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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雪玉、賴曾香彩、賴水生等人間請求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47元;逾期未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547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