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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 審 原 告 賀姿華追加再審原告 賴政豪

賴玟怡賴政威再 審 被 告 賴雪玉(兼賴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曾香彩(兼賴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賴清祥(即賴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賴雪如(即賴水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院卷第3、4頁,本院就此部分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待至110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補正再審事由㈡狀,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於110年3月15日所提正再審事由狀,復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列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本院

259、267頁),此與再審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意旨判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10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1日始行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部分,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尚難認其為合法。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259頁、第267頁),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三、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屬對確定判決之特殊救濟程序,法院須於再審之訴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包括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及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及法定之再審理由後,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以資維護原確定判決所確立之法安定性,此誠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應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規定參照),且苟認當事人得利用同一再審訴訟程序合併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亦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嚴格限制。準此,應認一般訴訟程序中不得與再審之訴之特殊救濟程序併行。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追加再審原告賴政豪、賴玟怡、賴政威及追加備位聲明,其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賴雪玉應將立中飯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移轉予賴政威、再審被告賴曾香彩應將立中飯店出資額80萬元移轉予賴政豪、再審被告賴水生應將立中飯店出資20萬元移轉予賴玟怡等語,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再審追加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為訴之追加,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