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慶忠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建民
陳台慶游錦銘追 加被 告 李乙凡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陳台慶,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請求陳台慶與被上訴人張建民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院審理中,因張建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移轉於追加被告李乙凡,並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李乙凡,並主張張建民、李乙凡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求予確認張建民與李乙凡間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變更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經核其追加被告李乙凡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乃符合上開准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建民、陳台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於58年9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保
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61年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初由訴外人吳鳳寶、翁黃秋香、蔡進德、陳進福取得,於60年5月5日讓渡予訴外人陳培生,於66年11月20日再讓渡予訴外人葉金玉、林含笑,葉金玉並將耕作權讓渡予林含笑,75年10月30日由林含笑讓渡於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永久耕作權及將來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併同轉讓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陳台慶(舊名為陳光明),陳台慶於105年8月15日以地上權屆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之所有權,並於105年9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108年2月20日,陳台慶、上訴人與林含笑簽立原證5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有權相關移轉事宜,始發覺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張建民,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游錦銘,故提起本件訴訟。嗣108年12月25日,張建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移轉登記予李乙凡,並於109年1月10日登記完畢。
㈡陳台慶與張建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
107年10、11月間,陳台慶因游錦銘表示欲代為清償其另案債務而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詎游錦銘、訴外人劉興里未經陳台慶同意,而委由不知情代書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建民,並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游錦銘主張實際係其與陳台慶交易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張建民名下,張建民、陳台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經陳台慶拒絕承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70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得對陳台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陳台慶本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張建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因陳台慶怠於行使該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之權利,則上訴人為保全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台慶行使該塗銷買賣登記之權利與回復原狀。
㈢陳台慶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待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台慶名義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陳台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陳台慶與游錦銘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無效:
104年6、7月間,游錦銘、劉興理以代為清償另案債務為由取得陳台慶印鑑,詎游錦銘、劉興理未經陳台慶同意,而將陳台慶印鑑章蓋用在104年7月23日借貸契約書,又委由不知情代書於106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游錦銘。是游錦銘、陳台慶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權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經陳台慶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其借貸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陳台慶迄未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游錦銘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顯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基於陳台慶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台慶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㈤李乙凡與張建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
系爭土地實際上由游錦銘與陳台慶交易,惟游錦銘非原住民,始借名登記於原住民身分之張建民,二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則張建民係形式所有權人,其與李乙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且該買賣契約上另一名買受人即李乙凡之妻李丁美娟並無原住民身分,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台慶、張建民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乙凡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張建民名義。
㈥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242條等規定代位陳台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為陳台慶名義;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陳台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台慶請求游錦銘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張建民與陳台慶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一編號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張建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經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台慶所有。⑶陳台慶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栘轉登記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予上訴人。⑷確認陳台慶與游錦銘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⑸被上訴人游錦銘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㈦復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台慶、張建民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乙凡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張建民名義,追加、變更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⑵確認李乙凡與張建民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一編號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⑶李乙凡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經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一編號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⑷張建民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確認張建民與陳台慶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一編號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⑸張建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經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一編號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台慶所有。⑹陳台慶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予上訴人。⑺確認陳台慶與游錦銘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⑻游錦銘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建民、游錦銘部分:
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未向
原住民族委員會、南投縣政府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亦無地上權、耕作權,故上訴人主張張建民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台慶所有,為無理由。縱上訴人與陳台慶、林含笑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無效。
⑵陳台慶、游錦銘於104年7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以20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600分之15900,訂金1萬元,並協議辦理設定後全部付清。嗣陳台慶曾於104年7月31日、同年12月17日及105年2月18日,分別向游錦銘借4萬元及3萬8000元、4萬元及2萬元,借貸債務金額共計1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因陳台慶無力清償債務,故雙方協議以上開借貸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已於105年2月18日付清,又因游錦銘非原住民,游錦銘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友人張建民名下。
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㈡陳台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將所有之土地出租予游錦銘,欲向游錦銘預收4年租金共20萬元,游錦銘稱需有保障,故要求伊簽立本票,伊不諳法律而簽立本票,惟伊並未積欠游錦銘任何債務,業已提出告訴。又104年間,游錦銘誆稱協助伊處理債務,取得伊印鑑後,未經伊同意而辦理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民。經上訴人發覺上情,108年2月20日上訴人威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要求出讓系爭土地,伊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
三、追加被告李乙凡則以:伊為原住民,係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為抵償游錦銘積欠伊之債務,而向張建民、游錦銘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受保護。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㈠系爭土地於58年9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保
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61年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86年改編為森林區農牧用地。82年10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陳台慶(舊名為陳光明)、83年1月14日設定地上權予陳台慶之胞兄陳明德(歿)、83年7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翁明光;105年9月7日陳台慶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其餘應有部分63600分之47700為中華民國所有;106年2月23日陳台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游錦銘;107年11月2日陳台慶將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民,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目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持有63600分之47700)。
㈡張建民於109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移轉登記予李乙凡。
㈢66年11月20日葉金玉與林含笑向周炤南購入系爭土地面積5甲
5分之永久耕作權利;75年10月30日上訴人向林含笑購入系爭土地面積5甲5分耕作權利,87年至109年9月30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全部之耕作使用出租訴外人藍金輝。
㈣藍金輝、林含笑均非原住民,與上訴人(為原住民)迄今均
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對於陳台慶以地上權期間屆滿於105年取得系爭土地,兩造均未提起行政爭訟。
㈤陳台慶106年7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遞狀訴請林含笑、訴
外人藍偉益返還系爭土地;108年2月12日陳台慶出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02號偽造文書案偵查庭詢問,庭後林傳智律師取得陳台慶聯繫電話;108年2月20日兩造與林含笑共同簽立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㈠張建民、陳台慶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為無權代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非原住民之游錦銘為實質所有權人),均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張建民、游錦銘108年7月1日民事答辯狀檢附證物1、證物2、
證物5即陳台慶、游錦銘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或第18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㈢張建民、游錦銘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不正當之方式
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有無理由?㈣若張建民、陳台慶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台慶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請求張建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陳台慶名義,有無理由?㈤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回復登記陳台慶名義,上訴人主張依
108年2月20日協議書(原證5)第2條約定,請求陳台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游錦銘、陳台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借貸契
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借貸契約)不存在、無權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有無理由?㈦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錦銘、陳台慶間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㈧若游錦銘、陳台慶間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台慶行使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游錦銘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㈨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3、179、184、767條、原證5協議書
第2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1、87條,請求塗銷張建民與李乙凡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㈩李乙凡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游錦銘、張建民與李乙凡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上訴人就游錦銘、張建民與追加被告李乙凡間就系爭土地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上訴人應證明游錦銘、張建民與李乙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游錦銘、張建民與李乙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空言泛稱游錦民、張建民與李乙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⑵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民名下,嗣於109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乙凡,此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堪認本件李乙凡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其前手即游錦民、張建民與陳台慶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揆諸土地法第43條及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而追奪李乙凡之權利。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李乙凡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前手張建民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李乙凡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⑶上訴人復主張李乙凡之妻李丁美娟亦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且李丁美娟非原住民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內容為「簽約用印款。買方:108.11.20。買方電匯交付賣方張建民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建民,面額貳拾萬元整。」、「過戶交土地尾款。過戶及塗銷完成,買方償還賣方原開立本票三張,面額各為玖拾萬元及貳佰貳拾柒萬元及玖拾萬元,合計共肆佰貳拾柒萬元整,抵充為價金之一部,並將肆佰貳拾柒萬元整折讓計算為肆佰零捌萬元,雙方結清,同時交土地交權狀。賣方如有另外開立支支票獲本票應一併返還。」等語,並該買賣契約買受人部分由李丁美娟代理李乙凡簽名(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8頁),並參諸20萬元匯款人為李乙凡,本票之受款人李丁美娟,有匯款申請書及本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4頁),則李乙凡、李丁美娟夫妻間就大筆之資金調度或交易行為,由其2人共同為之,並無違反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常態社會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900/63600全部移轉予李乙凡,是就李乙凡部分非當然無效,又除去李丁美娟為買受人部分,亦無影響李乙凡與游錦銘、張建民間買賣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李乙凡、游錦銘、張建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游錦銘、張建民與李乙凡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且參諸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資料,李乙凡抗辯其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游錦銘、張建民與李乙凡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張建民與李乙凡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云云,核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陳台慶與張建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張建民如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復主張張建民與陳台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原住民身分之游錦銘與陳台慶成立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在有原住民身分之張建民名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然系爭土地現已由李乙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陳台慶就系爭土地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請求陳台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其代位請求確認陳台慶與游錦銘、張建民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即無確認利益,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得否向陳台慶主張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亦係上訴人得否另訴請求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確認陳台慶與游錦銘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李乙凡,核如前述。上訴人已無向陳台慶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餘地,則就系爭土地上存有之抵押權及陳台慶對他人抵押債務之存否,與上訴人無涉,即均無確認利益,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游錦銘、張建民與李乙
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李乙凡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陳台慶與游錦銘、張建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禁止規定無效,並請求確認陳台慶與游錦銘、張建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張建民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請求確認游錦銘與陳台慶間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游錦銘應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另追加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游錦銘、張建民與李乙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李乙凡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埔里地政事務所受理字號 備註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63600平方公尺 63600分之15900 109年1月10日 109年埔土資字第000737號 本院卷第225頁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63600平方公尺 63600分之15900 107年11月2日 107年埔土資字第012148號 原審卷卷一第81頁附表二義務人/設定債務人 陳台慶 權利人 游錦銘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 63600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63600分之15900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7月23日之借款所生債務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106年2月23日 登記字號 埔資字第013670號(原審卷卷一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