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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原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明彰

高明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明照

高明華郭親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王連枝(即陳福連繼承人)

陳楓萍(即陳福連繼承人)

陳元將(即陳福連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楓寧(即陳福連繼承人)

陳鳳君(即陳福連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陳明照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7年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上訴人與陳福連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7年3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陳福連與郭親妹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2年9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郭親妹與高明華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郭親妹、高明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親妹所有。陳福連、郭親妹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福連所有。上訴人與陳福連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號),應予塗銷,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高明彰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高明史所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陳明照、訴外人高○○、

劉○○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明照向上訴人購買所持榮高育樂股份有公司(下稱榮高公司)股份,並約定上訴人須分別移轉高明彰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高明史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下分稱0000土地、0000土地、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身分之陳明照,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明照指定之人。經陳明照指示,於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陳○○,陳○○於9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郭親妹,郭親妹再於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高明華。陳福連、郭親妹、高明華等人均為榮高公司所經營之泰雅渡假村之員工,陳明照利用陳福連等人具原住民身分且均為榮高公司受僱人之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且指示渠等以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係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及第87條規定,均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高明華、郭親妹、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依序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

上訴人與陳明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⑵確認高明華與郭親妹之買賣契約無效。⑶高明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郭親妹。⑷確認郭親妹與陳○○之買賣契約無效。⑸郭親妹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陳○○。⑹確認上訴人與陳○○之買賣契約無效。⑺陳○○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0000土地返還登記予高明彰所有、0000及0000土地返還登記為高明史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陳明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⑶確認高明華與郭親妹之買賣契約無效。⑷高明華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與郭親妹。⑸確認郭親妹與陳○○之買賣契約無效。⑹郭親妹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與陳○○。⑺確認上訴人與陳○○之買賣契約無效。⑻陳○○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0000土地返還登記為高明彰所有、0000及0000土地返還登記為高明史所有。(見本院卷卷一第5頁至第6頁)(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對蔡○○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明照、高明華、郭親妹則以:

⑴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股份,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契約

雙方交付買賣價金及移轉股份登記而履行完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屬於榮高公司土地資產之移交。陳明照僅單純取得榮高公司股份,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陳明照並於88年間移轉榮高公司股份予第三人,陳明照與榮高公司已無關係。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土地資產,雖曾登記於陳○○、郭親妹、高明華名下,均不在陳明照為榮高公司股東期間,益見陳明照並無利用第三人名義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

⑵陳○○於95年9月6日死亡,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間及陳○○與郭親妹間之法律行為無效,及命陳○○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予上訴人,為給付之訴,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⑶上訴人以真正權利人身分對第一次登記名義人陳○○請求塗銷

登記,惟系爭土地已有郭親妹、高明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新登記,具絕對保護效力,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訴請返還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自應不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⑷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係債權契約,不適用民法第767條

規定,又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故郭親妹、高明華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縱上訴人主張與陳明照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71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屬債權契約關係,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為87年2月11日,上訴人則於87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及移轉登記均屬給付之訴,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⑹上訴人於87年簽立系爭契約並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

888萬2000元,時隔23年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第239頁)㈡陳王連枝、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等5人(下稱陳

王連枝等5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均以買賣為登記名義,惟陳○○與郭親妹間、郭親妹與高明華間所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分別隱藏與陳明照之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陳○○與郭親妹間、郭親妹與高明華間之隱藏行為,仍為有效。又上訴人於87年簽立系爭契約,時隔20多年卻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卷一第129頁、第17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㈠上訴人之父親高○○於77年成立榮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分別擔任榮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持有公司股份。

㈡上訴人與陳明照及訴外人高○○、劉○○於87年2月11日簽立股份

轉讓合約書,兩造對股份轉讓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在高明華名下。

㈣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郭親妹、高明華名下(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

㈤榮高公司於77年11月22日成立,高○○係於78年1月24日登記為系爭0000土地耕作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5月1日。

㈥高明彰於84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0000土地之耕作權,

85年3月6日以耕作權期滿為由取得0000土地之所有權,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㈦高明史於7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0、0000土地之

所有權,於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㈧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及高○○、劉○○於陳明

照交付補充買賣股份價款之房地時,交付系爭土地之全部過戶文件予陳明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照所指定之人。㈨陳明照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20萬元,並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0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明彰及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282頁、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與陳明照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資產,陳明照、高明華、

郭親妹抗辯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榮高公司與陳○○、郭親妹、高明華間,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榮高公司委任陳明照指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人,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郭親妹、高明華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具絕對保護效力,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陳○○、郭親妹、高明華間之所有權移

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明照指定之人,

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113條無效,有無理由?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等人依序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㈨本案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

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陳明照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而無效,自無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陳明照否認之,則上訴人與陳明照間關於上開債權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系爭土地日後所為之移轉,即陳○○、郭親妹、高明華等人於後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借名人即陳明照為確保其得以長期成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尋覓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出名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欲以此迂迴之方法達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此一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而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上訴人前依據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與陳明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及高○○、劉○○等4人與陳明照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高○○、劉○○將其等所持有之榮高公司股份讓與陳明照,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照所指定之人,嗣後上訴人即依約按陳明照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照明所指定之陳○○,而借名登記在陳○○名下,是以上訴人與陳明照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陳明照與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之陳明照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陳明照與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效。

⑵陳明照、高明華固辯稱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之資產,因上訴

人將榮高公司股份讓與陳明照,而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嗣後取得榮高公司經營權之負責人陳明照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資產,借名登記在高○○或上訴人名下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記載「為利榮高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益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於便利榮高公司營運,並非返還榮高公司之資產,或讓與榮高公司,況榮高公司為法人,並無原住民身分,無從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此亦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6月16日原民土字第10300315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71頁)是無可能先借名登記在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日後再變更登記予榮高公司所有,至多僅能由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以無償借用、租賃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榮高公司經營使用甚明,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明照間。是以陳明照、高明華前開所辯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資產,因上訴人讓與榮高公司股份而應併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照所指定之人云云,並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陳明照與陳○○、郭親妹、高明華間: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之資產,委由陳明照指定借名登記予陳○○、郭親妹、高明華等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榮高公司與陳○○、郭親妹、高明華間,並非陳明照與陳○○、郭親妹、高明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明照成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非移轉所有權予榮高公司,且無證據證明屬榮高公司之資產,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應為實際買受之陳明照與陳○○、郭親妹、高明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㈣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親妹、郭親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明華之行為,均無效: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陳○○、郭親妹、高明華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保護效力云云。然按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陳明照依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明照所指定之陳○○,並郭親妹、高明華亦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陳○○嗣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親妹,郭親妹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明華,均係依陳明照指示,所為變更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之行為,實際上系爭土地仍為陳明照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陳明照,當不因陳○○、郭親妹、高明華是否曾登記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而有影響。陳明照與陳○○、郭親妹、高明華間,自屬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且陳○○、郭親妹、高明華等人就此等情事亦為知曉,自難認有何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情事,委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所辯,自有錯認,而不足採。⑶再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陳明照指定登記予陳福連後,陳明

照復分別與郭親妹、高明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遞次改登記予郭親妹、高明華,而變更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如前述,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陳明照與郭親妹、高明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親妹、郭親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明華之行為,均係為實現非原住民之陳明照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陳明照與郭親妹、高明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效。

㈤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與陳○○、陳○○與郭親妹、郭親妹與高明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明照與陳○○、郭親妹、高明華間借名登記行為,及上訴人與陳福連、陳○○與郭親妹、郭親妹與高明華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陳明照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訴人與陳○○間所為買賣契約、陳○○與郭親妹間所為買賣契約、郭親妹與高明華間所為買賣契約均無效,並訴請高明華、郭親妹、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業已死亡,上訴人請求陳○○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屬給付不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王連枝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以上訴人自己為原告,以陳○○之繼承人即陳王連枝等5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且上訴人所主張對陳王連枝等5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即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與陳明照於87年間簽立系爭契約,時

隔20多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按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且系爭規定限制原保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於形式上固有差別待遇。惟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該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並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與陳明照、陳○○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陳明照以借名登記方式,迂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私人經營榮高公司使用,尚無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攸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關於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是否受到保障,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僅係陳明照受有損失,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核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陳明照於87年2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

,並於87年8月30日辨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自始無效,惟上訴人時隔2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高明彰於84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252土地之耕作權,85年3月6日以耕作權期滿為由取得1252土地之所有權,高明史於7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287、1288土地之所有權,是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已登記之不動產人,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借名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森林區 遊憩用地 1770平方公尺 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森林區 農牧用地 1670平方公尺 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森林區 農牧用地 6760平方公尺 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