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柯伯翰再審被告 駱友云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舒青
駱伯誠再審被告 徐穎臻
張怡嫻洪培富
羅文彥余小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0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前訴訟第二審卷二第193頁)。而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於社區製造噪音之光碟,
係民國107年7月以後;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報案紀錄,時間亦為107年8月後。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自107年2月起就開始製造噪音。
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報案紀錄,再審原告遭檢舉製造噪
音之時間,大部分是在白天或晚間10時之前,僅少數是在夜間發生。惟原審並未調查報案人為何人及各該時段社區之環境狀況,以及向環保單位查證,是否確實構成噪音。
況再審被告住家距再審原告住家遠近不一,每個人對噪音之忍受程度亦不同,不應一以概之,此由證人即同社區住戶丁○○證述,伊並未受到噪音之妨礙,亦可證明。
⒊原審雖已勘驗再審被告乙○○之光碟,惟其中000000000000
檔案,只能證明在乙○○12樓房間有聽到音樂聲,不能證明在12樓門口就有聽到音樂聲。此由再審原告自行搜證之兩段影片亦可證明上開事實,惟原審卻漏未斟酌。另再審被告乙○○受噪音干優,係因乙○○擅自變更伊12樓房間之設計造成,與再審原告無涉。
⒋再審被告乙○○提出之光碟,只能證明其自身之事項,不能
用以證明其他再審被告之事項。原審漏未斟酌其他再審被告提出之光碟,自有疏漏。
⒌原審於法庭上勘驗光碟之方法不夠完備,有失精準,況光碟之內容或錄製日期,均可能遭加工或變造。
⒍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聽力檢查表、隔音裝繕單據,已足證明再審原告不可能長期不分日夜彈奏樂器。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處分書,其搜證方法不夠嚴僅,認定再審原告製造噪音亦非事實,其裁罰自屬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對前開處分之聲明異議雖遭駁回,惟係因逾期提出異議所致,並非無理由。然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警察局前開處分所憑證據是否真實。
⒏再審原告在自家大門內側裝設之警報器,依證人甲○○員警
之證述,其多次前往處理,均未曾聽聞警報器作響,惟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詳加查證。
㈡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甲○○與房東之租約(由其配偶乙○○簽約)記載「鄰居偶會騷擾,房租降為12000元/月」,則再審被告甲○○顯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租金減免之利益,自應由其所受損害中扣除。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有未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若於裁判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裁判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
㈠原判決係審酌證人即社區管委會主委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員警甲○○之證述、社區管委會先後2次發函再審原告之文書、勘驗再審被告提出之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多次報案紀錄、再審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2度裁罰之處分書,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間,在其住處以彈奏樂器或播放音樂、低音音頻、廣播,及在門口裝設警報器有人經過便發出聲響等方式,製造噪音。並逐一駁斥證人丁○○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未製造噪音;再審被告乙○○改變家中浴廁位置,與乙○○在12樓住家門口就可清晰聽聞噪音無關;且已敘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其他光碟、或兩造互相檢舉案件之後續資料,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書第8頁第22行以下)。茲原審已於裁判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裁判基礎之意見,參照上開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㈡至於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實為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甲○○提出之房屋租約記載「鄰居偶會騷擾,房租降為12000元/月」,則再審被告甲○○顯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租金減免之利益,自應由其所受損害中扣除,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有未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認定因噪音問題受有損害者為再審被告甲○○;至於因房東減租而受有利益之人則為承租人乙○○,並非再審原告甲○○,則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再審被告甲○○所受損害,自無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