款予胡○進,且彼此約定於10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三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時,另由胡○進同時簽發系爭三本票予張國龍收執,作為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憑據。張碧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國龍及胡○進彼此間就系爭三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互為虛偽不實借款合意,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⒊證人胡○進另於本院證稱:上證四所示8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

67-173頁)是其開給張國龍作為還錢,但後來被退票,其有開支票、本票給張國龍借錢,還錢則是都以開支票作為還款,然沒有還清,尚有欠錢;而其有積欠兩造錢,欠張碧純比較多錢,另外積欠上訴人也是好幾百萬元;另其沒有統計過用支票借了多少錢,也沒有統計償還多少錢,但其用支票借的錢超過七百萬元,因為有些其開的票後來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堪認胡○進曾陸續向張國龍借貸,期間雖有借有還,然尚有部分借款尚未清償,則張國龍及胡○進乃為上揭系爭三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系爭三本票作為憑信,是張碧純徒以胡○進曾匯還張國龍700萬元票款,即謂張國龍對胡○進之乙消費借貸契約所示38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顯無可取。

⒋另承上論述,且本院參酌前揭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及張國龍所

提出系爭三本票之記載欄載明:「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空白)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空白)計付。…」,核與上開系爭三抵押權之第22至24欄記載相符,足認張國龍向胡○進催討借貸債務後,乃由彼此約定胡○進於簽立系爭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際,另簽發系爭三本票予張國龍收執,作為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憑據,惟張國龍因係考量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而未再就乙消費借貸契約,與胡○進另約定利息,以避免違法之情事發生;況張國龍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消費借貸契約另有利息約定乙情為真,堪認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不再包括更正表五之7逾擔保本金380萬元範圍之分配金額甚明。至系爭三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乙消費借貸契約,則利率如何計算當以乙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利率為據,是張國龍此部分辯稱,亦無法採信。⒌準此,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乙消費借貸契約所示380

萬元,至利息部分,張國龍及胡○進未約定,自非系爭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張碧純主張更正表五之7逾擔保本金380萬元範圍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張碧純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更正表三之9之分配金額;更正表五之7逾擔保本金380萬元範圍之分配金額,為有理由,洵屬有據,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國龍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張國龍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墩厚上訴為有理由,張國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案號 次 序 債 權 種 類 債權人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認定 系爭執行事件(即更正表一) 2 執行費 李墩厚 8680元 8680元 為李墩厚他筆債權之執行費用,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故保留。 4 執行費 國庫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剔除】李墩厚參與分配應繳納之執行費,逕以國庫列為債權人 7 第2順位抵押權 李墩厚 300萬元 259萬5675元 【剔除】 系爭執行事件之2(即更正表三) 9 第2順位抵押權 張國龍 180萬元 197萬7830元 【剔除】利息17萬7830元 系爭執行事件之4(即更正表五) 2 執行費 國庫 3萬0400元 3萬0400元 【剔除】張國龍參與分配應繳納之執行費,逕以國庫列為債權人 7 第2順位抵押權 張國龍 380萬元 422萬2268元 【剔除】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