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鄭智勻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為證言,抗告人要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二、查原法院就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依聲請傳訊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到庭作證,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刑事案件繫屬,與待證之本案有關,希望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作證,而拒絕證言,經原法院當庭裁定抗告人就非關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事項仍應據實陳述,並請抗告人具結,抗告人不服當庭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已於110年6月8日自為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准抗告人拒絕證言,此有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以抗告人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