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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諾亞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昀芯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再審被告 林柏蒼(原名:林建瑋)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委任杜仁豪為訴訟代理人,杜仁豪自民國109 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前訴訟程序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對杜仁豪為送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第130 條規定,而杜仁豪既未受合法通知,其不到庭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2款所定正當理由,前訴訟程序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與訴外人00汽車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約定購買

廠牌BMW 、車身號碼WBAXG31020DW44454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再審被告個人因素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車,遂以(融資)租賃之購車方式,於108 年2 月26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即配合00公司辦理汽車過戶及租賃事宜,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3 日輾轉過戶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於同年月8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分期貸款,其履行契約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但再審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明不願繼續履約且通知要取消貸款,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再審被告無從就系爭契約再為解除。其後00公司將系爭車輛之租賃牌照辦理繳銷及過戶登記回寶鴻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實際上與00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名下,再審原告未必即陷於給付不能,蓋以再審原告雖未成功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但因再審被告事後未再向再審原告表明繼續履約,再審原告始不敢再向其他公司申辦貸款,致寶鴻公司嗣後因無法取得購車款,而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後撞毀,故該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細究上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規定,認再審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誠信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11,67

1 元之損害,並與再審原告所向再審被告收取而須返還之保證金48萬元互為抵銷;或以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項、第4 項約定賠償再審原告之違約金25,9200 元,與再審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48萬元互為抵銷。另再審被告自行止付貸款並通知寶鴻公司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收受伊所交付之保證金53萬元後,遲未協助辦理貸款、過戶及移轉等事宜,伊乃基於善意,協助再審原告辦理相關程序,該等程序非待再審被告提供資料始得辦理。系爭車輛遭寶鴻公司取回,係因再審原告遲未支付車款,又車輛貸款未予核貸,係因再審原告以BMW車種向和潤公司辦理TOYATO車種之分期貸款,不符專案內容,均與再審被告無涉,系爭契約發生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收取保證金後,遲延交付系爭車輛,且惡意更動合約條件,使系爭契約無履行實益為由,依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5

5 條規定解除契約,此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條款無關。縱使再審被告所主張為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條款,亦為預備合併之備位聲明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就備位主張未予審酌,並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否認再審被告有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禁反言原則,不得於本件更改陳述,而主張再審被告有意定終止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同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

9 年10月6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杜仁豪於109 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有該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囑託所長官對杜仁豪為送達,惟原確定判決係對杜仁豪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其母000於109年10月12日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35 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而係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經請教律師並於109 年12月9 日進入司法院網站查詢該判決後,始知悉前述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且已判決確定之再審事由乙情,亦據提出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5-17 頁),堪予採信。則再審原告於109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同法第386 條亦有明文。另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復有明文。查杜仁豪自109 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有該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前訴訟程序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自應囑託監所長官對杜仁豪為送達,惟該辯論期日通知係寄存送達於杜仁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09頁),且亦未另對再審原告本人為送達,難認再審原告業經合法通知。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2條及第386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屬有據。

五、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已有明定。本院認本件雖有再審理由,然原判決仍為正當,分述如下:

㈠再審被告欲以租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因而於108 年2 月26

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再審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再審原告保證金53萬元;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時間至再審原告指定之地點取用系爭車輛。又寶鴻公司曾以00公司名義於

108 年1 月6 日與再審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再審原告,寶鴻公司並於同年3 月26日配合辦理租賃所需項目聯合過戶,復領租賃牌照給御林公司,再於同年4 月3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再審原告,但因寶鴻公司遲未收到該車款項,因而於同年月18日將租賃牌照辦理繳銷,再過戶至寶鴻公司名下重新領牌,新車號為000-0000號,嗣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於108 年9 月19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000後,又發生事故毀損等情,俱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明不

願繼續履約且通知要取消貸款,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再審被告無從就系爭契約再為解除,且系爭契約嗣後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查:

1.再審被告有因再審原告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之金額與兩造約定不同之問題,向再審原告表示已通知車行(即00公司)要止付貸款等情,固為再審被告所是認,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19 、121 頁)。然再審原告於108 年

4 月8 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辦分期貸款,但因再審原告與和潤公司所簽訂專案內容為TOYOTA車種,而系爭車輛為

BMW 車種,不符專案內容,故和潤公司並未核貸等情,有和潤公司109 年7 月2 日、同年月10日函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3 、187 頁),足證再審原告之所以未能取得貸款,致系爭車輛遭過戶回寶鴻公司名下,乃係因其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與和潤公司之專案內容不符之故,而非因再審被告要求止付貸款所致。

2.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明不願繼續履約且通知要取消貸款,已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申貸金額與約定不同問題,固先後於108年4月8日、9日向再審原告表示:「貸款明天麻煩先止付」、「我已經通知車行要銀行止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9、121頁),但並未有任何關於其擬終止系爭契約之用語或表示,是上開對話僅足認再審被告有於貸款期數、金額爭議解決前想要先暫緩契約之意。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問:後續為何沒有再繼續進行?)我沒有說我不要買,是後來價錢攏談不攏。(問:主張價錢談不攏,是要為何法律上主張?)當初是空白合約,月繳納2萬5千元,後來要交車變更月繳納3萬5千元,價錢談不攏。」等語,雖再審被告複代理人接續陳述:「上訴人後來有表示不要繼續了,我造已終止」等語,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原確定判決卷第177-178頁),且再審被告複代理人此部分陳述亦與到場之再審被告前揭「我沒有說我不要買」之事實陳述有所不符,自應依到場之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為據。而再審被告所述「我沒有說我不要買」等語,核與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相符,堪認再審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8日以LINE通知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依約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再審被告之義務,然再審原告既因未能取得貸款以交付予寶鴻公司,致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8日遭寶鴻公司註銷租賃牌照,並過戶回寶鴻公司名義,嗣經寶鴻公司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第三人使用,致再審原告已無從依約履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再審被告等義務,而成為給付不能,且此乃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上開未能取得貸款之事由所致,再審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再審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方要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退還保證金,固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23 頁),而此時系爭車輛早於同年月18日遭寶鴻公司申請註銷牌照,過戶回寶鴻公司名下,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再審被告事後縱有上開表示,仍無從解免再審原告因給付不能,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難因此即謂再審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

4.基上,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其於108 年9 月6 日以起訴狀向再審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則系爭契約已因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應堪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8日單方終止,且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從再為解除云云,委無足採。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則再審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前所收受之保證金53萬元,自屬有據。再審原告雖抗辯再審被告僅交付48萬元之保證金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業已載明保證金為53萬元,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長期租賃報價單,其上亦記載「保證金56萬元」,再審被告分別108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3 月5日交付3 萬元、7 萬元、46萬元,於同年3 月21日退3 萬元等情(原確定判決卷第89頁),堪認再審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應為53萬元。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經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411,67

1 元之損害,並與再審原告所向再審被告收取而須返還之保證金48萬元互為抵銷;或以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項、第4 項約定賠償再審原告之違約金25,9200 元,與再審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48萬元互為抵銷云云,均屬無據。㈤從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即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有再審事由,然本院仍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