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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再 審被 告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然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訂機械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約定解除權」,無民法關於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與最高法院以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均有除斥期間適用之法規闡釋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非法規之本體,自不得以此定違背法令與否之標準。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為據。惟此2件判決均非判例,僅屬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本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憑據,要難憑採。

(三)次查「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民法第2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民律草案第550條理由謂依契約而保留解除權,有附期限者,有不附期限者。後者情形,須設除斥期間,使相對人有使解除權消滅之權利,始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蓋解除權為不依時效而消滅之權利,無此規定,別無消滅之法,於相對人甚不便也。準此,可知約定解除權未定期間者,法律既已明文規定須定期催告而未行使,始為消滅,自無類推適用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稽諸再審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屬約定解除權之性質,且僅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未見定期催告再審被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當庭向再審原告表示行使系爭合約之約定解除權,係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與民法第356條、第494條、第227條、第254條之法定解除權不同,自無民法對上開法定解除權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