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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鄭峯男訴訟代理人 王婷再審被告 蔡陳眞珠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茲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0年2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31頁)。而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再審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應為臺中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同段建號僅略稱其建號數),非0000建號建物,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中,均係聲明主張再審原告應將000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即地下一層編號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再審被告,本訴訟自始即存有當事人不適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違誤,縱已為判決,亦屬無效判決。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始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即均為0000建號建物,原確定判決主文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顯然錯誤情形,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於110年3月10日逕就原確定判決主文欄關於0000建號建物之記載,更正為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更正裁定),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訴外人鄭○廷之配偶(即再審原告媳婦)於107年11月23日廣三總統金邸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提交自行製作之系爭車位轉讓明細,要非謂無向系爭大樓管委會申請辦理登錄之舉,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大樓管委會函復之一面之詞,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未盡證據調查義務之嫌,有違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再審原告應將000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車位返還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建物卻為0000建號建物,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符,顯有矛盾,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系爭大樓經原起造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7月15日竣工時,固與系爭大樓原始購買戶就地下層停車位約定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由原始購買戶分別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車位專用權一事進行決議,亦未在系爭大樓規約中載明車位專用權範圍、使用主體等事項,是以系爭分管契約就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分管契約成立,並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及其繼受人之效力,並不妥適。縱認系爭分管契約有效成立,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購買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後,已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並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應具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不因未向管委會變更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之登載而有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訴訟標的原即為系爭車位,就其所有建物亦有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起訴狀可稽,其訴之聲明關於0000建號建物之記載,顯係0000建號建物之誤載,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本訴訟自始即存有當事人不適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違誤情事,系爭更正裁定亦屬適法。又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或未適用何法律規定,顯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理由是否不備之範疇,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按上開3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本訴訟自始即存有當事人不適格、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系爭更正裁定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歷來均係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爭編號00號之車位交還再審被告,至於其聲明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僅在形塑其所請求返還系爭車位之所在;且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3至31頁),再審被告經由法院拍賣所取得原為訴外人孫○嬌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乃0000建號建物,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所為爭點整理,亦將再審被告因拍賣取得0000建號建物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09頁、原確定判決第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審原告並於本件再審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我們當然知道再審被告是主張其系爭0000建號建物得否專用系爭編號00號停車位,但其聲明都誤為0000建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210頁),稽諸前訴訟程序全卷亦無0000建號建物相關資料,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歷次聲明主張及原確定判決主文欄關於0000建號建物之記載,顯然均為0000建號建物之誤載,系爭更正裁定依法予以裁定更正,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因此,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本訴訟自始即存有當事人不適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情事。

⒊再審原告雖又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大樓管委會函復之一

面之詞,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未盡證據調查義務之嫌,有違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胡○○玲於該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10月5日以109總字第20201005號函復該院內容暨所附系爭大樓停車位配置表、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等資料,認定孫○嬌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讓與林○女使用,林○女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位讓與被上訴人使用,均未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不論其認定是否妥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無足採。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再審原告應將0000

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車位返還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建物卻為0000建號建物,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符,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欄關於0000建號建物之記載,顯係0000建號建物之誤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系爭更正裁定已依法裁定更正等情,詳如前述,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㈢末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雖一再執詞主張系爭分管契約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分管契約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歸屬認定亦有違誤云云,惟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