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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賴雪玉(兼賴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曾香彩(兼賴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賴清祥(即賴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賴雪如(即賴水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賴水生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民國107年12月19日判決後,108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清祥、賴雪如、賴雪玉、賴曾香彩,均未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即本院107年勞上字第48號判決宣判時,始知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提起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即本院107年上字第376號、107年勞上字第48號、原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45號、109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皆已認定賴清祥違反99年4月6日契約,本院107年上字第436號及107年勞上字第48號之前審(106年重訴字第338號及106年勞訴字第142號)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1號及108年中簡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有賴清祥委任律師陳淑卿答辯賴清祥與梁家茜通姦與相姦之事實並非捏造,僅係罹於告訴期間,賴清祥有違反99年4月6日契約,推翻106年重訴字第338號及106年勞訴字第142號,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賴水生與再審原告於92年1月12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家產贈與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3名子女賴政豪、賴玟怡、賴政威,賴水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子女基於賴水生之遺贈對賴水生之遺產自有請求權,再審原告3名子女於110年2月5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另再審原告之配偶賴清祥分別書立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99年5月13日切結書(以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依系爭4份協議書,賴清祥名下財產均歸再審原告所有,賴清祥為立中飯店負責人,故立中飯店之資產亦為再審原告所有。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提出,因當時不知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賴清祥已違反99年4月6日契約,基於契約真意立中飯店出資額應移轉給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立中飯店各出資額35萬元、80萬元、20萬元移轉予再審原告,作為其財產上損失暨回復名譽之賠償(再審原告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追加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是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立中飯店之出資額移轉予再審原告,並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賴水生應給付135萬元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其所主張再審被告未監督賴清祥,任令賴清祥、梁家茜侵占立中飯店財產,其以自己財產保全立中飯店財產,造成其財產上受有損失等情,而僅泛言稱:其都以訴訟的方式來保住立中飯店之財產云云,已難認其財產受有何實際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又立中飯店如有因賴清祥業務侵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再審被告身為股東未盡監督之責,應負賠償責任者,該被害人應係立中飯店,應由立中飯店主張權利請求賠償方是,再審原告既非立中飯店之股東,亦無投資該飯店,即與再審原告無涉,亦無由其主張權利請求賠償之理。再審原告雖另以:其係基於再審被告媳婦及嫂嫂身分,主張無因管理;又其子賴政豪亦為立中飯店之股東,賴政豪已將立中飯店營收、資產等債權,讓與予其行使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並經證人賴政豪證述屬實,惟再審原告縱有為立中飯店管理事務之意思,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其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亦應歸屬於本人,管理人充其量僅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而已,何以得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立中飯店上開出資額轉讓予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固受讓證人賴政豪對立中飯店營收、資產等債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移轉立中飯店出資額予其,惟再審被告如有未盡監督之責,任令賴清祥侵占立中飯店財產,主張權利者既為立中飯店,而查立中飯店之股東為賴清祥、再審被告3人及賴政豪共5人,並置董事3人,為賴水生、賴曾香彩、賴清祥;賴清祥並為董事長。立中飯店如確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因公司董事為賴水生、賴曾香彩、賴清祥,堪認渠等3人於本件均無法行使職權,固可推由股東一人,以公司名義主張權利,並請求給付予立中公司,而非給付予股東各人或受讓股東權之再審原告,堪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為之請求,均乏法律依據,無從准許。再審原告已多次以賴清祥、梁家茜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簽結,即無從證明賴清祥、梁家茜觸犯業務侵占罪嫌,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身為立中飯店股東,未監督賴清祥、梁家茜,致立中飯店受有損失云云,亦尚乏證據證明。再審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賴水生於00年0月0日於派出所指陳其精神異常、爭家產,侵害其名譽,請求賴水生應給付其135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雖提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警員陳建男之職務報告為證,依該報告記載內容為:再審原告於91年6月3日至該派出所稱遭不知名男子毆打,希望警方協助找尋該男子,惟並未能發現,再審原告嗣改稱該男子為其小姑之丈夫,請警方詢問其公公賴水生便可得知,經警電話連絡後,賴水生稱再審原告為渠媳婦,因爭家產致精神稍有異常等語。依上開報告記載所示,賴水生係於警員打電話訽問時,告知警員再審原告之精神狀況,使警員依職權行使公權力時,得為參考並為適法之處理,況警員亦得本於職權為判斷,不受賴水生陳詞之左右,尚難認賴水生向警員所為之上開陳詞,有使再審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而有名譽受損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賴水生應給付135萬元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等節(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足知原確定判決乃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綜酌各項事證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直接援用本院107年上字第376號、107年勞上字第48號、107年上字第436號、原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8號、106年勞訴字第142號、108年簡上字第311號、108年中簡字第1997號、108年中簡字第3045號、109年簡上字第179號等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91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4頁),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歷次提起之訴訟中,早經提出上開賴清祥書立之99年4月6日切結書,此觀106年4月11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原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可明;而再審原告所提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99年5月13日切結書,均係再審原告與賴清祥間之協議約定,亦有原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可參;又再審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賴水生之間。從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知上揭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客觀情事,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揭證物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之前述主張,已不符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提出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