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簡啓鋒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再審被告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000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352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提起系爭確認股權存在訴訟,再審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先後抗辯伊已聲明退股、伊已拋棄股份,其陳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屬實。且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應以轉讓股份予他人之方式為之,再審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此部分為舉證。然原確定判決未查得任何關於伊曾轉讓股份予其他3名原始股東即訴外人000、000及000(下稱000等3人)之股份轉讓書、000等3人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予伊或因受讓伊所持股份而自行繳足股本予再審被告之紀錄,未審酌再審被告新興分店之房地非屬再審被告之財產,不得作為伊就再審被告股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亦未慮及證人000並未實際參與再審被告之經營或股權安排事宜,其證述顯無證明力等情,而逕認伊於81年5月間已向再審被告表明拋棄、退股之意思,為對伊不利之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多次聲請訴外人000作證,均未曾傳訊結證,亦未採納與系爭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無利害關係之證人000,及利害關係較小之000之證述,反採納利害關係較大之證人000之證述,即遽認伊於81年5月間已向再審被告表明拋棄、退股之意思,為對伊不利之判決,顯屬率斷,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㈡確認伊對再審被告之120股股權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該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被告前後矛盾、與卷
證資料不符之主張,並參酌證人000顯無證明力之證述,及與再審被告股權無涉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於81年5月間已向再審被告表明拋棄、退股之意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論旨,均係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提出質疑,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乃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其已向再審被告表明退股事實之採證認事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該當於該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證人000、000之證詞
,且未依聲請傳訊000到庭為證,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000就再審原告有無退股之證詞,核與證人000、再審被告會計人員即證人000之證詞顯然矛盾;且考量再審被告為一家族公司,證人000僅為再審被告聘僱之廠長,且任期僅1年餘,是其證述不足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352號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證人000與000關係不睦,並有刑事案件涉訴中,自難期待證人000於系爭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能為客觀之證述(見本院352號卷二第315頁);且證人000就再審原告究有無退股一事,前後證述不一致,殊堪質疑(見本院352號卷二第317頁)。至000係於84年5月間始到任再審被告生產部廠長,其就再審原告於81年5月間有無向再審被告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顯未在場見聞,自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352號卷二第318頁)。
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000、000之證詞,且於理由中說明000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